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故意迟接房,开发商不承担逾期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0日,赵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载明:赵某购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了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交付条件。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交付责任和送达方式。
当天,赵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买受方未接到通知书的,则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前往该房屋所在项目现场办理交付手续。如果无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事由,买受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接收房屋的,视为出卖方已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向赵某邮寄了入住通知书,经查询,该邮件于2017年12月4日被送至赵某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
赵某于2018年1月到销售处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反映未收到入住通知书,并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入住通知书,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回复赵某称入住通知书邮寄给赵某并会有专人与赵某主动联系。后一直没有人联系赵某。2018年6月5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赵某办理了上房手续。赵某认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所主张其延期上房的原因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及时联系其上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已经查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确实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赵某邮寄了收楼通知书,即使赵某确实没有收到该收楼通知书,由于赵某知道可以办理上房的具体时间、地点,根据诚信原则,赵某有义务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按照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规定的上房流程办理上房手续。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某延期办理上房手续,系其自身所致,并非归责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故赵某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出卖人的开发公司以及作为买受人的购房者,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义务。如果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扩大损失,则该损失由其自行自担。人民法院在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坚持保障民生和促进经济发展相并重,同时强化当事人的诚信守约意识,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