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34号
上诉人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一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7日生育女儿。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矛盾激化的时间是2006年。
陈某某于2001年11月5日向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认购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大院24号204房,并于2001年11月5日、9日共支付了预付款84000元。后陈某某为支付该房屋的房款于2003年向银行贷款。双方均认可陈某某在其与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还款100000元。
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存放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大院24号204房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康佳牌73CM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牌冰箱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悬挂式格力牌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红木家具饭桌一张、饭桌椅六张、红木电视柜一套三件、红木茶几一张、红木长椅一张、单人椅两张、四门衣柜一个、双门衣柜一个、床三张、地柜一个、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康宝牌消毒柜一台。陈某某认可其于2005年分两次共支付了70000元给其父亲。根据陈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存折(帐号为1-0123968877)显示,余额为8407.87元。根据陈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帐号为3602862201030122079)显示,余额为9052.14元。根据陈某某名下交通银行存折(帐号为40551215713891407)显示,余额为1135.45元。经蒋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到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对陈某某在该单位的股份、分红及工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该研究院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陈某某同志,于2001年12月5日在广州威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20000元,该公司2004年清算,2005年注销。陈某某同志的出资20000元和红利1688.15元已于2005年全部返还其本人。目前,陈某某同志在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属下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威纳分公司工作,没有持有本单位的其他股票”。该研究院于同日又出具了陈某某的《薪酬明细表》,该表显示陈某某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总工资为85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但婚后常因性格不合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变化。现陈某某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蒋某某表示同意,据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
(一)女儿的抚养、探视问题。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出发,女儿宜由蒋某某携带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女儿的实际生活需要,以由陈某某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800元为宜。至于女儿的探视问题,陈某某要求其在每周五晚上5时30分到蒋某某住所接女儿,并于次日(即周六)晚上6时前将女儿送回蒋某某住所,蒋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二)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大院24号204房的处理。陈某某于2001年11月5日向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认购该房屋,并于2001年11月5日、9日共支付了预付款84000元。由于陈某某作出认购该房屋的意思表示的时间处于婚前,故认定该房屋属于陈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应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为支付该房屋的房款于婚后(即2003年)向银行贷款,故该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属陈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陈某某负担。因陈某某在其与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还款100000元,故陈某某应返还50000元(即100000元÷2)给蒋某某。
(三)存放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大院24号204房内的康佳牌73CM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牌冰箱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悬挂式格力牌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红木家具饭桌一张、饭桌椅六张、红木电视柜一套三件、红木茶几一张、红木长椅一张、单人椅两张、四门衣柜一个、双门衣柜一个、床三张、地柜一个、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康宝牌消毒柜一台的处理。因双方对上述财产的处理问题协商不一致,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西门子牌冰箱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红木电视柜一套三件、红木茶几一张、红木长椅一张、单人椅两张、双门衣柜一个、床两张、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陈某某所有;康佳牌73CM电视机一台、悬挂式格力牌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红木家具饭桌一张、饭桌椅六张、地柜一个、四门衣柜一个、床一张、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康宝牌消毒柜一台归蒋某某所有;陈某某应协助蒋某某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大院24号204房搬走康佳牌73CM电视机一台、悬挂式格力牌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红木家具饭桌一张、饭桌椅六张、地柜一个、四门衣柜一个、床一张、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康宝牌消毒柜一台。
