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原告因被告未向其出借款项而诉请撤销被告对其房产抵押权的案件“争议标的”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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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时,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作出判断。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房产的抵押权”,而之所以请求撤销相应抵押登记,其成诉的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造成的,结合《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权利的变更,而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从案件审理和未来执行的角度考虑,由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辖42号
原告:卢国庆,男。
被告:王庆波,男。
原告卢国庆与被告王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本案。
原告卢国庆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经人介绍,原、被告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给原告70万元用于购买山重牌挖掘机,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5日。原告自愿以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广汇园7-5-301的房产为前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最终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将该房产抵押撤销,但被告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对原告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广汇园7-5-301的房产的抵押权。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可书面约定管辖法院。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中原告起诉称,双方合同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签订,双方办理抵押登记亦在天津市西青区,且原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栖霞市,故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及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辖区,涉案争议与其院没有实际联系,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合同实际履行地、签订地及原告的住所地均在天津市西青区,本案应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故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苏0115民初192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出解除抵押权的诉请,虽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但原告的诉请应属于解除合同之诉的范畴,且双方不存在合法的约定管辖条款,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栖霞市,且被告在天津市亦没有经常居住地,故此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显属不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将案件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定本案系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出解除抵押权的诉请,虽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但原告的诉请应属于解除合同之诉的范畴。
首先,关于本案约定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江宁区法院虽然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但是不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不具有管辖权。
其次,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作出判断。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广汇园7-5-301的房产的抵押权”,而之所以请求撤销相应抵押登记,其成诉的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权利的变更,而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从案件审理和未来执行的角度考虑,由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立初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纪 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家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