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房产律师网 旗下网站 
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建筑房产专题 >> 建筑工程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盛世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都县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1-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77次 [字体: ] 背景色: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盛世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都县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新民一初字第82号

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庆栓,该公司商务经理。

被告内蒙古盛世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那顺巴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商都县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法定代表人伍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盛世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华鼎公司)、被告商都县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付庆栓与被告内蒙古盛世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商都县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告益通公司与被告盛世华鼎公司签订了《吉新酒店消防通风及厨房通风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告盛世华鼎公司将从被告吉新公司总承包建设的“吉新商务酒店”工程中的消防及厨房通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益通公司。双方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22948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开竣工日期、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变更洽商、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益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盛世华鼎公司以发包方未付清总包工程款为由,迟延给付应付原告益通公司工程款共计676,753元。原告益通公司认为,被告盛世华鼎公司不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除承担立即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外,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故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世华鼎公司立即给付所欠约定的施工款676,753元(包括分包合同约定及变更洽商部分)。自约定的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42,118.13元,以上合计818,871.13元;被告吉新公司在拖欠被告盛世华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原告益通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工程分包合同、预算单,证明原告益通公司与被告盛世华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签证、预算报价、报价清单、更改量、预算报价,证明总工程的报价及工程建设双方都签字确认,签字后的预算报价。

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益通公司装饰装修工程的主体资格。

4、照片,证明签字的人员都是被告内蒙古盛世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内蒙古盛世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2、有曾亚辉签字的,我们认可,但并不代表我们认可数额,报价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对于其他人签字的我们均不认可,有邢永平签字的我们不予认可。

3、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4、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相关人员的职责,邢永平是安全员,原告在报送材料没有向有关的主管人员报送。

被告吉新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与我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盛世华鼎公司辩称,原告益通公司起诉的工程款金额证据不足,原告益通公司与被告盛世华鼎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这个合同是项目部与原告益通公司签订的,我们认可这份合同,但是原告益通公司与被告盛世华鼎公司最终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益通公司也没有单方进行结算,也没有上报给被告盛世华鼎公司,原告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我们同意按合同约定价格作为造价依据,但其余部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盛世华鼎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01,900元,所以我公司现在应当欠原告121,048元,其余部分应当进行决算后才能支付,而且现在我公司也没有完全拿到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将被告吉新公司起诉,待要回工程款后待实际决算后再另行支付给原告益通公司,原告益通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保护。

被告盛世华鼎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付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盛世华鼎公司分四次共向付庆栓支付工程款401,900元,从工程款打入付庆栓个人账户,可以证明付庆栓与原告是一种挂靠关系,是付庆栓个人挂靠原告益通公司的。

2、受理立案通知书、查封裁定书、工程结算书、收据、报道,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进入了诉讼程序,并把商务酒店也查封,被告吉新公司欠被告盛世华鼎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我们的结算书及工程款总造价,我们现在欠原告益通公司十多万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吉新公司给付原告益通公司。

原告益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1、我公司对这401,900元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已经扣除了。

2、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盛世华鼎公司所说的不予认可。

被告吉新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1、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2、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吉新公司辩称,原告益通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都应当由被告盛世华鼎公司给付,被告吉新公司也没有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管理,当时被告吉新公司与被告盛世华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也没有约定要求转包,因此对原告益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予给付。况且被告盛世华鼎公司与原告益通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吉新公司并不清楚,而且被告盛世华鼎公司已经将被告吉新公司起诉到了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且我们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当然也确实还欠三千多万左右。原告益通公司没有理由向被告吉新公司要钱,付款的义务应当由被告盛世华鼎公司承担。

被告吉新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建设工程装修合同,证明吉新公司与被告盛世华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是被告盛世华鼎公司将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原告益通公司的。

原告益通公司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盛世华鼎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没有意见,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吉新公司与被告盛世华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装修装饰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5月21日原告益通公司与被告盛世华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范围包括消防通风及厨房通风安装,工程暂估价格为522,948元,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原告益通公司与被告盛世华鼎公司协商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并且双方就增加部分工程作出了预算报价。工程完毕后双方没有对已完成施工的工程进行总决算。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8月16日被告盛世华鼎公司向原告山东益通公司共支付了401,900元的工程款。2011年9月原告益通公司参与施工的商都吉新国际酒店整体交工并开始使用。2011年12月20日被告盛世华鼎公司在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吉新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三千七百万元,该案仍在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益通公司与被告盛世华鼎公司一直都未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决算,致使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未有双方认可的准确价格。庭审中被告盛世华鼎公司与原告益通公司对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预算价格均表示认可,但对增加部分工程量及其预算报价被告盛世华鼎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益通公司对于增加部分工程量所出示的证据中明确记载这部分工程量待决算时进行审计核算,且部分预算报价单只有单方签字,被告盛世华鼎公司对此部分证据不予认可,故此以上部分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关于增加部分工程的准确价格,本庭对于原告益通公司主张支付增加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法庭辩论后原告益通公司向本庭提交申请要求对增加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被告盛世华鼎公司依据举证规则提出异议,本庭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益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益通公司应当与被告盛世华鼎公司进行决算后可另行起诉。

庭审中原告益通公司与被告盛世华鼎公司对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暂估价格522,948元均无异议,原告益通公司也认可被告盛世华鼎公司已支付401,900元的工程款,故此被告盛世华鼎公司在已核实部分仍欠原告益通公司工程款为121,048元。对于该部分欠款被告盛世华鼎公司应当向原告益通公司支付并且承担自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起的逾期利息。

被告吉新公司做为工程发包人至今仍欠被告盛世华鼎公司工程款三千七百万左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将发包人被告吉新公司一并起诉,被告吉新公司应当对被告盛世华鼎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盛世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048元,逾期付款的利息9,038元。

二、被告商都县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9元,由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9,088元,被告内蒙古盛世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菊蓉

审判员昝东

人民陪审员柳琳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郝瑞芳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WAP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