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还能就共有房屋主张权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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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离婚的方式有两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由男女双方协商好了,前往民政局登记,经过30天的离婚冷静期之后,领取离婚证便可完成全部离婚流程。没有什么专业壁垒,写好离婚协议就行;诉讼离婚就需要准备好起诉材料,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解决。
在协议离婚中,民政部门并不对离婚协议的内容做实质审查,夫妻双方可以自愿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等事项作出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等情况下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若离婚协议中载明“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离婚后对方是否还能够就实际共有的房屋主张权利呢?
二、典型案例
(一)“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的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诉争房屋可以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334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张某某(男)与1993年购买诉争房屋,1996年获颁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取得于张某某与汪淑花(女)婚姻存续期间。后张某某与汪淑花于2003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2012年,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张某某,请求分割诉争房屋50%的产权。该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两级法院均认为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1993年购买,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2003年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本身不妥。该房屋系张某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发放产权证的情况汪淑花不能及时知晓。张某某所提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缺乏证据,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诉争房屋可以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
2011年12月21日,立遗嘱人张某某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其二儿子张军所有,张某某尚未去世,张军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上述生效判决。
法院说理:
1. 诉争房屋系张某某和汪淑花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2003年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本身不妥。该房屋系张某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发放产权证的情况汪淑花不能及时知晓。张某某所提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缺乏证据,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诉争房屋可以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
2. 张某某去世之前,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诉争房屋。法院已经针对汪淑花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裁判。前述裁判作出之时,张某某尚在世,张军其时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对于前述案件争议的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
裁判结果:驳回张军的再审申请。
(二)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结合房屋的权利来源及占有使用情况,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自行达成了一致意见,认定案涉房屋归一方所有。
观点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874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廖某(男)、叶某1(女)于2011年1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广州荔湾区悦成路XX号704房(下简称704房)登记在廖某名下,登记日期为2002年6月27日,系房改房,房款已付清。后廖某与叶某1就该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廖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704房由廖某所有。
法院说理:
1. 案涉房屋属于廖某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廖某名下,购房时抵扣了廖某的工龄。叶某1认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清楚知晓案涉房屋,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继续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1多年未就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主张权利。
2. 双方离婚协议关于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结合案涉房屋多年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1多年未主张权利、该房系廖某以其工龄抵扣房款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自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认可该房屋登记在廖某名下归其所有,故704房应归廖某所有。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704房归廖某所有,二审维持原判。
三、裁判观点及诉讼策略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以“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财产”为关键词,检索近三年,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及以上级别法院关于离婚纠纷的判决、裁定,结果为28件。如下图所示,前述结果中离婚纠纷13件,离婚后财产纠纷15件,占此次统计数据的54%左右。另将上述28件案例中涉及离婚协议或调解书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后续诉讼程序中对房产有争议的案件进行筛选,总计筛选出有效案例11件。
对于离婚协议中“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款,若已在民政部门备案或经法院调解书确认的,在无充足的证据证明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很难推翻原有约定(本次检索结果中仅3案推翻离婚协议的约定)。
对于离婚协议中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条款,法院判定一般有两个倾向: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或放弃分割。因此,若协议约定无共同财产,离婚后主张分割财产的角度,可通过以下策略收集证据和论证: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证明夫妻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面,日常生活中,应当注意了解和掌握夫妻收入和消费情况,对房产、存款、投资理财等进行充分的掌握,另一方面,离婚诉讼阶段可向法院申请调取对方全部银行流水,核查对方是否存在向亲友或其他案外人频繁转账、大额取现或向案外人赠与、转移或低价出售财产的行为。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条的规定,证明财产分割条款系欺诈、胁迫订立的,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考虑到签订离婚协议的双方曾为夫妻关系,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因此法院在认定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的证明标准要求很高,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极高,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便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证明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就协议离婚而言,所诉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在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中没有涉及、约定不明确或者履行中当事人反悔,均不影响当事人提起权利主张。至于该财产是否真正“未涉及”,或应否受到法律保护,是法院受理案件后,在案件审理中需要查明并解决的问题。以分割房产为例,对于提出分割请求的一方,应就房屋的权利来源、购房款支付情况及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举证,并就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情况进行合理说明和充分解释,最后由法院对所诉财产是否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质审查。
若从确定离婚协议的效力,防止协议离婚后财产再次被分割的角度,可通过以下方式加以应对:
第一,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或婚内财产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财产约定所采用的类型多是婚内财产约定或夫妻财产协议,也包括婚前协议、保证书、承诺书等,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割协议履行。
第二,离婚时应在充分冷静后,设置完整、精确的离婚协议条款,一旦经民政部门备案或法院调解书确定,无论是反悔、撤销还是拒不履行都很难得到支持。离婚条款的达成非一蹴而就,双方经过充分冷静和沟通之后会就相关条款反复拉扯,如具体涉及财产分割及交付时,既要完全涵盖现有财产,还要对分割的条件、履行时间及相应义务进行清晰约定。如未能在离婚登记前达成一致,应及时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通过自行协商或者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就离婚问题、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并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的效力。
第三,协议离婚后另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作为防守一方,一方面,可就协议签订背景、协议条款设置的原因、双方在履行离婚协议过程中争执的缘由作充分解释,从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方面进行答辩,以此驳斥对方的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
第四,协议离婚后,另一方以对方隐匿财产为由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即一般情况下从发现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之日起三年内起诉,若超过,另一方可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同时应注意,若一方不存在隐匿等行为时,起诉不应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夫妻一方有权要求随时分割。
四、小结
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离婚后可就共有房屋主张权利,但为证明该主张,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明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或者另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对方财产的行为,或离婚协议未就该共有房屋进行分割,离婚协议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总之,协议离婚后就共有房屋主张权利一方承担较重的证明责任,否则,很难推翻已生效的离婚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