(四)陈某某名下的公积金及银行存款的处理。陈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帐号为1-0123968877的余额为8407.87元。现陈某某要求该帐号资金归其所有,并支付该帐号余额的一半即4204元给蒋某某,蒋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某名下银行存款的处理,陈某某要求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3602862201030122079内的资金归其所有,并支付4526元给蒋某某;其名下交通银行帐号为40551215713891407内的资金归其所有,其支付567元给蒋某某;蒋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五)陈某某领取的出资款及分红的处理。由于上述款项的领取时间(即2005年)距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有3年,且蒋某某没有提出证据证实上述出资款及分红尚未花费完毕,现陈某某称上述款项已用于日常开支中,合情合理,予以采信。
(六)陈某某转移财产70000元的处理。陈某某于2005年分两次共支付了70000元给其父亲。因双方之间矛盾激化的时间是在2006年,且上述70000元的支付时间(即2005年)早于双方矛盾激化的时间,可认定陈某某支付70000元给其父亲的行为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恶意。现陈某某称其支付给父亲的70000元是用于父母亲住院及抚养女儿的费用,合法合理,予以采信。故蒋某某认为上述70000元属陈某某转移的财产并应依法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失费。蒋某某称陈某某对其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并因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请,因蒋某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陈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对蒋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1月4日作出判决:一、准予陈某某与蒋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陈曼诗由蒋某某携带抚养;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三、离婚后,陈某某有权每周探视女儿陈曼诗一次。具体的探视方式及时间如下:陈某某在每周五晚上5时30分到蒋某某的住所接女儿,并于次日(即周六)晚上6时前将女儿送回蒋某某住所;四、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大院24号204房归陈某某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由陈某某负担;五、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50000元给蒋某某;六、离婚后,存放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大院24号204房内的西门子牌冰箱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红木电视柜一套三件、红木茶几一张、红木长椅一张、单人椅两张、双门衣柜一个、床两张、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陈某某所有;康佳牌73CM电视机一台、悬挂式格力牌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红木家具饭桌一张、饭桌椅六张、地柜一个、四门衣柜一个、床一张、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康宝牌消毒柜一台归蒋某某所有;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蒋某某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大院24号204房搬走康佳牌73CM电视机一台、悬挂式格力牌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红木家具饭桌一张、饭桌椅六张、地柜一个、四门衣柜一个、床一张、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康宝牌消毒柜一台;七、离婚后,陈某某名下位于中国建设银行的公积金存折(帐号为1-0123968877)的资金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补偿款4204元给蒋某某;八、离婚后,陈某某名下位于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帐号为3602862201030122079)的资金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补偿款4526元给蒋某某;九、离婚后,陈某某名下位于交通银行存折(帐号为40551215713891407)的资金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补偿款567元给蒋某某。本案一审受理费150元由陈某某、蒋某某各负担75元。本案诉保费3020元由陈某某、蒋某某各负担1510元。
判后,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大院24号204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未对房屋进行分割或补偿。1、其在一审已经提供了“2004交登字61948号”《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用以证明涉讼房屋的取得时间和交易价格,但一审法院却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该《产权情况表》清楚载明了涉讼房屋的交易日期为2005年1月14日,交易价格为231000元,土地使用年限70年从2002年10月9日起。这些时间对正确认定涉讼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至关重要,但一审法院却对《产权情况表》所证明的事实不置可否,完全回避。2、虽然陈某某是在2001年11月5日向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认购涉讼房屋,但在认购当时,涉讼房屋才刚开工建设,房屋并没有建成。