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案例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但尚未过户,可以对抗成立在后的针对男方个人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裁判要旨: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8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郑磊名下的涉案房产划归刘会艳所有,该约定系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
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房屋如何分割?首付款作为购房时第一次支付的款项,根据相关规定最低比例约在20%,在房价高企的如今,首付款也是一笔不小的金钱投入。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的,房屋中相应的价值部分不可避免地带有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从现实来看,多年来房价持续呈现上涨走势,首付款在房屋价值中对应部分的款项金额也在慢慢扩大。这种带有个人财产性质的权益,人民法院必须给予保护。
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产对购房人违约,另一方是否应担责?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共有房屋构成违约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不知情且未收到、使用购房款的,无需担责。
离婚后共有房屋的相关权益,应如何确定?拆迁房屋安置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老王等被告辩称B处房屋已经出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出售事实不能确认。李娜基于老王等辩称B处房屋已经出售的理由,要求居住使用A处房屋,应予以准许。
夫妻将共有房产登记为分别占有99%和1%,视为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分配约定,离婚时应按登记份额分割。对于案涉102号房屋分割问题,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已约定按份共有,其中陈某占99%共有份额,刘某占1%共有份额,并有不动产权证书加以登记,应视为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分配约定,两审法院根据上述登记份额对102号房屋予以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夫妻按份共有的房产,离婚时能否直接按照登记份额分割?虽然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的重要方面,但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应定性为对物权的权利推定,其所反映的物权状态并非终局、确定、不可推翻的,其意义在于通过登记对外公示权属状态并形成公信力;因婚姻领域的财产变动规则具有身份属性,夫妻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宜过分强调登记公示,不应当作为甄别夫妻财产权利的唯一依据,不能因在一方名下而否定其作为共同财产的性质,否则容易滑向极端,例如将婚内取得但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认定为个人财产。
夫妻之间的赠与是否可以任意撤销?为防止赠与人反悔,夫妻在赠与房产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此种约定是否有效?是否能够阻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任意撤销权是对整个有效赠与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弃任意撤销权情况,该条款当然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
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否行使任意撤销权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办理转移登记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使受赠一方实际占有赠与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加名”的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离婚时约定房子归男方,复婚后又协议共有,为啥房子还是男方的?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是夫妻为了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而自愿选择的对夫妻财产关系产生一般性的、普遍性约束力的夫妻财产制度,只能在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中选择,最终结果均是婚前或婚后财产要么归共同所有,要么归原权利人所有,故并不是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的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
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