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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之买卖单位购房证的行为是否有效

日期:2012-04-21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273次 [字体: ] 背景色:        

1999年,魏某在某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给杭某出具声明承诺,魏某自愿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将单位分配给其的购房证转售给杭某。用此购房证购房后,其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继承权一并转给杭某,因此证所享受的一切优惠条件均由杭某享受并拥有,按国家有关政策需要转户时,魏某无偿向杭某提供有关证件、证明。2000年,杭某以魏某的名义与某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魏某购买开发商建设的房屋一套,房价20万元,其中政府补贴5万元,买方个人应付15万元。杭某按购房协议书约定交纳了购房款,并于同日入住该房至今。2007年,杭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性质是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魏某。

房屋所有权证书发下之后,魏某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声明》的承诺向杭某进行权利交付,为杭某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杭某无法取得房屋产权。杭某故起诉要求判令魏某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杭某名下,诉讼费用由魏某承担。

魏某在一审诉讼中辩称:不同意杭某的诉讼请求,因为不存在过户的法律事实依据,双方签订转让购房证的声明是无效的。签订买卖协议的过程属实,杭某替魏某签购房协议属实,魏某当时确实把购房的权利转让给杭某了.以后的一切手续是由杭某做的。现魏某反诉要求确认杭某与魏某于199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杭某承担。

杭某不同意魏某的反诉请求。认为本案是购房证的买卖合同及用该购房证购买房屋所享有的优惠权利的转让合同,不是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魏某不是争议房屋的买卖一方。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事由,所以,请求驳回魏某的反诉请求。

经法院调查,该房属安居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即可买卖,不受经济适用房的交易限制。

法院判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某提供必要的证件、手续协助杭某将房屋过户到杭某的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魏某的反诉请求。

法官说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魏某与杭某签订的声明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因此,该声明有效,双方都应该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杭某依据该声明以魏某的名义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交纳购房款,并于同日入住,居住至今。杭某对该房形成了稳定的占有使用,故杭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魏某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房屋买卖涉及多方面的法律关系,如房屋性质、共有权、抵押担保等等。如果不存在上述瑕疵,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行为都是有效的,当事人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 定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违反合同。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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