根据《产权情况表》可证明,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是在2004年,涉讼房屋产权确认给陈某某的时间是在2005年1月14日,这些时间均是发生双方结婚日期2002年9月3日之后,即涉讼房屋产权的取得是发生在婚后,依法应当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却认为陈某某作出认购该房屋的意思表示时间处于婚前,故认定该房屋属于陈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这是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由此可知,房屋的所有权认定不是以认购房屋的意思表示时间为准,不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准,而是以国家有权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证的时间为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是以房地产证为唯一合法的证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大院24号204房是在2005年1月14日以交易的形式登记,房地产证发证的时间也在此登记时间之后,因此,涉讼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在婚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3、双方于2001年9月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后陈某某可享受职工购房时,告知蒋某某该房作为两人结婚所有。陈某某与单位签订认购协议时,房屋才刚打地基,一直到2004年1月,房屋才交付入住使用,房屋的装修、家具的购买都是婚后的行为。如果仅仅因为认购行为发生在婚前就认定是陈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是有失公允的。涉讼房屋的入住使用、产权的取得、购房款的支付等都是发生在婚后,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4、假如涉讼房屋被判为陈某某所有,也请法院判决陈某某以房屋的所有权帮助蒋某某,以使蒋某某有居住使用权。蒋某某的收入不高也不稳定,如果涉讼房屋判由陈某某所有,蒋某某将无处居住,势必造成生活困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即使涉讼房屋所有权判给陈某某,也请求法院判由陈某某以房屋的所有权对蒋某某进行帮助,以免蒋某某无处可住。5、一审法院忽略了房屋的升值因素,仅判由陈某某 返还50000元给蒋某某,严重不公。退一步说,一审法院没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应考虑房屋的增值而对蒋某某进行房款的合理补偿。因婚后所贷款项是用于涉讼房屋的购买,而当时购买房屋的价格与现在的房屋市场价格相差悬殊,即涉讼房屋已经增值,而贷款金额已融入房屋的价值。因此,应考虑到房屋的增值而给予蒋某某合理补偿。涉讼房屋的交易价格为231000元,婚后的贷款金额为196000元,占房屋价格的84.85%,现房屋价格已升值到1009108元,共同出资部分升值为1009108元×84.85%=856228.14元,蒋某某占该部分的一半为428114.07元,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44096.7元,蒋某某需负担其中的一半为72048.35元,陈某某应补偿蒋某某合理款项为428114.07-72048.35=356065.72元。二、陈某某曾对蒋某某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但一审判决却只字不提。2006年8月22日晚上,陈某某因琐事粗暴殴打蒋某某,后蒋某某报警,并于2006年8月26日经赤岗派出所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经证明了男方致伤女方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却对此只字不提,从而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这完全是无视证据的存在,漠视妇女权益的行为,也违反了《婚姻法》中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为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三、现有证据已经证明陈某某的工资收入,但一审法院未予分割该财产。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陈某某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总工资为85700元,但在判决部分却没有处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陈某某的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分割。四、一审法院遗漏查明部分事实。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蒋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过《调查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婚后的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等情况进行调查,但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调查,仅处理了被上诉人工资、住房公积金的存款余额。陈某某从2002年9月3日结婚日之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等收入是可以通过存折流水帐查明的,理应分割该财产,但一审法院却遗漏了,请二审查明分割。五、陈某某转帐的70000元应予以分割。陈某某于2005年2月3日、10月29日分两次共汇款70000元给其父亲陈干辉。当时其父亲说要做生意向我们借款,我们同意并汇款给其父亲,后来其父亲没有做成生意,这两笔款项也没及时归还我们。陈某某称70000元是支付给其父母亲住院及抚养女儿的费用,这完全是谎言。如果其父母有住院的话,会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资料的,陈某某完全可以提供以上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没要求陈某某提供证据,仅凭其谎称就认定其父母住院属实,这完全是偏帮陈某某,请二审法院分割该70000元的钱款。六、涉讼房屋内的财产一审有漏查部分。除一审查明的家具等物品外,还遗漏部分家具如下:实木大床和床垫各一张(约值2500元)、三门衣柜一个(价值1000元)、功放一台和音响一对(约600元)。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同意将家具作价补偿给蒋某某,但一审法院却没有采纳。双方都同意对家具作价补偿,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如果房屋仍被判定为陈某某所有,蒋某某分得家具也无处存放和使用,毫无意义,请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处作价补偿。七、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一审法院查明,陈某某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总工资有85700元。据此可计算出陈某某的每月平均收入约为71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可一次性给付。