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诉株洲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70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株洲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31号富华商业广场1537-1538号。
法定代表人殷桦镁,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株洲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松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VIP客户预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开发的8栋1单元304房一套,建筑面积118.2平方米,最终以房产局测量面积为准。房屋售价:以开盘价为准(优惠5%),签订协议时,乙方预付房屋诚信金100000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付清配套费用和其他各项费用。被告交房时间暂定为2012年4月30日,办证时间为12月30日。房屋建设中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延期交房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了诚信金1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通知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也没有通知被告是否出现不可抗拒因素延期交房,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退回所交诚信金,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也曾随其他签订协议者前往市政府申诉,至今也未果。被告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VIP客户预订协议书》的购房目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VIP客户预订协议书》;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800元(2011年4月6日按照年利率6.4%暂从2011年4月22日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为12800元,直至计算至判决之日)、律师费等损失5000元,共计17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2、被告株洲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3、VIP客户房屋预订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的事实;
4、金源小区二期VIP诚信金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房款的事实。被告身份
被告株洲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株洲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2日,被告株洲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彭某某(乙方)签订了《VIP客户房屋预订协议书》,合同内容:一、乙方预定甲方8栋1单元304房一套,建筑面积118.2平方米,最终以房产局测量面积为准。二、房屋售价:以开盘价为准(优惠5%),签订协议时,乙方预付房屋诚信金100000元(大写金额拾万元整,不计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付清购房款和配套费用和其他费用。……六、甲方交房时间暂定为2012年4月30日,办证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之前。房屋建设中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延期交房除外。2012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金源小区二期诚信金1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也没有退还原告所交诚信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1年4月22日,被告株洲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彭某某签订了《VIP客户房屋预订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诚信金,双方签订的《VIP客户房屋预订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通知原告签订正式房屋销售合同书,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签订正式房屋销售合同书,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VIP客户预订协议书》的购房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VIP客户预订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购房诚信金后,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VIP客户预订协议书》的购房目的,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3日的利息为1263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3日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2638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律师费等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株洲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VIP客户预订协议书》;
二、被告株洲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购房诚信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株洲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诚信金同期利息人民币12638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株洲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肖伟群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何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