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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秋与傅永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30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阅读:503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静秋与傅永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东民初字第06316号

原告:李静秋,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傅永强,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

第三人:金花济,女,1928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李静秋诉被告傅永强、第三人金花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轶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秋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峰、赵晨华与被告傅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花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秋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4月5日调解离婚。离婚时确认本市昌平区燕城苑小区×号楼×门×号房屋归原告所有。鉴于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居住在由被告享有继续居住权的房屋,第三人居住在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故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继续居住在被告的房屋内,第三人继续居住在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内。2012年5月5日,原告将昌平区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桂丽,并于2012年6月27日办理完毕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7月2日,原告将居住的归被告享有权利的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接收房屋并更换了门锁。原告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在离婚后已经不再存续,且原告已将换住的房屋交还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理应解除。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函》,解除了将昌平区的房屋交付第三人居住的约定,并要求第三人于10日内腾退房屋,但遭到被告及第三人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由第三人居住本市昌平区燕城苑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租房损失31441元,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由于第三人占用涉诉房屋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180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永强辩称:原告所述离婚及签订《协议书》的情况属实。当时签订《协议书》是为了第三人居住方便。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擅自将房屋出售,并收取了购房款90万元。现原告不再是昌平区房屋的产权人,故第三人居住该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也并未将其居住的房屋交还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花济未到庭发表意见,其向法院提供书面意见称,原告未就其将居住的房屋交还提供证据,故无权解除合同。同时,原告出售房屋,收取了购房款,故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案外人王桂丽之间的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被告之母,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5日,原、被告达成民事调解书,约定二人自愿离婚,原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中区×号楼×门×号二居室一套(系第三人所有)及×号(系第三人承租之公房)一居室一套由被告继续居住,原本市昌平县燕城小区×楼×门×号二居室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在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本市昌平区燕城苑小区×号楼×门×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避免以后产生纠纷,故达成协议。因第三人一直居住在燕城苑,原告同意居住天坛东里中区×号楼×单元×号第三人承租的公房内。在换房居住期间,双方对所居住的房屋负责,不能有任何恶意破坏行为。第三人所居住的燕城苑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居住的天坛东里的房屋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如遇第三人过世,或天坛东里的房屋拆迁,被告必须将燕城苑的房产过户并腾退给原告。如果被告能按市价支付给原告相应金额的房款,原告可放弃燕城苑的房屋产权。原告的户口在天坛东里现居住地。如天坛的房屋拆迁,原告获得的经济赔偿及补偿,被告应全部给付原告。

2012年5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桂丽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燕城苑的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桂丽。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原告与王桂丽及居间方曾共同签订《关于燕城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昌平的房屋为被告单位所售,故一切手续均为被告办理。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过户事宜,但均未果,原告遂与被告签订《协议书》。2011年11月30日,原告自行办理了燕城苑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房,不再换房居住。但被告及第三人既不同意腾房,也不同意购买该房屋,故原告将此房出售给王桂丽,由王桂丽处理腾房事宜。2012年6月27日,王桂丽取得本市昌平区燕城苑小区×号楼×门×号房屋所有权。

另查,2013年,案外人王桂丽曾以李静秋、金花济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金花济腾退本市昌平区燕城苑小区×号楼×门×号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该案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解除的情况下,金花济仍然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故判决驳回了王桂丽在该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后,王桂丽又以李静秋为被告,再次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李静秋交付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经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李静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诉争房屋交付王桂丽,并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赔偿王桂丽自2012年6月27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主张已于2012年7月2日将其居住的天坛东里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交还被告,并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租住案外人颜喜玲所有的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三期×商业办公楼×层×号房屋,租金共计33000元。原告就此主张提供了与被告的短信记录、谈话录音、租赁合同、颜喜玲所写说明等证据。被告对短信记录予以认可,对于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当天原、被告并未见面面谈。对于原告租房一节,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原告曾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通知函》,告知被告解除《协议书》中关于将昌平房屋给第三人金花济居住的约定。被告表示已收到该《解除通知函》。

诉讼中,经释明,原告表示仅要求解除《协议书》中关于第三人居住本市昌平区燕城苑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约定,不要求解除全部《协议书》,认为其余条款应继续履行。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0)崇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567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327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在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将约定由第三人居住房屋出售,并据此要求解除《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应当指出,合同解除系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的后果为合同之债终止。现原告仅要求解除《协议书》中有关由第三人居住本市昌平区燕城苑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约定,并表示其余条款应继续履行。该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经释明,原告坚持上述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被告强行将原告居住的天坛东里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收回一事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由于第三人占用涉诉房屋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未解除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下,便将房屋出售,造成因第三人占用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静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轶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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