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其一,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某向蒋某某支付抚养费800元明显有违上述规定;其二,陈某某作为一个高收入人士,比蒋某某收入高出近三倍,每月只需支付区区800元抚养费就将所有负担抛给蒋某某,对蒋某某、女儿极度不公平;其三,女儿才5岁多,将来成长的过程中需要大量的生活和教育支出,每月800元的抚养费用远远不能适应目前的经济环境和生活水平;其四,陈某某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的能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体谅蒋某某的难处,依法改判提高抚养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维护蒋某某和女儿的合法权益。据此,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将每月抚养费改为15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和第五项,判由陈某某补偿房屋款356065.72元给蒋某某;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将存放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大院24号204房内的物品判由陈某某所有,并由陈某某补偿18980元给蒋某某;四、分割陈某某汇款到其父亲名下的70000元人民币;五、判决陈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六、分割陈某某自2002年9月3日至离婚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住房公积金;七、分割陈某某自2002年9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八、分割陈某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工资85700元;九、分割陈某某自2008年12月至离婚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收入;十、假如房屋判由陈某某所有,也请判决蒋某某有居住使用权;十一、一、二审诉讼费以及房屋评估费4000元由双方均担。
陈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其承担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800元,合情合理,而蒋某某要求将女儿每月抚养费改为150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1、其每月稳定的工资收入一般在4200元左右。其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的总收入,当中包括了与单位业绩相挂勾的年终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加班工资、出差补助等偶然性较大的收入。由于07年至08年上半年的这段时间,经济形势较好,单位业绩尚算理想,所以这段时间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加班工资、出差补助等较多。但是,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景气,这些收入将会大幅下降,而抚养费作为一项长期的稳定的支出,当然要以陈某某较为稳定的该部分的收入作为参考,因此以每月800元为宜。2、陈某某除了承担抚养费外,每月还要偿还银行贷款至少1650多元。另外,还要承担父母的赡养费,两个人加起来每月也要1000多元。况且,父母年事已高,也开始容易生病,经常要额外为其支付一些医疗费,可以想像,以后该笔赡养费用,将是一个不小的数字,而相反,蒋某某无须承担这方面的经济压力,以上这些都应当是考虑抚养费数额的参考因素。3、抚养费的负担是双方面的,陈某某承担800元,蒋某某也应当承担相应部分,加起来就有1600元/月,正常情况下,也足够作为女儿的抚养费。4、在本案中,女儿的抚养权是双方都积极争取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负担。如果蒋某某认为这是一种沉重的负担,就不应当盲目地与陈某某争抚养权。陈某某在一审期间也曾强烈提出,为减轻蒋某某的负担,并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希望女儿由其抚养,并且不需要蒋某某承担任何抚养费,同时,还可以给予蒋某某更为宽松的探视权,但蒋某某均予以拒绝。陈某某在二审期间也再一次表明,若蒋某某觉得抚养女儿的负担重,则女儿可由其抚养,而为减轻蒋某某的压力,也不需要蒋某某承担抚养费,同时,还可以给予上诉人更为宽松的探视权。5、抚养费的承担,是根据目前的状况合理判决的,如果在日后的实际生活中因形势的变化,有证据表明抚养费不足,到时可以再依法调整。二、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24栋204房房产属于陈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也不存在所谓的增值分割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该房产是陈某某婚前在2001年11月5日与单位签署《新建住房认购协议书》时购买的单位集资福利房,并分别在2001年11月5日及2001年11月9日分两次支付了第一期房款共8.4万元。由于该购房行为是陈某某婚前个人意志的行为,非与蒋某某一并协商为之,且以陈某某的个人财产支付,因此,该房产应属于陈某某个人婚前私人财产,同样的,所欠的剩余购房款亦属于陈某某个人的婚前债务。至于用了婚后共同财产清偿婚前个人债务的情况,只涉及到如何作出相应补偿的债权问题,并不改变该房产的所有权属性,该房产并没有因此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房产登记仅是对陈某某购房行为的一种确认,并不能导致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另外,由于该房产是陈某某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而建设出售的带有福利性质的集资房,具有产权受限性和产权人主体专属性的特点,按照陈某某与单位签订的《新建住房认购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以及与银行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有关约定,在陈某某的十年服务期内,该房产不能发生产权转移等,且陈某某不得提前离职,否则,单位有优先权按原价回购该房产。这些都可以从另一方面反映出,该房产在购买时,其产权即已确定专属于陈某某,并不因其后的结婚、离婚行为而发生变化。至于蒋某某要求对房屋所谓的升值部分予以分割,也是不符合现实的。该房屋并不是陈某某用于投资的房产,而是其仅有的一套用于自住的房屋。而且,这房产是陈某某购买的单位集资福利房,在没有完成应负的服务期前,所有的所谓的增值,都不是归属陈某某的,一旦陈某某违约,单位随时可以以原价购回。因此,蒋某某主张的房产增值的补偿问题,根本不符合现实。三、蒋某某上诉请求 “假如房屋判由陈某某所有,也请判决蒋某某有居住使用权”并不符合现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因为在民事诉状中,诉讼请求应当是明确的,上诉人不能在诉讼请求中,一方面既请求判决拥有所有权,另一方面又请求如果判决没有所有权,也请求判决居住使用权。这样的诉讼请求模棱两可,于法不符。而且,如果该房屋判决由蒋某某居住,那陈某某又以何为居?