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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离婚纠纷上诉案之诉争房屋的增值部分认定判决书节选

日期:2012-04-22 来源: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房地产律师网 阅读:261次 [字体: ] 背景色: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58号
 

上诉人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蒋某、林某为中学同学,于2003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蒋某、林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蒋某于2005年4月5日与一异性在外租屋居住,夫妻为此及生活琐事、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不断恶化,近来蒋某、林某已分居生活。蒋某于2003年2月23日与广州市保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海岸俊园认购书,认购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80号23F房(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并于同年3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蒋某于2004年12月16日取得该屋产权证。蒋某婚后偿还该屋贷款共68238·21元(至2006年8月止),其住房公积金帐户现尚剩住房公积金为4364元。林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为16418.31元(至2006年8月止)。林某于2006年5月16日提取存款19000元,其称已用于生活开支,但没有提供证据。

另查明,蒋某、林某婚后购买了粤AHK440号小汽车1辆,购车款160000元为蒋某、林某的婚前财产,其中蒋某出资20000元,林某出资140000元,并以蒋某名义领取行驶证,婚后该车由蒋某使用。

2006年7月12日,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蒋某与林某离婚。2、蒋某出资20000元、林某出资140000元购买的粤AHK440号小汽车归林某所有,由林某补偿40000元给蒋某。3、林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6418.31元(至2006年8月止),存款19000元由双方各占1/2。蒋某婚后己缴供楼款共68238.21元(至2006年8月止),住房公积金余额4364元,如属共同财产,亦由双方各占1/2。4、争议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是蒋某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离婚后归蒋某所有。蒋某没有与第三者同居,不同意林某要求赔偿150000元的请求。林某答辩表示:1、同意与蒋某离婚。2、粤AHK440号小汽车归蒋某所有,并由蒋某返还林某婚前出资的140000元。3、争议房屋由蒋某婚前购买,林某对该房屋所有权不主张权利,但蒋某婚后偿还的贷款共68238.21元及住房公积金436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林某多分得其中份额。4、林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6418.31元(至2006年8月止),存款19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存款19000元是林某个人的工资,且已用于生活开支,由于蒋某有过错,故应全部归林某所有。5、蒋某与第三者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给林某造成严重的伤害,要求蒋某支付过错赔偿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林某虽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但蒋某婚后没有珍视已建立的家庭幸福,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矛盾的责任在蒋某。现蒋某要求离婚,林某表示同意,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蒋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鉴于双方婚后购买的粤AHK440号小汽车是以蒋某名义领取行驶证,且该车由蒋某使用,离婚后,该车可归蒋某所有。购车款160000元为蒋某、林某的婚前财产,林某请求蒋某返还其出资款14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争议房屋由蒋某婚前购买,房屋产权证虽在婚后取得,现双方均认定该屋为蒋某婚前个人财产,林某明确表示对该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内的家具等用品不主张权利,故可认定上述房屋为蒋某所有,该房屋内家具(现在蒋某处)离婚后可归蒋某所有。蒋某婚后偿还贷款共68238.21元(至2006年8月止)及尚剩的住房公积金4364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林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l6418.31元(至2006年8月止),存款19000元于婚后取得,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由于蒋某为过错方,林某为女方,且无过错,林某请求多分得夫妻财产,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蒋某婚后偿还的贷款68238.21元(至2006年8月止)可归蒋某所有,并由其给付补偿款34119.1元给林某;其余财产蒋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364元归蒋某所有,林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6418.31元(至2006年8月止),存款19000元归林某所有为宜。《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中,其中第(二)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蒋某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林某请求其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林某请求蒋某赔偿15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蒋某的收入状况,由其赔偿林某30000元为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一、准予蒋某与林某离婚。二、离婚后,粤AHK440号小汽车1辆、已缴付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80号23F房贷款68238.2l元(至2006年8月止)及蒋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364元、现在蒋某处的家具等用品及其婚前财产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80号花城湾畔23F房所有权归蒋某所有,林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64l8.3l元(至2006年8月止)、存款19000元归林某所有。三、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财产补偿款34119.1元给林某。四、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返还林某婚前财产l40000元给林某。五、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赔偿款30000元给林某。

