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案例
夫妻共有房屋过户至一方名下归其单独所有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约定将房产归夫妻一方单独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房屋从夫妻一方名下过户到另一方名下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此,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有权就夫妻一方的债务查封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一方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婚前房婚后加妻子名字 离婚房产怎么办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家庭名义申请的经济适用房,登记在一方名下。法院认为,因不能排除其子享有共有份额,故在离婚纠纷中不能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名义申请获得了经济适用房。法院认为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不予处理
婚后以一方以及一方父母、继子为共同申请人申请购买了经济适用房。法院认为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在双方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不予处理
再婚家庭,婚后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申报时以男女双方以及各自的子女为申请人,后登记在男女双方以及一方女儿三人名下,法院认为,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涉及其他成员,离婚纠纷案件中不予处理
丈夫申请经济适用房,申请表中的家庭成员填了妻子、岳父和继女。法院认为这套经济适用房归家庭(全体家庭成员)共有,而不是只归该夫妻共有
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下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房产分割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的四项原则,即照顾原则、补偿原则、赔偿原则、帮助原则。这四项原则虽然考虑了对相关各方的保护,但是在现行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的背景下,对于将来购房时被认定为“二套房"一方利益的保护具有不周全性
原配偶对申请政策性住房有贡献的,离婚后购买房屋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适当补偿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1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承诺与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