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建筑公司诉浏阳市某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1浏民初字第3373号
(2011)浏民初字第3373号
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被告浏阳市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某乡高升村。
法定代表人李运胜,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政府党委委员,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水团大组黄泥湾路56号。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政府司法所所长,住浏阳市某乡政府宿舍。
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某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陈钟婧、郭应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和被告浏阳市某乡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刘某、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诉称,2003年11月,原告承建被告办公大楼,2004年8月竣工交付。经浏阳市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办公室浏建审发【2006】61号《关于某乡政府办公大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查验证报告》审定,原告承建工程金额为3477006.56元,双方对此无异议。2007年,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曾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后经协商,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双方欠付工程款确认为1662006元;2、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为160000元;3、被告分三年支付所欠款及利息,分别是2007年支付400000元,2008年支付600000元,2009年付余额;3、保修由被告自行负责;4、如被告违反约定,逾期超过一个月,则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自协议约定的应付款逾期利息。逾期支付年度付款达到半年以上,则之前的利息不予核减;5、原告撤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50%。《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因诉讼过程中又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有160006元未付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0006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为4303011元,之后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支付2007年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16000元。
被告浏阳市某乡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2、关于工程款欠款的利息,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和解协议约定,仅有160000元利息未付,对于其余利息原告的计算时间和利率标准均有误,且被告迟延支付并非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上述利率可以不予支付;3、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16000元属借款纠纷,不应并案处理,原告应另行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2、《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截至2007年6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662006元,利息160000元,被告应于2009年付清所有欠款,否则应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且和解协议中原告放弃的利息不予核减。
证据3、《关于某乡政府办公大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查验证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办公楼总结算额为3477006.56元。
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否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证据5、付款凭证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自竣工日至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共计付款835000元以及具体付款时间。
诉讼过程中,原告还补充提交了2007年诉讼费结算通知一份,拟证明按和解协议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补充说明乡长已变更为李运胜。对证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工程款和利息计算均有异议,合同约定工程款1662006元,利息160000元,至今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付款要求补齐以前所欠利息,因付款过错中原告没有出具相应发票,被告难以付款,这一违约行为不是被告方造成的。对证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程由原告承包后原告存在工期延期、工程质量等系列纠纷,原告存在违约情况。对证5、需庭后核实。对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付款明细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实际时间比收款收据迟,利息计算表是以实际收到时间进行计算,但原告认可被告提交证据所显示的时间。被告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所以利息应按和解协议约定重新计算。因此,被告并未付清所有款项。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1、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因乡长已经相应变更,故以现实际情况为准。对证2、3、4,该三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5,庭后被告未向本庭反馈核实情况,亦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补充提交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大楼工程,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款由被告在竣工验收壹个月内付足85%,其余在2005年12月底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按信用社贷款息6.95%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建工程进行了施工。2006年3月1日,经浏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决算审查办公室审定,原告承建该工程金额为3477006.56元。2007年,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7年6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约定:一、乙方于2003年11月承建被告办公大楼,2004年8月竣工交付。双方对审定金额3477006.56元无异议,并一致确认,截止和解协议签订之日,甲方除已付工程款及返还乙方保证金外,尚欠余额为1662006元。二、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应支付相应利息。现双方一致同意如甲方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间及金额支付工程余款后甲方应付利息总额暂定核减为160000元,乙方放弃对其他利息的主张权利。现考虑到甲方经济困难,双方可再另行协商。三、上述甲方欠付工程余额及应付利息在2007—2009年年底分期付清,其中,2007年支付400000元,2008年支付600000元,余额在2009年付清,具体支付时间暂定如下:(1)和解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000元;(2)2007年农历中秋节(公历2007年9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3)2007年农历春节(公历2008年2月7日)前支付150000元;(4)2008年农历端午节(公历2008年6月8日)前支付150000元;(5)2008年农历中秋节(公历2008年9月14日)前支付200000元;(6)2008年农历春节(公历2009年1月26日)前支付250000元;(7)2009年农历端午节(公历2009年5月28日)前支付150000元;(8)2009年农历中秋节(公历2009年10月3日)前支付200000元;(9)余额(即312006元)在2009年农历春节(公历2010年2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四、和解协议签订后,甲方放弃对乙方是否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的抗辩权,确认不再就乙方履行合同义务提出异议;同时乙方不再承担对承建工程的质量保(包)修责任,由甲方自行负责。五、如甲方违反上述支付工程余款的年度支付约定,逾期超过一个月时,则自本协议约定的应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甲方按未付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支付,至甲方支付之日止。甲方违约逾期支付年度付款达半年以上时,本协议签订日之前的利息不予核减。甲方遇到特殊情况经乙方认同或遭遇不可抗力延误付款,不视为甲方违约。六、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后当日乙方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撤诉,诉讼费甲方自愿承担50%。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内容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付款,因被告未完全按照和解协议时间付款,原告遂于2011年11月30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00000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06年1月27日,付100000元;2006年5月29日,付30000元;2006年10月1日,付50000元;2007年2月15日,付120000元。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662000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07年6月25日,付100000元;2007年10月10日,付100000元;2008年2月3日,付200000元;2008年2月5日,付60000元;2008年6月7日,付100000元;2008年9月13日,付50000元;2009年1月22日,付300000元;2009年9月29日,付50000元;2010年1月20日,付250000元;2011年1月31日,付250000元;2012年1月21日,付202000元。2、2007年原告起诉的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后为1198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建设并交付了工程,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实际为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金额以及违约责任等的重新约定,其效力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一致,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一、按照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62006元及核减之后的利息160000元。被告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后至今共向原告实际付款1662000元,现原、被告对和解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已支付款项为工程款还是利息有争议,因此被告已支付1662000元款项中的160000元应视为支付了工程款和利息各80000元,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6元。故对于被告辩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时已对剩余工程款和利息核减进行了约定,对之前的利息计算不予核减仅作为违约的一种方式,故视为已支付的利息80000元不应溯及到和解协议签订之前的付款,而应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后的付款中予以剔除。二、按照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工程余款的年度支付约定,逾期超过一个月时,则自和解协议约定的应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按未付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支付,至被告支付之日止;被告违约逾期支付年度付款达半年以上时,和解协议签订日之前的利息不予核减。现违约逾期支付年度付款达半年以上,和解协议签订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余在2005年12月底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按信用社贷款息6.95%结息”,故应从200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时间,并按照6.95%年利率和日万分之四标准分别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为240517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的利息以800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详见附件)。被告辩称迟延付款并非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只有被告遇到特殊情况经原告认同或遭遇不可抗力延误付款的情况,才不视为被告违约,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况,同时被告在原告未出具发票的情况下一直存在付款行为,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按照和解协议约定,2007年原告撤诉后,诉讼费被告自愿承担50%,即减半收取的费用11989.5元的50%为5995元。该约定系和解协议的内容之一,不属于借款性质,本案可一并审理,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另行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湖南某建筑公司工程款80006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为240517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的利息以800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2007年的诉讼费用5995元。
二、驳回湖南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24元,由湖南某建筑公司负担6212元,由浏阳市某乡人民政府负担6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友庚
审判员陈钟婧
审判员郭应湘
二O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曼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