况且,陈某某离婚后还要独自承担偿还银行贷款的责任,如此一来,房屋既要给蒋某某住,贷款却还要陈某某承担,这不公平。蒋某某于一审中宣称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充分的抚养婚生女儿的能力和条件,二审又声称收入不高也不稳定,显然是前后矛盾。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禁止反言”的规定,蒋某某现在为了争取居住权,不惜“反言”,作出与一审主张事实完全相反的另一事实主张,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四、上诉人请求分割7万元汇款的诉求,没有依据。该7万元汇款,是陈某某在2005年时支付给父亲用于父母亲住院及抚养女儿的费用的,费用如下:父亲患皮肤病和下肢浮肿门诊用去医药费近2万多元,母亲肩膀生瘤手术住院前后花费1.5万元,陈曼诗在中山3年的生活费用2万多元,父母赡养费日常费用1.5万元。父母目前日渐年迈,工作能力逐步退化,极度需要子女尽赡养的义务。而在这3年多的时间里,蒋某某也没有提出什么异议,这足以看出当时是认可了这笔开支是作为家庭的开支的一部分。况且,双方的矛盾激化在2006年,上述7万元的支付时间是2005年,早于双方矛盾激化的时间。因此,该行为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恶意。至于蒋某某主张这是借款,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五、陈某某对蒋某某不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不存在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陈某某与蒋某某结婚多年,虽然因为性格不合,价值观不同,会为家庭琐碎事情而吵闹,但都只是语言上的冲突,真正意义上肢体的冲突只有2006年8月26日的那次。而公安机关只是认定该次冲突是“因家庭矛盾导致双方有轻微伤”,并没有认为这是家庭暴力,也没有认为是陈某某首先打伤蒋某某的。因此,蒋某某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陈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六、蒋某某请求分割2002年9月3日至判决生效时的住房公积金,于法无据。对于住房公积金的处理,一审法院已对余额作出平分的处理,合法合理。七、蒋某某在二审中请求分割2002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答辩人的工资收入,既不合常理,也不合法律规定。从结婚到起诉前,陈某某的工资收入都是用作家庭的开支,蒋某某现在居然反过来要求这些收入全部予以分割,这是没有道理的。离婚纠纷起诉至法院以后,双方已不在一起生活,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蒋某某也有自己的收入,其也没有拿出来要求予以分割。双方都以实际行为默认了这段时间双方的财产独立。蒋某某在一审中只要求对陈某某的银行存款予以分割,并没有要求对起诉后这段时间的工资收入予以分割,蒋某某在二审中提出工资分割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这些请求并不在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内。八、对于房屋内物品的归属,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依照法院的判决确定,蒋某某主张的18980元补偿款,没有依据。房屋内物品的归属,当初双方已经同意由法院判决,现在蒋某某又重新提出折价补偿,于理不合。九、蒋某某主张房屋评估费4000元由双方均担,没有法律依据。蒋某某如认为有必要对房产价值进行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但其却在一审结束后,擅自委托中介机构鉴定,对于这样的鉴定报告,效力上当然不能被法院认可,而该鉴定费用也只能由蒋某某自己承担。据此,由于蒋某某的上诉请求存在诸多不合法律、不合现实、不合常理的地方,上诉依据并不充分,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蒋某某于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三、七、八、九项,同意原审第二项中女儿陈曼诗由其携带抚养,对其他判项均有异议。二、双方于二审中对于原审判决第三项所列明的家具家电的分配,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即床3张和康佳牌73CM电视机一台归蒋某某所有,其余家具家电均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补偿10000元给蒋某某。三、2001年11月5日,陈某某与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签订《新建住房认购协议书》,陈某某作为该所职工认购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大院24号204房。同日,陈某某与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又签订《认购新建住房补充协议》,约定陈某某在认购新建职工住房时未婚或已婚,但在认购该住房之前为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服务未满十年的,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年内不得将该房屋出租或出售。四、据《广州市房地产产权登记情况表》记载,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大院24号204房的房产登记号为2004交登字61948号,交易日期为2005年1月14日,交易价格为231000元,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70年从2002年10月9日起。五、一审程序中,蒋某某没有提出对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大院24号204房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请求,并明确表示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六、双方的婚生女儿陈曼诗于2003年4月27日出生后,1岁前主要随其父母在广州生活;1-3岁期间及2007-2008年主要随陈某某的父母在中山生活;现随蒋某某在广州生活。2005年,陈某某向其父亲支付70000元时,陈曼诗一直由陈某某的父母携带。七、 2006年8月22日,陈某某与蒋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冲突,双方均有轻微伤,后蒋某某报警,双方于2006年8月26日在民警的调解下达成协议,陈某某支付了蒋某某营养费及精神赔偿费5000元。八、一审程序中,原审法院根据蒋某某的申请作出(2008)海民一初字第18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某某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九、二审庭询中,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3张门诊收费收据(金额分别为78.5元、9元、12.7元,以证明陈曼诗到医院门诊看病)、1张药店打印单据(金额为24.2元,以证明陈曼诗生病买药)、2张幼儿园学费单据(2008年2月为785元、3月为708元)、蒋某某的工资单及工资证明(月收入2500元),上述证据以证明陈某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是不够的。2、房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4000元单据,由蒋某某委托广东华昆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大院24号204房进行评估,估价为1009108元。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曼诗的抚养费双方加起来一共1600元,足以支付各项费用;房产评估是蒋某某私下委托的,不具法律效力,该房是婚前财产,现在的价值不能改变婚前财产的属性,不同意支付评估费。
