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下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房产分割中的适用
一一徐某诉韩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9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某
被告(被上诉人):韩某
基本案情
2007年原、被告经亲属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为生活琐事等问题曾发生矛盾。2010年7 月28日,原告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经本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双方婚姻关系已依法解除。
2009年4月原、被告购买坐落于本市河西区珠江道与白云山路交口西南侧商品房一套(诉争房屋),总价款为1115000元。诉争房屋先后缴纳了首付款465000 元、定金50000元、契税和维修基金27875元、贷款保证金11304元,余款600000 元以被告韩某义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218000元,按揭贷款382000元。该房屋权利人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诉争房屋自2009年6月25日开始偿还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偿还2883.18元。被告共偿还16期诉争房屋贷款,计46130.88元,其中偿还本金部分14074.68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申请执行,并于2011年8月10日,一次性清偿了诉争房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60776127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办理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自己下。
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认定诉争房屋价值为1650000元,增值为535000元。至2010年6月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5914.83元,其中自2009年9月一 2010年6月原告徐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280元。至2010年6月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5843.33元。
原告徐某要求1.诉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2,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金首饰折合人民币3万元;3.分割装修材料、家具、电器若干;4,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房屋采暖费及滞纳金、煤气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提出诉争房屋应当判决给被告。受房地产限购政策影响,被告已经产生了贷款记录及不良征信记录,在以后无法申请房贷,导致无法购房。
案件焦点
因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导致离婚案件中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权益受到侵害,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争房屋归属问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依据该判决将诉争房屋落户至自己名下,从稳定财产关系角度仍以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同时考虑上述房屋由被告独自贷款,在国家现有相关政策下,对被告的个人贷款征信及今后实际生活确实造成了相当大的影响,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应给予被一定经济补偿,数额以人民币50万元为宜。因房屋升值,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折价款200886.72元。
关于贷款保证金11034元、装修押金5 000元、原告从被告银行卡内支取的2侦)元、2009年4月26日存人李某某名下2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5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原、被告名下公积金,应归各自所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00886.72元;三、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50万元;原告返还被告人民币22000元;四、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5万元,五、原告给付被告装修保证金5000元、贷款保证金11304元;六、原告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七、被告公积金归被告所有;八、诉争房屋内现存装修归原告所有;被告已转移的装饰、装修材料归被告所有;九、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告徐某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的四项原则,即照顾原则、补偿原则、赔偿原则、帮助原则。这四项原则虽然考虑了对相关各方的保护,但是在现行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的背景下,对于将来购房时被认定为“二套房"一方利益的保护具有不周全性,比如《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照顾原则",仅适用于子女和女方,遗漏了男性配偶;第四十条的“补偿原则",其仅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适用范围过窄;第四十六条“赔偿原则"的适用限制在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并且存在受害方举证困难的情况;第四十二条的“帮助原则"属于道德义务层面,缺乏强制性,难以执行。因此在离婚案件房产分割时,除了坚持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外,还应适用公平原则,理由如下:
1、适用公平原则的必要性
公平原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产离婚不仅终止了夫妻二人的人身关系,还涉及夫妻及子女等家庭成员的经济利益。在离婚财产分割,尤其是在现有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下对房产的分割时适用公平原则,能够更加公平有效地处理婚姻及由此引发的财产纠纷,从而保障因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而受到影响一方的利益。
2、适用公平原则的优势
首先,公平原则具有纲领性,现有四项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其次,公平原则的适用具有直接性,直接解决当事人因房地产调控政策影响而面临的实际生活困难。再次,公平原则适用范围广,弥补了四项原则的局限性。
结合本案,根据现有房地产调控政策,当被告再次购买住房时,因其有过贷款购房记录,所以会被认定为“二套房",这就导致其购买房屋时的首付款及贷款利率大大增加,对被告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基于上述客观事实,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50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主动将补偿款一次性履行完毕。
在现有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背景下处理离婚案件中的房产分割,应避免简单机械的套用《婚姻法》所规定的四项原则。适用公平原则能够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弱者一方的利益,同时对于整个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也将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