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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案例专栏简介

房产抵押案例

  • 未经配偶同意而对共同房产设定抵押时,能对抗配偶一方的权利吗?
    日期:2023-06-09 点击:75次

    未经配偶同意而对共同房产设定抵押时,能对抗配偶一方的权利吗?案涉房屋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借款人与出借人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即已相识,且到案涉房屋实地勘验知晓借款人配偶共同居住的事实,应属明知案涉房屋有其他共有权人,作为抵押权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与配偶一方共有权相比不具有优先性。

  • 出卖人将已出卖但尚未过户的房屋抵押,如果抵押权人未尽注意义务,其抵押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日期:2023-06-05 点击:234次

    出卖人将已出卖但尚未过户的房屋抵押,如果抵押权人未尽注意义务,其抵押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 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出售抵押的房产后,应自行承担产生的不利后果
    日期:2023-05-24 点击:46次

    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出售抵押的房产后,应自行承担产生的不利后果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出售抵押的房产后,怠于行使要求抵押人以售房款直接清偿债务的权利,却转而要求对购房者所购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以清偿债权,势必影响已经支付价款的无过错购房者的生存利益,有失公平。抵押权人及其债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并自行承担因其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 原告因被告未向其出借款项而诉请撤销被告对其房产抵押权的案件“争议标的”如何确定
    日期:2023-05-23 点击:50次

    原告因被告未向其出借款项而诉请撤销被告对其房产抵押权的案件“争议标的”如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房产的抵押权”,而之所以请求撤销相应抵押登记,其成诉的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造成的,结合《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以房抵债的效力认定和法律适用
    日期:2023-05-16 点击:83次

    以房抵债的效力认定和法律适用以房抵债应当具有实践性。以房抵债协议的达成一般在债务履行期满前及债务履行期满后两个阶段,不管是哪个阶段,因为以房抵债协议具有要物性原则,该协议即使依法成立生效,一旦发生债务人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交付该抵债房时,债权人若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按照协议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均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 抵押人不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
    日期:2023-05-13 点击:70次

    抵押人不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 借名过户房产被挂名人用作债务抵押,房子能否要回?
    日期:2023-05-12 点击:55次

    借名过户房产被挂名人用作债务抵押,房子能否要回?为了要回房子,林先生向法院起诉称,妻子当初的做法是在转移婚内财产,损害了他的利益。被告除了林太太,还有钟氏夫妇。林先生认为,这份合同无效。在法庭上,林太太也表示这不是真买卖,只是为了“挂名过户”,她实际上没有收取任何购房款。

  • 抵押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23-04-03 点击:188次

    抵押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企业为自然人代持抵押权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抵押权代持协议,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 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已设定抵押权的房产的,可否再对原房产行使抵押权
    日期:2023-03-29 点击:66次

    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已设定抵押权的房产的,可否再对原房产行使抵押权《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则担保物权消灭。对于债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能否认定抵押权已经消灭,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确立了抵押权人同意方可转让的原则。《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 未经配偶同意而对共同房产设定抵押时,能对抗配偶一方的权利吗
    日期:2023-03-20 点击:81次

    未经配偶同意而对共同房产设定抵押时,能对抗配偶一方的权利吗案涉房屋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借款人与出借人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即已相识,且到案涉房屋实地勘验知晓借款人配偶共同居住的事实,应属明知案涉房屋有其他共有权人,作为抵押权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与配偶一方共有权相比不具有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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