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67号
上诉人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7)沅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向淑莉担任审判长,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义泰、助理审判员杨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上半年黄某与吉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0日双方到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吉某随黄某到北京工作,夫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黄某于2007年7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吉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另查明,黄某婚前于2004年2月26日以个人名义在北京嘉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外马连道80号建筑面积为73.6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总价款为416933元,首付166933元,余款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50000元。同年9月6日黄某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载明所有权人黄某。后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贷款本息共计币6万余元。同时黄某与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消毒柜1个、手机2部、LG牌冰箱1台、康佳29英寸电视机1台、海尔空调2台、床2张、沙发1套、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柜子4个、电话4部、棉絮11床、铂金项链2条、耳环1对、戒指1个、黄金耳环1对、铂金手镯1个。另外黄某现有证券基金59556.53元及存款2477.55元。
原判认为:黄某与吉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均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及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黄某与吉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黄某要求与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黄某与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外马连道80号面积为73.65平方米的住房系黄某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黄某并已于婚前办理了该房屋的个人所有权证照手续,该房屋应属黄某的婚前财产,应属黄某所有,同时该房屋尚未偿还的贷款亦应由黄某予以偿还,但鉴于在黄某与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共同偿还了该房屋贷款本息共计6万余元,该款应为黄某与吉某夫妻共同财产,但财产分割时不能仅以此还款数额来予以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考虑该房屋已经装修及目前北京市房屋价值上涨幅度较大等因素,该笔财产价值应根据目前现实情况予以适当调整。鉴于该房屋已归黄某所有及黄某名下的证券基金不易分割应归黄某所有的情形,黄某应支付吉某一定的财产分割费用。黄某主张吉某尚有存款,但黄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黄某与吉某离婚;二、黄某婚前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外马连道80号住房一套归黄某所有,该房屋尚未偿还的贷款亦由黄某予以偿还;三、夫妻共同财产铂金项链2条、耳环1对、戒指1个、黄金耳环1对、铂金手镯1个,归吉某所有,其余财产归黄某所有;四、黄某支付吉某财产分割费13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诉讼费50元,由黄某与吉某各承担25元。
宣判后,黄某、吉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黄某应支付吉某13万元包括哪些应分割的共同财产含糊不清;认定黄某在北京所购住房属婚前财产,产权属黄某,又认定房产增值部分为共同财产,前后矛盾,直接侵害黄某的房产权。吉某并未提供任何有关房产增值的证据,更没有经有关职能部门对房屋的价值作出评估;吉某在一审法庭上并不否认自己有存折,并承认有存款65000元,其中3万元是婚后父母赠与双方购置生活日用品的,一审以“无其他证据佐证”及“被告不予认可”为由予以否认,显然偏袒一方;一审判决将黄某的婚前财产电视机、电冰箱、电话机、空调机、沙发等财产均列为共同财产也是不恰当的,这些财产都是黄某的父母在婚前购买的,一审以此为共同财产留给黄某来抵销黄某应分得的金银手饰一半,也是极不公正的。请求撤销一审关于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判决,依法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吉某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对吉某与黄某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外马连道80号住房1套的所有权分割时证据不清;黄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贷款23万元,吉某没有在借据中的共同借款栏和抵押物共有人栏内签字,该借款的用途吉某不知道;一审中,吉某书面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调查黄某在银行的14个卡号金额,吉某只知道其中3个银行卡的余额13.1万元,黄某自己在电脑做帐的股票和基金总资产103738.91元,在2005年4月还同学借款2万元,还有黄某的住房公积金等没有查清,就做出认定证券基金59556.53元及银行款2477.55元的判决是错误的。2、原判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便民、利民的原则出发,吉某的户口在沅陵县,但双方都长期居住在北京,此案应在北京审理。请求:撤销原判,双方共同财产有651671.91元,其中北京市宣武区广外马连道80号住房1套,购价416933元,银行存款3个卡中有131000元、股票及基金103788.91元,还有住房公积金未能查清,吉某应分得375835.95元。另金银手饰是婚前姐姐购买,不应属共同财产。
吉某答辩称: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根本达不到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双方所争议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外马连道80号欧园小区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春节期间,吉某给了黄某4万元人民币,以作为在北京购房首付款的组成部分,黄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9月24日审核发证,而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另外,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地段的住房价格从5661元/m2上涨至14000元/m2~15000元/m2,增值部分亦为夫妻共有财产。黄某隐瞒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黄某在上诉状中称吉某有7万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吉某工行卡上有35000元,在离婚诉讼期间已悉数取出,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了黄某,农行卡上有30000元,是吉某的父母给的,该钱早于2006年春节期间取出。
黄某答辩称:吉某称在婚前给黄某4万元购房款,不知道是什么时候什么地点什么渠道给的,根本不存给钱的事实;在诉讼期间从7万元中取出2万元给黄某,吉某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吉某称共同借款2万元装修房屋,确实借了,但在婚前已还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吉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取证。鉴于吉某在一审举证期间已向法院提出,但未获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决定受理吉某调查取证的申请。根据本院调查取证的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春节,黄某与吉某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恋爱。由于黄某在北京工作,吉某在沅陵,双方通过网络及电话交往。2004年2月26日,黄某与北京嘉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外马连道80号欧园第1幢14层09号房,建筑面积73.65m2,总价款为416933元,首付款166933元,其中15万元系黄某的父亲黄怀敏于2004年2月24日从沅陵信汇给黄某。余款由黄某于同年3月1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50000元,约定在当前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为人民币1655.42元。同年4月,黄某开始装修房屋,并陆续购置康佳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空调2台、LG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沙发1套、床及床垫、床柜、茶几等家电及家具。同年5月底,黄某即搬进该房屋居住。2004年8月26日,黄某向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该局于同年9月16日经过审批同意确权,准予发证,同年9月24日黄某的受权人白国莉到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黄某。
