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诉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雨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向某某,男,43岁,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49岁,汉族。
原告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的长沙市四方坪胜利村安置楼建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21日两次向被告交纳工程订金、押金共200000元。后由于种种原因,工程项目未动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工程订金、押金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1096元(按年利率7%计算到2012年5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的长沙市四方坪胜利村安置楼建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订金100000元;同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建房押金100000元。原告交纳上述款项后,被告并未承包到该工程,也未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胜利村安置楼项目确实存在,但未查实确有“宏业建筑长沙分公司胜利村安置楼”的公章存在。
上述事实,有收据二张、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长沙市四方坪胜利村安置楼建筑工程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协议,分别向被告交纳了建房押金100000元和订金100000元,但被告并未实际承包到该工程,原告也没有进场进行施工。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建房押金100000元和订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向某某建房押金100000元、订金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完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