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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常识

农村集体上地使用权及集休上地上的不动产能否作为执行标的问题

日期:2017-1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63次 [字体: ] 背景色:        

农村集体上地使用权及集休上地上的不动产能否作为执行标的问题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按其用途可以分为:(1)农用地。农用地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2)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的土地,比如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3)未利用土地。未利用土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例如集体所有的“四荒”土地等。

土地法明确规定,国家对土地实行管制政策。在我国现阶段,国家垄断了土地一级市场,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在被国家征用转化为国有土地后才能进行出租、出让。基于法律和政策性的障碍,现行执行法对于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农村不动产,也是极其模糊。只是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4条有这样的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可见,现行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处理规定了两个条件:0)要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2)还要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应当看到,现行集体土地流转的制度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深人发展的需要。由于农民和乡镇经济主体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流转而缺少财产价值,金融机构根本不允许用这类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即使允许担保在处置时也会因为政策上的障碍变得困难重重。在现行制度安排下,农村乡镇企业和农民融资极其困难。

虽然国家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进人一级市场进行交易,但是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面对债务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时便无所作为,处处受制于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通过对债务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变价来满足债权人的生效债权。实际上,现行法律已经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有限流转打开了制度缺口:

1. “四荒”集体土地使用权

所谓“四荒”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现行政策,“四荒”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是设限最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任何公民、企事业单位都可以开发“四荒”集体土地。许多地方,已经形成了拍卖“四荒”开发权和使用权的通行做法。依据《担保法》第34条第(五)项规定,“四荒”集体土地使用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设定抵押,对“四荒”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不应受任何限制。人民法院执行时亦应照此办理。

2.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担保法》第36条第3款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既然“四荒”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乡镇企业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抵押,则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必然牵涉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分问题。另外,根据《土地法》第63条的规定,在乡镇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乡镇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移转。

3.农村宅基地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农村人口可以根据需要并经过有关机关审核批准获得一块集体土地(耕地除外)用于建设自住房屋。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使用权属于农民。《担保法》第37条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禁止抵押法律虽然禁止宅基地抵押,但是对于其上的房屋并没有禁止交易。对私法主体来说,按照“法不禁止即为自由”的法理,当然可以转让,也可以用来偿债。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在城市和农村之间的转移,发生在本村村民之间、本村村民与外村村民之间、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之间的房屋买卖以及其他交易日益增多。无论是房屋作为交易的标的物还是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处分房屋时,也肯定会牵涉到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

4.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执行问题,应当说这个问题对于东部和中部的农村地区并不具有太多实际意义,因为东部和中部地区地少人多,每个农民所拥有的土地承包的土地不过1亩左右,甚至只有几分地,实际上是“保命田”,具有社会保障的作用,受执行豁免制度的限制,是不能执行的。但也不是完全没有意义,比如安徽阜阳的一个县法院就对被执行人村委会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将村委会的几亩承包地执行给了债权人,由债权人进行耕种,效果很好。但在西部地区,比如土地广袤的新疆,有的地方人均承包上百亩土地,这个问题的意义就显而易见。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在物权法颁行之前,理论上存在债权说和物权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债权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合同约定,本质上是承包合同关系,仅仅发生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说则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利,在性质上是对物的支配权。物权法采用了后一种观点。《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执行程序中能否对债务人所拥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主要体现为对土地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如果不允许流转和执行,其财产价值就无从体现。《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说明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持肯定态度的。但在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 )不能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2)保留维持债务人基本生存所需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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