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夏某以拍卖的方式取得某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X号房屋的所有权。2005年6月,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X号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夏某所有,买受人夏某应持本裁定到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7月,该中级人民法院向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所协助夏某办理该房屋有关产权过户手续。
2005年8月,夏某与董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夏某将上述房屋卖给董某,董某于合同签订当天交付定金5万元,剩余购房款于2005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在付清全部购房款前,董某愿意以租赁的方式先行取得房屋居住权;签订租赁合同当天交付房租3万元,该笔款项日后可转为部分购房款。同日,夏某与董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人民币96000元,租期至2006年8月10日止。2006年2月16日,夏某与董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夏某把该房屋产权证先行办理到夏某名下,在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6月1日期间,夏某将其房屋产权证交付给董某并办理公证,董某拿到夏某的房屋产权证当日付清全部房款,并就租金、租期和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2006年3月21日,夏某交纳房屋买卖契税,领取了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但至今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经法院查询,诉争房屋上陆续有法院和公安机关的12份查封单,最早始于2004年3月5日,最迟为2007年10月30日。
夏某认为,其无法取得房产证,无法将房屋过户。故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董某腾退该房屋。2.依法判决董某偿付拖欠的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3.诉讼费由董某负担。
法院判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夏某与董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夏某以拍卖的方式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某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已确定夏某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要求相关机关协助夏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虽然根据原审法院查询,诉争房屋上仍存在法院和公安机关查封,但因上述原因尚无法对抗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效力。而夏某现在暂时未能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夏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并且夏某作为出卖人在尚未穷尽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前即以本案诉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为由,要求解除与董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董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董某与夏某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亦在于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夏某要求董某支付200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系基于解除合同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在该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夏某在本案中提出的此项请求,已失去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房屋所有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故夏某自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时起即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故夏某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不能够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