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小蓉与邢树青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长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邢小蓉,石家庄市第五棉纺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双峰,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树青,石家庄市第五棉纺厂离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邢保荣,石家庄轴承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金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海涛,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邢小蓉诉被告邢树青、第三人冯海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小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峰、王芳,被告邢树青的委托代理人邢保荣、张金平,第三人冯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小蓉诉称,原、被告199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后共同购买和平东路53号30栋2单元201号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起诉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后发现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前从未看过房,也未向原告了解过房屋产权情况。第三人冯海涛在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和诉争房产正处于法院审理中的情况下,既未对房屋实地考察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恶意串通与被告签订《石家庄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邢树青辩称,本案诉争房产是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该房屋是被告1995年参加单位房改利用被告及前妻李秀改的工龄和职称分得,系福利分房,因购买房屋时李秀改已去世,所以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所诉婚后所交房款是在1995年购房基础上交的,不是房产初始购买取得。被告依法处置个人财产,他人无权干涉。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海涛辩称,本案涉案房产系第三人与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在取得该房产时第三人查阅房产证,查明该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且第三人已支付房屋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应取得房产的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小蓉与被告邢树青于199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邢树青于1995年5月参加国营石家庄第五棉纺织厂房改以标准价购买了和平东路53号30-2-201号房屋产权比例的63.6%。1995年11月6日《石家庄市出售公有住房评估作价凭证》中夫妻工龄合计一栏为43。2000年5月10日被告又以成本价购买了全部产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邢树青。2000年5月10日《石家庄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凭证》夫妻工龄合计一栏为72。2015年1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邢树青送达了应诉手续。被告与第三人冯海涛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以371400元的价格卖予第三人,并于同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
另查明,石家庄市常山纺织集团第五实业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管理处出具证明,证实该单位已故职工李秀改1956年6月进厂,1984年9月4日病故,工龄29年。国营石家庄市第五棉纺织厂(棉五)字第1490号工人退休证显示原告连续工龄为29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石家庄市出售公有住房评估作价凭证、石家庄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凭证、石家庄市标准价改成本价售房协议书、售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石家庄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存款/入帐)凭证、跨行转账交易回单、中信银行存款回单、收条、证明、工人退休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再婚前参加房改购买本案涉案房屋部分产权,该部分产权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再婚后购得涉案房屋剩余产权,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单方处分该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并在明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涉案房屋确权一案的诉讼过程中,私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第三人与被告认识,且房屋的售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第三人未能证实其善意取得该房屋。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树青与第三人冯海涛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邢树青和第三人冯海涛各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亚萍
审判员韩立芹
代理审判员张卓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红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