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过程中,相关记载与实际房屋性质不一致的,不能构成当事人否认该房屋性质的理由
案例名称:张某与南京市消防支队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苏01民终2294号
【争议点】
张某因与南京市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南京消防支队)因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二审中,当事人就房屋性质产生争议。
【裁判说理】
本案中,2003年12月9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消防局关于南京消防支队经济适用房立项建设的批复(武消营〔2003〕20号)载明:同意南京市消防支队建设经济适用房,建设地点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招待所,建设用地2000平方米;住房建设所需投资按《武警部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通过预收个人购房款筹集,不得占用单位经费,并要求武警部队后勤部按照《关于加强武警部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要求,加强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出售和管理工作。案涉房屋立项、规划、建设、并至房产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时,均按经济适用房进行审批,故房屋性质应属于经济适用房。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相关记载与实际房屋性质不一致,不能构成上诉人否认该房屋性质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