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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安置补偿

租赁合同未经登记效力认定相关法律规定

日期:2012-04-18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阅读:48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失效效)第15条规定:“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14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16条规定:“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根据上述的规定可知,首先,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如果未以书面形式订立,但出租人和承租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的,如出租人交付租赁房屋而承租人接受的,或者承租人交付租金而出租人接受的,租赁合同仍然成立;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未开始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此时双方的租赁协议尚不具备合同的必要形式,租赁合同不成立,更谈不上有效与生效。

其次,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的30日内,应当持有关文件和证件,到所在县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房屋租赁证。《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因此,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由于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都仅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办理登记,而未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办理登记才生效,未办理登记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房屋租赁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未办理登记只是使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租赁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早期民法中,租赁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但现代民法强化了租赁权的效力,使之物权化,使租赁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对抗力的表现之一在于,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对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人,得主张租赁权。例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这些规定都是租赁权对抗第三人的体现。在房屋租赁的场合,登记就是房屋租赁权得以对抗第三人的前提条件。未经登记,租赁合同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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