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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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常识
房地产查封过程中行政行为的介入问题如何处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关键在于区分行政机关的行为是纯粹的行政行为还是具有双重属性,即是否同时对查封的公法秩序构成妨碍,或者说同时对债权人通过查封所取得现实权利构成损害。如果是纯粹的行政行为,则属于执行机关的行政权范围之内,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是无权审查的,只能由相关利害关系人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如果属于后者,则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处罚或者让其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农村集体上地使用权及集休上地上的不动产能否作为执行标的问题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按其用途可以分为:(1)农用地。农用地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2)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的土地,比如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3)未利用土地。未利用土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例如集体所有的“四荒”土地等。
不动产执行的基本原则这个原则包括这样几个含义:(1)手段上的节制。在使用强制执行手段时,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一般先对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执行。(2)对债务人基本生存权的保障。对保障当事人生存权的不动产财产应当予以一定的豁免,以维持当事人最基本的生存环境和生活安宁。(3)对公共利益的尊重。如果执行不动产会损及公共利益,则尽量避免强制执行。
房地产执行若干问题裁判概述执行法上所指的不动产,是指能够作为执行标的物进行变价或者交付债权人以能够满足确定债权实现的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或者是准用不动产方法执行的特定动产。执行法上不动产的特点是:(1)执行法意义上的不动产并不限于民法意义上所称不动产,还包括那些准用不动产方法执行的特定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