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案情】
2011年11月,甲、乙夫妇以其子13周岁小甲的名义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小甲名下,2012年2月,甲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00万元。后甲、乙投资失败无力偿还张某借款,张某要求将小甲名下的房屋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拍卖偿还借款。
【分歧】
对于本案中登记在小甲名下的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甲未成年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且房屋的收益由甲、乙管理,登记在小甲名下的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小甲对父母受赠的财产独立于父母的财产,对受赠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收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小甲通过其父母赠与的意思表示为其购买的房屋,充分证明了小甲不仅有独立的经济能力,而且还可以通过对房屋的合法合理使用取得较好的经济收益,并非无独立经济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甲、乙以小甲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充分证明了赠与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小甲通过其父母的赠与行为取得了案涉房屋。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瘦国家法律保护。”房屋一经登记在小甲名下,即宣告甲、乙对小甲的赠予行为完成,因小甲尚未成年,相关房屋管理行为由监护人行使并不违法,行使监护权并非对案涉房屋行使物权。如果仅仅以小甲系未成年人,购房款系甲、乙所付为由认定是家庭共同财产,否定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赠予行为的合法有效性,也动摇了不动产公示公信力,且剥夺了小甲依法取得财产的权利。
最后,小甲取得案涉房屋并未损害张某的利益,甲、乙将房屋赠与小甲的行为,导致甲、乙财产减少,该处分行为发生在借贷事实之前,系甲、乙对其财产的合法处分,并未损害张某的利益。
综上,登记在小甲名下的房屋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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