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受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情
2017年7月26日,高某以一套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20万元。因高某借款逾期未还,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请求判令就上述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2018年6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银行的两项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上述房屋。房屋买受人朱某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了朱某的异议申请。后朱某以其系上述房屋的买受人、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以高某、银行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民事判决,并请求判令高某协助其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
评析
朱某系房屋买受人,其是否有权针对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该问题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朱某系房屋买受人,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故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种意见,虽然朱某系房屋买受人,但其仅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故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朱某系普通债权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在原审裁判中应当属于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朱某系普通债权人,银行诉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为金融借款,涉案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用于担保银行向高某实现债权,但房屋本身并非诉讼标的,因朱某与该笔金融借款争议无关,故其不属于对原诉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朱某与原诉金融借款合同争议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基于购买而占有涉案房屋,与银行行使抵押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属于原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朱某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其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