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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规定了承包人就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又规定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违章建筑是否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能否适用于违章建筑,因法无明文规定,实务中对此认识不一致。
本期,我们选取了最高法的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一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2月,发包人新基业公司与承包人中铁公司签订一份《总承包协议》,约定:中铁公司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建锦州大酒店工程。工程施工总价暂定为人民币3.5亿元。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进场施工。
二、2013年5月,因新基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中铁公司向新基业公司发出暂停施工的通知,并于当年6月全面停工。
三、2014年6月,中铁公司将工程结算报告送交新基业公司。因新基业公司一直未对结算报告批复,双方始终未能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经监理单位确认的《(检验批、分项)工程报验审核表》载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四、后,中铁公司以新基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以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审理认定,因新基业公司从未取得案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故《总承包协议》无效。
五、法院认为,案涉协议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中铁公司仍有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但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案涉工程属于违章建筑,无法实现折价、拍卖,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故对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未予支持。
二
核心观点
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其建设完成的建设工程依法宜折价、拍卖,即建设工程可以合法流转。而违章建筑因无法流转、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
实务分析
结合《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违章建筑是指“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以及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于违章建筑的处理方式通常包括,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而在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
对于承包人能否对违章建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称“优先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权。也有观点认为,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不意味着该建筑就完全丧失了价值,对于一些能通过补办手续转为合法建筑的,应当保护承包人的优先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系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故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前提是其建设完成的建设工程依法可以流转,因此,违章建筑因不宜折价、拍卖,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权。
此外,从请求权基础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可知,违章建筑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相关建设工程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若合同无效,承包人将会丧失行使优先权的请求权基础,因此,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权。
四
律师建议
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注意审查项目工程是否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避免因建设工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而导致后续陷入不利的局面。其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承包人要时刻关注发包方的履约能力,在发包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时,及时收集相关证据,依据法律保护自身权益。同时在施工中,承包人也应注重施工质量,确保工程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以免后期因质量不合格而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五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1850号]一案中认为,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为违法建筑。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方式,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案涉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二审判决认定该工程系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海峡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权,并无不当。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儋州珠联璧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1250号]一案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就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至本案一审庭审时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其不能依法取得相应物权,且相关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属于依现状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进而对南通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文昌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琼民终236号]一案中认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立法目的在于依法保护施工方及其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保护的是合法权益,且应有利于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应体现违法行为不能获利和违法权益不予保护的司法原则。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虽就建设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但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规划、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等手续,实为违法建筑,且长城建设公司明知正豪开发公司未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仍然违法施工。违法建筑不能依法取得相应物权,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应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按工程性质不能折价以及不能申请拍卖的情形。因此,长城建设公司不得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定长城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六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订)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39.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有哪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一)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
(二)建设工程属于为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已投入使用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
(四)建设工程属于设备安装等附属工程;
(五)消费者购买承包人承建的商品房,并已经办理商品房产权变更或预告登记,或者消费者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
典型案例 | 检察机关对虚假公证债权文书及其执行裁定实施监督
江苏检察在线 2021-12-15 09:47 发表于江苏
12月14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情况,通报8起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八
检察机关对虚假公证债权文书
及其执行裁定实施监督
一
基本案情
为转移N公司的财产逃避债务,李某某与N公司签订虚假的《还款协议》,并在某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虚假公证。李某某持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虚假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N公司2800余万元。因N公司对第三人A公司、B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某区法院以虚假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裁定查封第三人的土地和房屋。
二
检察履职情况
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在办理尚某某等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了本案监督线索。经调阅民事卷宗发现,李某某曾对民间借贷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释明主动撤诉后,又对《还款协议》进行公证。检察机关遂对李某某基本情况、社会关系以及银行流水进行调查,发现李某某已年逾七十,系N公司实际控制人尚某某岳母,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并无明显的家庭矛盾。经调阅刑事卷宗发现,N公司总经理胡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双方并不存在协议中约定的借贷关系,签署协议的目的是转移N公司的资产,从而逃避债务。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向某公证处发出检察建议,指出李某某与N公司伪造债权债务凭证,虚构借款事实,滥用公证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意图转移财产,债权公证文书和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建议依法撤销公证文书。某公证处撤销公证文书后,某区检察院向法院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建议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监督结果。法院采纳检察建议,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2021年7月,法院依法判决尚某某等人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执行活动负有法律监督职责。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实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骗取公证机构出具虚假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查清各方之间利害关系,对虚假公证债权文书及其执行裁定进行监督,助力维护司法秩序和社会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