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新裁定: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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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2款及第199条的规定,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本案中,第三人虽参加了原一、二审诉讼,但其并非案涉合同主体,原审亦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其无权对本案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丽嘉百货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美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沈河区城建局)、辽宁丽嘉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嘉百货)因与被申请人王美琪、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河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河区城建局申请再审称: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已失效)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失效)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本案被拆迁房屋是按照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沈河区城建局与王美琪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及附件《回迁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方式下拆迁人的补偿责任不应再适用双方约定条款,而应根据上述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鉴于被拆迁房屋已经拆除无法评估作价,从最有利于被拆迁人的角度考虑,也仅应以现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给予补偿。原二审按《回迁安置协议书》所约定违约责任判决沈河区城建局承担货币补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王美琪主张安置补偿费部分,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应按现产权调换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的价值给予评估,原二审认定的12万元/平方米的补偿单价远高于市场价格,亦超过王美琪每平方米11.5万元价格支付安置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王美琪主张经济损失部分,应当考虑评估时点后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王美琪未对此提供证据,原审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如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则应扣除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和货币补偿方式下过渡期补助费的差额共计3,514,650元。原二审认定王美琪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解除《回迁安置协议书》并在此基础上判决按照货币补偿的方式履行拆迁补偿责任,则王美琪获得360万元的过渡期补助费不再具有事实依据,而应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该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即商场等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予以补助。同理,王美琪获得的鉴定费、修复、加固及装修预算费用共计60万元也不再具有事实依据,亦应扣除。沈河区城建局前期基于拆迁补偿而支付的拆迁费用300万元应从补偿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丽嘉百货申请再审称,原二审错误认定沈河区城建局支付包含经济损失在内的安置补偿所依据的事实。原一审查明,案涉回迁安置房屋与《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面积仅存在3.76㎡误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该误差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案涉回迁安置房屋位于此地段开发建设的四层商厦内的东北侧,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享有排他物权。沈河区城建局和王美琪在《回迁安置协议书》中关于“公摊面积不超过10㎡”约定目的是保障王美琪回迁房屋面积,而非对丽嘉百货开发建设整个商厦时公摊面积的限制与约定。从房产测绘部门测绘结果来看,案涉回迁安置房屋面积未因公摊面积而减少,且每层都设有楼安全门、消防楼梯。丽嘉百货开发建设的案涉回迁安置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丽嘉百货出售案涉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4万元,应视为市场价格,原审判决按每平方米12万元计算赔偿金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显失公平,各方应继续履行《回迁安置协议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原二审判令沈河区城建局支付王美琪安置补偿费用及补偿金额是否正确;二、丽嘉百货是否有权对本案申请再审。
一、关于原二审判令沈河区城建局支付王美琪安置补偿费用及补偿金额是否正确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沈河区城建局与王美琪就案涉房屋拆迁事宜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就案涉回迁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消防验收要求及王美琪有权在该独立产权的房屋内依法自主经营和管理等事项达成了合意,同时亦对交付安置回迁商业用房未达到协议约定情况下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案涉回迁安置房屋实测面积未达到协议约定标准,且楼梯及安全门亦非专属空间,案涉回迁安置房屋与南侧的大厦相连构成整体商厦,无法达到双方协议约定完全的排他物权商业用房的要求。原审认定沈河区城建局向王美琪交付的案涉回迁安置房屋不符合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理据充分。原二审根据《回迁安置协议书》第八条关于沈河区城建局不能按约定在邮局地段为王美琪购买商业门市房而改变为王美琪异地安置情形下补偿方式的约定,对王美琪主张安置补偿费用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合同与法律依据充分,亦未超出王美琪原一审两项诉请合计的范围。沈河区城建局根据已失效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主张案涉拆迁房屋应按产权调换方式即按现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进行补偿,而不应适用《回迁安置协议书》相关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沈河区城建局与王美琪在案涉《回迁安置协议书》第五条中综合承诺交房时间、项目开发变数等因素对过渡费用进行约定,在第六条中对于其他损失固定为一次性补偿,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已在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上述约定。据此,本院对沈河区城建局主张应依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计算相关费用并扣减上述已支付补偿费用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丽嘉百货是否有权对本案申请再审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综合上述规定,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
本案系王美琪以沈河区城建局、沈河区政府为被告而提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王美琪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安置补偿费用并赔偿其损失。本案中,丽嘉百货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原一、二审诉讼,但其并非案涉《回迁安置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原审亦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丽嘉百货无权对本案申请再审。
综上,沈河区城建局、丽嘉百货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辽宁丽嘉百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树明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雪莹
书 记 员 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