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丢失后,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能否再要求承租人支付未归还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10日,A租赁站与杨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价格、原值,租金结算以A租赁站出入库单为准,如有丢失、报废按货物原值赔偿。2022年5月,A租赁站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结算日期2020年8月8日至2022年5月24日,本次应收租金57992.21元+维修费3443元,应收合计61435.21元。后因杨某未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A租赁站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支付租赁费及维修费61435.21元、支付未归还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暂计7306.22元、赔偿租赁物价值7952元。
杨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赁物丢失后,租金是否应继续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合同关系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维修费,已构成违约,故A租赁站持据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7992.21元、维修费344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A租赁站要求的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因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丢失租赁物的赔偿约定,但A租赁站怠于履行该权利,且被告已告知未归还租赁物已丢失,故对于扩大部分的租金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未返回的租赁物,A租赁站主张已丢失,按照合同约定,其主张赔偿金7952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杨某向A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7992.21元、维修费3443元,支付赔偿金7952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就是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为节约成本,许多建筑设施设备都采取租赁形式,但由于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复杂性,难免会出现部分承租的设施设备灭失的情况。在设备灭失后,承租方与出租方往往会就设备赔偿、后续租金如何计算产生争议。一般而言,法院首先会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即如果出租方与承租方在设备租赁合同中就设备损毁、灭失后的租金计算、赔偿方式有约定的,法院根据该约定合理确定双方的责任、计算设备灭失后的租金。本案中,租赁物灭失,不存在继续出租的可能性,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因此不需要再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应当对丢失的租赁物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槐荫法院、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