判后,上诉人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2、平均分割林某婚后缴存的住房公积金16418.31元(暂计至2006年8月止)。3、平均分割林某名下的定期存款19000元。4、粤AHK440号小汽车归林某所有,由林某补偿40000元给蒋某。5、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失实。(一)蒋某从未与任何婚外异性同居生活,一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是错误的。1、首先,《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不是真实的,这不是原始凭证。其次,《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与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登记表上的基础情况栏及整个表格都不是蒋某填写,表格也没有明确的出租屋地址,上面只登记了“804”,不知道具体指哪间房。表格上蒋某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属实,但不清楚莫××的是否属实。林某知道蒋某的身份证号码和户籍地址,不排除是其填写的。而且,表格上填写的“未婚”等信息都是虚假的,表格上蒋某、莫××的署名并非本人签名。最后,《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在合法性方面也是不能成立的,该登记表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租赁合同佐证,也没有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因为按照广州市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租赁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应由双方当事人带着相关的文件亲自到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道管理中心办理备案,因此该登记表不合法。2、关于廖××的调查笔录,首先,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纳;其次,在内容上没有说明蒋某与婚外异性在出租屋内同居;最后,没有证据证明廖××就是林某所述的广州市天河石牌朝阳东横街19号的管理人员,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和对廖××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据,均由林某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4、关于录音资料,是由林某非法取得的,录音时没有经过蒋某的同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关联性方面,录音资料不仅没有显示蒋某与婚外异性同居,反而证明蒋某一直是与林某居住在争议房屋,更显示出双方感情不好的深层原因是因为林某过多的猜疑。在整个录音过程中,蒋某坚决否认与婚外异性同居,在蒋某不知道录音的情况下,其陈述应该是可信的。5、关于照片,一审时蒋某根本没有看到过,林某现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且照片也反映不了蒋某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由此,蒋某对婚姻破裂没有过错,无需支付赔偿款。(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粤AHK440号小汽车160000元购车款中的140000元是林某婚前个人财产,错误认定该小汽车仅为蒋某使用。粤AHK440号小汽车蒋某确是出资了20000元,林某出资140000元,但是林某出资的140000元并非其婚前个人财产。而且,到目前为止该笔购车款已经不存在,已投入购买汽车,即使分割也只能是车辆现值而不是购车款。粤AHK440号小汽车在婚后购买、双方共同使用,并非仅由蒋某一人使用,因此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显失公正。(一)林某逾期举证,一审法院却认可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未按法律规定公开对证据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未按规定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违反法定程序,显失公正。

三、关于30000元损害赔偿金、住房公积金16418.31元和19000元存款,蒋某没有过错,林某不应该多分财产。即使认定蒋某有过错,也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因为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蒋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表示:一、1、证人廖××在笔录中已经自我陈述了其身份,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不是不能采纳,只是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林某有多份证据佐证,主要的证据是《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这是政府管理部门的登记表,证明力强,足以证明蒋某在出租屋居住。2、根据证据规则,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可以作为新证据,因此照片可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林某提交第一份笔录时没有找到这张照片,廖××不能明确与蒋某同居的人是谁。庭审后,林某找到了这张照片,然后再去调查取证,廖××看到照片后,指出蒋某就是与照片上的该女子同居,而该女子就是莫××。《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对廖××的调查笔录和录音资料等证据,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记载在证据目录中。二、用于购车的140000元是林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为购车时双方结婚才两个月,绝对不可能有14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粤AHK440号小汽车由林某保管。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蒋某,如果要转让汽车的,只有蒋某可以办理。而且,录音时蒋某多次亲口陈述说要返还140000元给林某,因此粤AHK440号小汽车应归蒋某所有,由其返还林某的婚前个人财产140000元。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林某一审时提出的请求是150000元,现一审法院判决蒋某赔偿30000元,数额偏低,但林某尊重一审判决,对此不提出异议。关于住房公积金和存款问题,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四、林某应享有争议房屋增值部分的权利。婚后,林某与蒋某共同支付争议房屋的抵押贷款,在此期间房屋大大升值,而升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应享有相应份额。

