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民终2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6号平房19号。
法定代表人郭书存,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源路北侧(京源加油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凯,经理。
第三人黑龙江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富,经理。
上诉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景阳市场)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昊男、李建平,上诉人京源景阳市场之委托代理人何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黑龙江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1日,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与京源景阳市场签订了《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租赁京源景阳市场7-9号仓库用于经营。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京源景阳市场负责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的安全防范和经营设施的维护维修。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和京源景阳市场又签订了《北京市京源景阳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库房安全责任书》,安全责任书约定京源景阳市场负责市场日常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2014年11月24日,京源景阳市场对7号库房进行施工改造过程中引发火灾,造成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于7-9号仓库内存放的货物烧毁,直接经济损失2050000元。京源景阳市场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引发火灾,违反了租赁合同以及安全责任书约定的合同义务。请求判令京源景阳市场赔偿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各项财产损失2051386.8元、实际损失数额百分之十的经营利润损失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京源景阳市场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所主张损失过高,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请求的数额,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所主张的数额大大超过了仓库可容纳的货物数量。此外,火灾系由本案第三人施工时直接引发故而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石景山区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7号仓库系由京源景阳市场经营并将其分租予各商户。因该仓库建筑耐火等级和燃烧性能不符合消防规范,京源景阳市场请第三方对该库房进行消防改造,2014年11月24日13时10分许,在改造施工过程中,电焊施工掉落的焊渣引燃库房内可燃物导致火灾,火灾中7号仓库内存放的货物及7号仓库外停放的5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
京源景阳市场(甲方)与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乙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及《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库房安全责任书》(以下简称《安全责任书》)。租赁合同约定由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承租京源景阳市场7库9号及3库1号两经营场地,用于酒水经营,租赁面积共计120平方米,租期为2014年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1、依法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营业时间;2、协助各个主管部门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责令改正,直至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合同…4、负责乙方的安全防范和经营设施的维护维修”。安全责任书约定“1、甲方负责市场日常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北京市防火责任制暂行规定》,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2、甲方负责对经营者进行防火安全监察,纠正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原告存放于7库9号库房内的衡水老白干品牌酒在火灾中被烧毁。经查,本案涉诉库房面积为60平方米,库房顶部系斜坡状,建筑平均高度约5米。
本案审理过程中,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申请对其所租赁库房内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随机确定由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申请之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该评估机构出具《关于委托涉案无法评估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经现场勘查,绝大部分商户受损物品均已烧毁为废墟,其数量、种类及规格等评估必要参数均无法采集,故无法评估。本案所涉财产损失价值亦在该说明载明的无法评估之列,本案未发生鉴定费用。
庭审中,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为证明其财产损失提供了入库单、货物运输通知单、账本、出库单、火灾现场照片,京源景阳市场认为以上证据多为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自行制作且无法证明货物的实际入库情况及货物销售情况,以上证据无法客观印证库存商品品类、规格、数量等情况。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主张经营损失及利息损失,但未就此两项损失举证,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表示其为总公司在北京的周转库房,火灾事故发生前无盈利,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称其所主张的经营损失系办公租房及人员工资等损失。
京源景阳市场主张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并非本案涉诉财产的所有权人故而无权主张相应的财产损失。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了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衡水老白干营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声明两份,两份声明内容大致如下:本案中,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7号库9号库房内因2014年11月24日发生火灾灭失的全部物品所有权均归属于河北衡水来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我公司不会再另行主张任何权益。
京源景阳市场主张本次火灾系因蓝天钢结构公司施工不当引起,故应由第三人对京源景阳市场承担赔偿责任,京源景阳市场提交了其与蓝天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蓝天钢结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北京蓝天浩宇新型建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申请法院冻结了蓝天钢结构公司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中银行存款2050000元,后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撤回对蓝天钢结构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解除上述冻结,为此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保全费一千元。后经京源景阳市场申请将蓝天钢结构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租赁合同、安全责任书、声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与京源景阳市场签订了租赁合同及安全责任书,后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京源景阳市场交纳租金等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承租的涉案库房发生火灾造成其库房内商品全部灭失。因火灾系由京源景阳市场对库房进行消防改造过程中未尽到租赁合同及安全责任书约定的监管义务引发,故而京源景阳市场应对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之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京源景阳市场主张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并非本案涉诉财产的所有权人故而无权主张相应的财产损失一节,因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为双方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衡水老白干营销有限公司均表示涉诉库房内的财产所有权归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所有,故法院认为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在本次事故中,因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所承租库房内全部物品均已被烧毁,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商品损失数额,但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损失又是客观存在,在此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所列举证据、库房容量、商品品类、同类商品码放规则等因素酌情认定京源景阳市场应赔偿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实际物品损失为28万元。
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主张京源景阳市场赔偿其经营损失,因该项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所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京源景阳市场所称火灾系由本案第三人施工时直接引发故而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一节,因第三人并非本案原告所主张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京源景阳市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本院将蓝天钢结构公司列为第三人之目的系为保障其依法行使对财产损失价值的抗辩权,并非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庭审权利。因蓝天钢结构公司并非本案责任主体,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所申请对蓝天钢结构公司的财产保全费用应由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财产损失二十八万元;二、驳回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上诉人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京源景阳市场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起诉请求。主要理由为:在一审审理中申请对租赁库房内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随机确定由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但该评估机构认为不具备评估条件,无法评估。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向合议庭如实递交了入库单、货物运输通知单、账本、出库单以及火灾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明财产损失真实存在,原审法院确定的物品损失金额28万元与事实不符。京源景阳市场不同意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亦向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错误。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承担,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商品损失数额,原审法院酌定的损失数额过高。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不同意上诉人京源景阳市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认定有误,应为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库房发生火灾的原因系京源景阳市场对库房进行消防改造过程中造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安全责任书约定,京源景阳市场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管不利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京源景阳市场承担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在此次火灾中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京源景阳市场所述,该损失应由实际致害人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大小的确认问题是本案的关键环节,原审法院为了正确判断损失数额,曾委托鉴定单位对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但因受损物品均已烧毁为废墟,对于数量、种类及规格的评估必要参数均无法采集,未能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考虑到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物品受损的实际情况,结合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举证的情况以及库房容量、商品品类、同类商品码放规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酌情判定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的实际损失为28万元适当。上诉人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所述该损失金额认定过低以及京源景阳市场所述该损失金额认定过高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二百元,由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七百元(已交纳一万一千六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一千元,由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二百元,由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七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审判员刘国俊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