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7日,A公司作为发包人与B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3月1日邀请B公司在涉案工程地参与开工仪式,B公司已派施工人员及设施设备进场,但A公司一直未下达正式开工令,且涉案项目的主体结构也没有完工,故B公司未实际施工。后A公司与案外C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
就《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原因,A公司称签订合同时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已过期,需要重新办理,直至2019年A公司向B公司发送《投标通知》,但B公司并未在期限内提交资料,可以视为B公司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B公司主张其未收到《投标通知》,且《投标通知》《建设工程开工证》恰证明A公司存在恶意违约行为,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B公司称,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以2012年北京市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费用标准为依据,2012年装饰装修定额利润率为7%,故主张7%的利润率,即42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A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又另行组织招投标,且未有效通知B公司,系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综合考虑涉案工程情况、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A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
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面临较大争议,本案明确了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即损失认定应当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在举证责任上守约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类型及数额。同时,法院不宜以“确定性规则”作为审查标准,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保护诚实守信者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