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下担保人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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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担保人,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
帅某因资金周转向好友郑某借款5万元,并以张某某的房屋作抵押。房屋所有人张某某同意抵押,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 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郑某找不到借款人帅某还钱,便找到担保人张某某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
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张某某是否应承担抵押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与郑某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无效,郑某要求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故张某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以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合同是成立的。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浅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张某某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帅某进行担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抵押房屋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抵押权不能成立。
抵押权虽然不成立,但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以其房屋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成立。因此,担保人张某某应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借款人帅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城口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