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他项权证记载的权利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系不同事项,当抵押合同对于抵押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案例索引】
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因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隆侨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执复字第38号】
【案情简介】
中航公司基于公证债权文书向天津高院就隆侨公司等申请强制执行。隆侨公司向天津高院提出书面异议,主要理由之一为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抵押物抵押责任范围及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数额均超出了抵押物他项权证载明的及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抵押权利价值数额。
天津高院认为:抵押房产他项权证记载的权利数额为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系不同事项,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合同对于抵押担保范围明确进行了约定,对抵押物的处分应依照合同约定执行。隆侨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复议。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案涉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的约定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据此,执行证书按照《联合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并根据当事人抵押合同的约定,签发执行证书,注明了隆侨公司基于抵押合同的抵押人身份,并注明执行标的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并无不妥。隆侨公司还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执行证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数额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应以登记内容为准,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抵押登记的2.255亿元。该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执行证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执行标的为全部债务,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