当事人在仲裁调解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一般不得再以其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任某某与山西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3-043。
裁判要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系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逾期还款产生的债务利息在性质上具有类似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的规定,不应再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案例索引:执行异议: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执异172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2日);执行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执复149号执行裁定(2019年11月25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37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