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村民因鱼塘归属起纠纷,法院:无权占有,驳回!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冒瑶瑶,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如东县某社区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与13组村民顾某签订《淡水养殖承包合同》,将位于9组的养殖水面交由顾某承包养殖,承包期三年,顾某在承包期内每年上缴纯收入14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顾某亦未继续缴费,仍一直使用鱼塘。后9组村民季某因不满鱼塘被非本组村民顾某长期占有,与顾某多次产生纠纷,顾某认为季某的行为严重干扰了顾某的正常渔业生产,诉至如东法院,要求季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顾某的损失。一审如东法院判决驳回了顾某的诉讼请求,顾某不服,上诉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顾某提起的本诉是排除妨害纠纷之诉,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除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得以请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以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本案中,第一,案涉鱼池系集体所有的财产,故顾某不属于涉案鱼池的所有权人;第二,顾某虽曾向经济合作社承包案涉鱼池,并签订淡水养殖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已到期终止。此后顾某虽仍一直使用鱼池,但其与经济合作社并未续订承包合同,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仍按原合同继续支付承包费用,经济合作社亦明确表示基于此涉案鱼池不再属于顾某承包使用了,现已准备将该鱼池对外发包。故此,顾某既非涉案鱼池的所有权人,亦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该鱼池顾某不享有排他的物权,其无权作为排除妨害的请求权主体。鉴于此,顾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顾某与经济合作社在2005年曾签订《淡水养殖承包合同》,合同期满后虽然顾某一直使用鱼池,但是双方之间并没有续订承包合同。顾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目前对案涉鱼池享有所有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现经济合作社明确收回该鱼池,故顾某对案涉鱼池的占有、使用已经没有合法依据,其要求排除妨害以及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请求权的主体为该标的物的物权人。不仅包括所有权人,还包括他物权人。(2)须有妨害行为的发生。所谓“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影响物权人正常行使其物权。(3)妨害须为不法或超出了正常的容忍限度。本案中,顾某与经济合作社的承包合同早已到期,既不构成合法占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遭到侵害,故法院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