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以产权置换方式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不违反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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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被诉县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将土地征收工作委托镇政府、村委会具体实施,镇政府、村委会在委托范围内实施具体补偿安置工作与当事人签订涉案房屋安置协议的法律责任,应由县政府承担。
2.被诉县政府主张当事人的地上附着物为看护房,不应采取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安置,但以产权置换方式约定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并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且实际安置过程中,县政府为被征收人确定了回迁房,对其他被征收人也均给予了回迁安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安置协议存在无效之情形。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俊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源镇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源镇镇西村村民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原县政府)因与付俊生、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镇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西村村委会)履行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2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春雨、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原县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付俊生的地上附着物为看护房,应采用货币的方式予以补偿,不应采取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安置。镇西村村委会未经县政府书面授权与付俊生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房屋安置协议书》主体不适格、内容不合法且无法实际履行,属于无效合同。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房屋安置协议书》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据此,市、县人民政府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主体。具体到本案中,清原县政府对付俊生经营的蔬菜大棚所在地块实施征收,即依法负有履行征地补偿的法定职责。清原县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将土地征收工作委托镇政府、镇西村村委会具体实施,但不能据此认为镇政府、镇西村村委会成为本案补偿安置的法定主体,镇政府、镇西村村委会在委托范围内实施具体补偿安置工作与付俊生签订涉案《房屋安置协议书》的法律责任,应由清原县政府承担。清原县政府主张付俊生的地上附着物为看护房,不应采取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安置,但以产权置换方式约定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并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且实际安置过程中,清原县政府为被征收人确定了回迁房,对其他被征收人也均给予了回迁安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安置协议书》存在无效之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清原县政府履行涉案《房屋安置协议书》,给予付俊生回迁安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综上,清原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必恒
书记员 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