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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 法院判决

父母购房登记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子女名下对子女而言系纯获利行为

日期:2020-0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1次 [字体: ] 背景色:        

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杨某夫妇为两岁的儿子买房并登记在儿子名下,其后杨某锒铛入狱18年,夫妻离婚,杨某出狱后起诉想要回房子。他能要回吗?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月22日通报了该案,法院判决驳回了杨某想要回房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于1996年相识,1997年生下被告。1998年,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同年,杨某以儿子张某名义出资购买了位于广州市广园中路某602房。杨某认为,以被告名义买房,一方面是怕前妻纠缠,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其他债务纠纷被查封或处理自己名下财产。

2000年,杨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7年10月,杨某在减刑后被刑满释放。杨某向被告张某及张某的母亲要求返还房屋时被拒,目前名下无房产,居无定所。2018年5月,杨某以张某为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出资购买房屋等为由,要求被告张某将房屋归还至杨某,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而被告张某对杨某的说辞不予承认。他说,购买涉案房屋时,张某才2周岁,由其父亲杨某作为监护人代理签名,是父母赠与给被告的。另外,杨某并非居无定所,他在三元里有一套小产权房,出狱后还向被告母亲要钱装修用,被告母亲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元。杨某还纠集几个朋友到被告母亲老家乐昌威胁恐吓强迫被告去做亲属鉴定。

案件时间轴比较长,加上一些陈年旧事混杂其中,各说各理,事实顿时有些扑朔迷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

杨某与张某系父子关系。1999年,张某(买方,乙方)与广州某金庄置业有限公司(卖方,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购涉案房屋,总金额为743040元,并如期支付完毕。乙方落款处为杨某代张某签名字样,产权人为张某。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广州某金庄置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才2岁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作为其父亲代签上述购房合同且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行为,对张某来讲是纯获利行为,故该预售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其名下,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张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杨某主张确认该602房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由张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及过户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杨某刚刚刑满释放,无生活来源,且居无定所,张某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希望张某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使父亲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双方在收到判决后均未上诉。

法官:父母购房登记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子女名下对子女而言系纯获利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签订买房合同时,张某才2岁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购买房屋并登记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名下,对子女而言系纯获利行为,故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子女应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

虽然杨某因入狱并未照料张某成长,但其现已年老体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作为成年子女的张某,对父亲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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