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系挂靠承包人资质的,不能要求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裁判观点:
关于承包人恒安信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本案中,恒安信公司与杨某国之间构成挂靠法律关系。首先,恒安信公司与杨某国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中约定,杨某国挂靠恒安信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明确该工程附属部分除外,其他工程由杨某国与发包人金泰隆公司协商沟通。以上约定内容表明双方具有出借资质、挂靠施工的合意。
其次,在挂靠协议签订前,杨某国作为恒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上签字。但恒安信公司并未实际承担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实际施工人系杨某国。且金泰隆公司直接或通过恒安信公司向杨某国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履行该合同的主体实际为金泰隆公司和杨某国。
第三,在一审中,金泰隆公司以及恒安信公司均认可杨某国系挂靠恒安信公司进行施工。据此,可以认定恒安信公司与杨某国之间构成挂靠法律关系,金泰隆公司关于恒安信公司与杨某国之间构成转包合同关系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金泰隆公司要求恒安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杨某国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金泰隆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金泰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杨某国欠付工程款的责任。
因恒安信公司与杨某国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故金泰隆公司不能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要求恒安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金泰隆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21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