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对婚生女儿陈曼诗由蒋某某携带抚养以及陈某某探视女儿的方式与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抚养费的数额以及财产的分割。
一、关于抚养费。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双方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原审判决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数额合理适中。蒋某某认为该数额过低,要求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原审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关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大院24号204房。该房屋登记于陈某某个人名下,为陈某某于2001年11月5日作为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的职工向单位所认购,并于2001年11月5日、9日共支付预付款84000元,双方于2001年9月认识,于2002年9月3日登记结婚,虽然该房屋产权的取得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但仍应认定为陈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为宜。双方婚后对该房屋的共同使用、共同还贷,不能改变该房屋为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至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该房屋共同还贷100000元,陈某某应返还50000元给蒋某某。蒋某某认为房屋升值部分应由陈某某给予其合理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某自行委托对该房屋估值而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由其自负。另外,蒋某某要求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请求,且明确表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三、关于陈某某分两次支付给其父亲的70000元。该费用发生于2005年,其时双方的婚生女儿陈曼诗主要由陈某某的父母携带,而双方感情恶化始于2006年,陈某某主张该费用用于其父母医病、日常生活以及抚养女儿陈曼诗,合情合理。蒋某某于一审中主张该款项为陈某某转移财产,于二审中又主张该费用为陈某某的父亲向其家庭的借款,前后陈述不一致,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蒋某某要求分割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存放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大院24号204房内的家具家电。双方于二审中对于原审判决第三项所列明的家具家电的分配,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即床3张和康佳牌73CM电视机一台归蒋某某所有,其余家具家电均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补偿10000元给蒋某某,本院予以照准。
五、关于陈某某的工资收入及住房公积金。双方对于原审判决第七、八、九项下关于陈某某名下公积金及银行存款的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除上述款项之外的双方结婚后至本次起诉离婚前陈某某的工资收入和住房公积金,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尚现实存在,其要求分割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次起诉离婚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陈某某工资收入和住房公积金,超出了双方于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此外,蒋某某认为陈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但事实上,双方于2006年8月22日因家庭矛盾发生冲突,双方均有轻微伤,且双方于2006年8月26日在民警的调解下达成协议,陈某某支付了蒋某某营养费及精神赔偿费5000元。该事实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且双方已经就此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蒋某某据此再向陈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除第六判项因双方于二审中达成一致意见需相应调整外,其余判项均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一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以及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分担的决定;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一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离婚后,存放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大院24号204房内的西门子牌冰箱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红木电视柜一套三件、红木茶几一张、红木长椅一张、单人椅两张、双门衣柜一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悬挂式格力牌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红木家具饭桌一张、饭桌椅六张、地柜一个、四门衣柜一个、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康宝牌消毒柜一台归陈某某所有;康佳牌73CM电视机一台、床三张归蒋某某所有;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补偿10000元给蒋某某,并协助蒋某某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6号大院24号204房搬走康佳牌73CM电视机一台、床三张。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