本院查明:

一、林某主张蒋某与婚外异性同居,在一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该表记载,蒋某与一异性莫××在“804房”居住了一年时间,并分别登记了两人的身份证号码和户籍地址,由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盖章确认。2、对出租屋管理人员廖××的调查笔录共两份,分别制作于2006年7月25日和9月9日。廖××自述其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朝阳东横街19号的管理人员,指认照片上的蒋某与莫××共同在804房居住了约一年的时间。3、录音资料。4、照片。四份证据中,《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对廖××的调查笔录和录音资料记载在一审的证据目录中,照片则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

二、2004年12月12日,蒋某与广州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购买了粤AHK440号小汽车。同年12月15日,以蒋某的名义领取了车辆行驶证。

三、二审期间,受本院委托,广州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HK440号小车的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85000元。蒋某、林某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评估费600元已由蒋某预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蒋某起诉要求离婚,林某答辩表示同意,说明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点在于:1、蒋某是否在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如果属实,在财产分割方面如何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2、粤AHK440号小车的定性及分割问题;3、二审时,林某对争议房屋的升值部分提出权利主张,二审法院应否支持。

争议点1。林某为证明争议事实,提供了《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对廖××的调查笔录、录音资料和照片共四份证据,其中《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对廖××的调查笔录和录音资料共三份证据记载在一审的证据目录中,表明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照片虽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错而未能及时提交,因此亦应采纳为本案证据。蒋某关于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时效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所举证据和陈述,本院提出如下分析意见:1、《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由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该份证据证明力较强。2、《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上蒋某的身份证号码和户籍地址均属实,蒋某对此未能提出合理的解释。3、证人廖××虽没有出庭作证,但是其书面证言有《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佐证,可信度较高。综合判断,林某所提供的各项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关联性,而且各项证据之间协调一致,足以证实蒋某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蒋某虽否认与婚外异性同居,但是缺乏有力的反驳证据,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分割问题应照顾无过错方。基于蒋某与婚外异性同居、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的事实,本案在分割财产时林某可适当多分,因此,蒋某要求平均分割林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6418.31元和定期存款19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分割比例适中、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蒋某与婚外异性同居,给林某造成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根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蒋某应给予林某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令蒋某赔偿林某30000元,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点2。(1)粤AHK440号小汽车是在双方婚后签订合同购买,车辆行驶证在婚后登记核发,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双方为购买粤AHK440号小汽车共支出了160000元,该笔购车款,包括林某支出的140000元,已经作为购车的开支而消耗了,并非既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或者返还的客观可能性,因此应以车辆目前的市场价值作为分割的基础。双方当事人对粤AHK440号小汽车的价值评估结论无异议,自应以85000元来认定其价值。(3)双方在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在同年12月分别出资购买了粤AHK440号小汽车,时间上相距较短,从常理上分析,双方之出资应为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对该小汽车所占的权利份额,应参照各自以婚前财产出资的比例确定。林某出资140000元,蒋某出资20000元,故对粤AHK440号小汽车蒋某应占1/8的权利份额,林某应占7/8的权利份额。(4)由于该小汽车较常由蒋某使用,而且车辆行驶证以蒋某的名义进行登记,离婚后,该小汽车应归蒋某所有,由蒋某支付补偿款给林某。综合上述分析的结论,粤AHK440号小汽车价值是85000元,蒋某占1/8,林某占7/8,故蒋某应补偿74375元给林某。一审法院判令蒋某返还已经消耗支出的购车款给林某,违背生活常识,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林某以录音资料为据,主张蒋某向其借款140000元用于购车,审查录音资料记载,并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蒋某该项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点3。从林某在一审时的陈述可见,一审时林某的请求是要求分割蒋某在婚后偿还的房屋贷款,并没有对争议房屋的增值部分主张权利,二审时才提出,属于在二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林某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上诉,亦可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

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粤AHK440号小汽车的补偿款74375元给林某。

本案一审受理费2637元由蒋某与林某各负担l318.5元。二审受理费2637元由蒋某负担1637元,林某负担1000元。评估费600元由蒋某与林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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