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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 法院判决

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方式不仅仅限于支付赡养费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40次 [字体: ] 背景色:        

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方式不仅仅限于支付赡养费
一一李某某诉李甲、李乙赡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园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李甲、李乙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共生育5个女儿,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均系原告之女。原告的女儿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原告独自一人居住。原告称其每月有退休金4000元左右,参加了医疗保险,但部分医疗费无法报销。关于日常支出费用,原告称其每月生活费大约3000到4000元,护理费每月2000余元,租房费每月1800元,医药费每月 1200元,医疗费每月10000元左右。两被告不认可原告以上所述,认为原告每月退休金为5000元左右,原告的日常支出费用过高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原告有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大部分医疗费用都能报销。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北村房屋及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东区房屋,上述两套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李某某,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13年5月18日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房屋价款分别为25万元、3015万元。原告称,因为其生病及生活支出等需要费用,向两被告索要赡养费,两被告不予支付,在其无奈情况下,卖掉了两套房产,房款用于看病、日常生活、护理、租房等支出及偿还借款,售房款现已经没有了。两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认为原告退休金很高,医疗费也能报销,也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的经济状况足以维持其生活,不应再向子女要求承担赡养费。
两被告同意以其他方式尽赡养义务,但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矛盾,两被告以其他方式尽赡养义务不具有操作性,不同意变更其他方式对其进行赡养。原告要求两被告各支付自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赡养费7.2万元,原告认为综合其情况,要求每月支付赡养费的标准为600元,自2004年1月开始自己搬出来居住后,两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所以计算至2013年12月,共计7.2万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一赡养费是对现在和今后生活的保障,原告主张前10年的赡养费没有依据。
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起每月各支付赡养费600元,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以后较大支出的医药费用(各按实际支出费用的1 /5计算)。两被告认为原告每月有 5000元收入,且有卖房款56万元,还有其他存款,原告的经济状况足以维持其生活,不应要求子女承担赡养费,对于原告以后较大支出的医药费用未实际产生,后可以另行主张,现在不应支持。
案件焦点
李某某自己每月有固定收人足以维持其生活需要且其曾经出卖过两套房屋,在此情况下是否还能够要求李甲、李乙每月支付赡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可见,赡养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赡养的必要性,被赡养人以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为限,因为赡养关系是基于被赡养人与赡养人之间一定亲属关系存在而产生的求助性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只有无独立谋生能力与生活来源的人才能要求他人赡养。本案中,原告称其每月退休金为4000元左右,参加了医疗保险。可见,原告有固定的经济收人,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另外,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30 日、2013年5月18日将其所有的两套房屋予以出售,得房屋价款分别为25万元、 30.5万元,该款项也可以用于支付其日常生活支出等相关费用。原告称上述房款已全部用于花费及偿还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应不予采信。且原告因病进行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医疗保险进行相应的报销。
原告称其支出每月生活费大约3000到4000元、护理费每月2000余元、租房费每月1800元、医药费每月1200元、医疗费每月10000元左右,其收人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两被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老人尽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慰藉等方面,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但是这并非意味着赡养义务仅仅限于经济上供养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虽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但是其同意以其他方式向原告尽赡养义务,对此并非不可,但原告不同意两被告的该意见。综上所述,在原告的经济收人及医疗保险等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和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两被告各支付自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赡养费7.2万元及自2014年起各按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以后较大支出的医药费用(各按实际支出费用的 1 /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以后较大支出的医药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数额,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支付赡养费条件及赡养方式的理解。值得注意的是,对老人尽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慰藉等方面,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但是这并非意味着赡养义务仅仅限于经济上供养的义务。在原告的经济收入及医疗保险等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和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子女以其他赡养方式对其尽赡养义务,这样既可以妥善处理原告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又能使原告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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