2004年9月20日,黄某、吉某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吉某随黄某一同在北京居住、工作,双方未生育小孩。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发展到吵架、打架,导致夫妻分居。
2007年6月4日,黄某为方便还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次性贷款23万元用于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的购房贷款,并约定贷款期限为15年,利率为月息4.845‰。自2004年9月至2008年3月,黄某共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贷款本息79704.8元,尚欠贷款218499.98元。黄某与吉某现有共同财产:截止2008年1月17日,黄某的住房公积金余额38039.64元,其中2008年1月23日,黄某已支取36200元,尚有余额1839.64元;黄某的银行存折及卡上余额人民币2899.4元、美元134.38元;股票、基金现值人民币41519.89元(2008年4月1日市值)、股票资金余额575.41元;吉某的银行存款35000元。双方另有棉絮11床、铂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环1对。另有铂金手镯1个、项链1条、戒指1个、耳环1对系吉某婚前购买,属于吉某的个人财产。双方结婚时,吉某的父母明确赠与吉某个人的3万元,亦属于吉某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吉某系经父母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由于俩人分别在北京市和沅陵县,相互之间缺乏一定的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双方各居1室,相互态度冷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离婚是正确的,二审应予维持。
双方婚后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外马连道欧园第1幢14层09号房屋,系黄某婚前与北京嘉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黄某在支付首付款并以个人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后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并于婚前几个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购置家具、家电,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黄某个人名下。故双方现居住的房屋与婚前购置的家具、家电均属黄某的个人财产,不能共同分割。上诉人吉某称婚前交给黄某4万元用于购房,但一、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吉某主张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发放日期为2004年9月24日,晚于结婚登记日期4天,房屋产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经升值,增值部分亦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购买时间以及房屋的实际取得时间均在婚前,首付款来自黄某的父亲黄怀敏和黄某,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2004年9月16日即双方结婚前已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黄某于婚前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不动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不是物权公示的方式。只有不动产登记簿才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物权公示的方式。故发放权属证书的日期不能作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发生效力的时间。同时,由于双方婚后并未就房屋的权属达成新的约定,房屋的增值部分也属于所有权人,当婚姻关系不再存续时,对方拥有的权利仅是对已付购房款本息的原价返还。故吉某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为购房欠下的银行贷款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双方婚后共同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79704.8元,应由黄某向吉某偿还其中一半;已查实的黄某名下的银行存折及卡上的资金,小额支取属于正常的消费开支,余额人民币2899.4元,美元134.38元,应依法共同分割;黄某前3年的住房公积金已支取,无法分割,2008年1月23日支取的36200元,系黄某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支取,且数额较大,应分割其中的一半归吉某;黄某在一审中提供3份吉某名下的存折照片,吉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尚有存款65000元,构成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自认情形,现吉某上诉称该款已全部支取,并将其中2万元交给黄某炒股,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65000元中有3万元为吉某的父母明确赠与吉某个人,黄某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另35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黄某名下的股票、基金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不便于分割,应由黄某按市值的一半补偿给吉某;双方另有棉絮11床、铂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环1对,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判归吉某所有比较恰当。现存的家具、家电及其他金银手饰属于黄某和吉某的个人财产,不能分割。
吉某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鉴于其在一审答辩期内没有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该程序问题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
吉某答辩称黄某隐瞒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欠妥,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7)沅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7)沅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三、改判:现存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外马连道80号欧园1幢14层09号房屋内的家具及家电属黄某个人财产,归黄某所有,铂金手镯1个、耳环1对、戒指1个、项链1条属吉某个人财产,归吉某所有。共同财产棉絮11床、铂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环1对归吉某所有,股票、基金归黄某所有;
四、双方共同存款人民币37899.40元,美元134.38元,折合人民币134.38×7.0218=943.58元(按2008年4月1日兑率),黄某的住房公积金38039.64元,股票资金余额575.41元,共计77458.03元,由黄某、吉某平均分割;
五、黄某偿还吉某婚姻存续期间按揭房屋贷款本息79704.8元的一半,即39852.40元,补偿吉某股票、基金市值的一半即20759.94元;
六、以上各项,吉某共计应得人民币99341.35元,除在其名下的35000元外,黄某尚应支付64341.35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16元(按争议标的额超过20万元以上计算),由黄某、吉某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