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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1-05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阅读:312次 [字体: ] 背景色:        

胡杨与赵强、关国安、丛丕坤、湖北宜昌振建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分公司、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号:(2013)呼铁中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杨,男,汉族,34岁,无业,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强,男,汉族,40岁,无业,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国安,男,汉族,56岁,无业,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丕坤,男,汉族,53岁,个体,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宜昌振建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何光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江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分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王玉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连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跃平,该公司副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康树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宜昌振建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何光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湖北宜昌振建桥隧劳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杨,男,汉族,34岁,无业,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上诉人胡杨与被上诉人赵强、关国安、丛丕坤、湖北宜昌振建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分公司)、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冀公司),上诉人湖北宜昌振建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3)呼铁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杨及委托代理人张又才、覃金金,被上诉人赵强、关国安、丛丕坤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湖北宜昌振建桥隧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磊、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跃平、康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京包铁路集宁至包头段增建第二双线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蒙冀公司。该工程的总承包方系被告中铁六局,承揽工程的具体施工建设由其分公司桥隧公司负责。被告桥隧公司将集包铁路增建第二双线集宁隧道JBK-1标段路基、涵洞工程分包被告振建公司。原告胡杨承揽了集包铁路增建第二双线工程标段为左线493+800—494+402、右线493+800—494+359的土方挖运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胡杨预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1年5月,胡杨对该标段的挖运土方工程尚未完工。鉴于此,被告要求胡杨退出施工现场,经胡杨同意,双方对其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但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就已完成挖方量产生分歧。2011年5月8日双方达成《测量协议》,约定在乌兰察布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对标段为左线493+800—494+402、右线493+800—494+359的施工现场进行实地测量。由于双方一直对测量机构协商不一致,被告丛丕坤在原告胡杨未到场的情况下,对胡杨退场时的施工现场做出了测量并进行了公证。至本案诉讼时,双方一直未对已完成的挖运土方工程进行结算。目前,京包铁路集宁至包头段增建第二双线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通车运行。被告蒙冀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承包款。被告桥隧公司也已向被告振建公司全部支付了劳务分包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丛丕坤系被告振建公司驻集包铁路增建第二双线集宁隧道JBK-1标段路基、涵洞分包工程地的项目经理;被告桥隧公司系被告中铁六局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胡杨作为自然人,其所签订的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或协议,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拘束力。故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为赵强、关国安转包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杨在退场承揽的土方挖运工程时所签订的《测量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施工现场当时的工程现状,即所干标段挖运土方工程尚未完工。由于协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共同选择中立的测量机构,绘制客观真实的工程现场测量图,致使无法客观地计算出胡杨已完成挖运土方工程量,使工程款的结算缺乏客观真实的基础,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挖运土方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计人民币300万元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胡杨提供的证实挖土方量30万方、施工成本4934317.01元的单方证据材料,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胡杨已完成挖方量及为完成挖方工程所支付的成本,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蒙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经庭审调查,蒙冀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蒙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强、关国安认为,二人与胡杨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由于个人合伙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人的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定条件,故对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建公司认为,与原告间的挖方工程结算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每立方米8元和挖方工程量136810立方米来计算工程价款,即工程款为1094488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36810立方米挖方量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故被告以其为基础计算的1094488元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建公司认为,原告在具状呼铁中院民事起诉状中对其已支付工程款1123000元的表述,构成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本院认为,被告振建公司所称的原告自认行为只存在于原告具状的民事起诉状中,而原告在具状本院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双方对账确定具体金额,故对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被告振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缺乏结算工程款额、已支付工程款额两个计算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胡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湖北宜昌振建桥隧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胡杨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湖北宜昌振建桥隧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告胡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案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二、原审法院认为蒙冀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有误;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证实土方量30万方、施工成本4934317.01元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上诉人已完成的挖方量及为完成挖方工程所支付的成本,故主张以挖方量30万方为结算依据或以施工成本4934317.01元为结算依据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乌证内字第1760号公证书形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五、原审法院认定“由于《测量协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共同选择中立的测量机构、绘制客观真实的工程现场测绘图,致使无法客观地计算出胡杨已完成挖运土方工程量,使工程款的结算缺乏了客观真实的基础,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等支付挖运土方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赵强未答辩。

被上诉人关国安答辩称与原审一致。

被上诉人丛丕坤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涉主体不当,答辩人是代表湖北宜昌振建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桥隧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是该公司委派驻工地履行该合同的项目经理,答辩人完成该合同与原告胡杨,被告关国安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和其它的关于工程事宜,均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上诉人宜昌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之所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实挖土方量30万方、施工成本4934317.01元的单方证据材料,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胡杨已完成挖方量及为完成所支付的成本,故其主张以挖方量30万方为结算依据或以施工成本为结算依据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是因上诉人在原审的该项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没有得到答辩人的确认,且其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对(2011)乌证内字第1760号公证书是《测量协议》签订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公证机关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形式合法,公证人员见证了测量现场的现实状况及测量的整个过程,予以认可,是正确的。四、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证据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本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铁公司、中铁分公司一并答辩称,1、中铁桥隧分公司与湖北宜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依据该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了各自义务,因而双方并非上诉人提到的转包关系,而是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2、中铁分公司对宜昌公司己全部支付工程款;3、中铁分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中铁分公司对宜昌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中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两个公司和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中铁分公司并不拖欠宜昌公司任何工程款项,原告错误的将两个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个公司主体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蒙冀公司辩称,1、胡杨上诉要求蒙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胡杨上诉要求蒙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告湖北宜昌振建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原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136810立方米挖方量的客观性、真实性,故上诉人以其为基础计算的1094488元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的同时,又认定上诉人在原一审所出具的“《分包结算数量签认单》系桥隧公司项目部与振建公司对每月分包工程土方量的确认,该签认单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必然导致原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结果错误。二、又因原一审法院在认定“振建公司所称的原告自认行为只存在于原告具状呼铁中院的民事起诉状中,而原告在具状本院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双方对账确定具体金额,故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1123000元构成原告自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的同时却又对原告具状呼铁中院的民事起诉状,是其对涉案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阐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必然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综上,由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告振建公司请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148968元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因缺乏结算工程款额、已支付工程款额两个计算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明显存在错误,故上诉人针对一审法院反诉部分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原一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杨辩称,1、宜昌公司不是合法的主体;2、工程量没有权威机构的鉴定数额不准;3、公证书程序不合法,测量过程不知道,测量结果不准确,都是虚假的、违法的;4、工程款支付我们不是自认,原审认定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检。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中铁分公司与宜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而上诉人胡杨既未取得资质证书,又未办理工商注册,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其作为自然人所签订的任何与该工程有关的合同和协议,均属无效。对上诉人胡杨提出原审法院关于案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蒙冀公司只与中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蒙冀公司与上诉人胡杨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未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蒙冀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蒙冀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胡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杨向法院提交单方编制的工程量预(决)算书等,作为上诉人胡杨主张挖土方量30万方、施工成本4934317.01元的依据,对宜昌公司无约束力,致使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上诉人胡杨已完成的挖方量及实际支付的成本,故上诉人胡杨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杨未完成所承揽的全部工程,在退出施工场地时与宜昌公司签订了《测量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当时现场的工程现状,即挖运土方工程尚未完工,但由于双方未按照《测量协议》履行,未选择有资质的测量机构进行测量,致使无法客观真实地计算出上诉人胡杨已完成挖运土方量,使工程款的结算缺乏依据,故上诉人胡杨请求被告支付挖运土方工程款及逾期利息3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乌兰察布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乌证内字第1760号公证书,是上诉人胡杨和被上诉人丛丕坤共同选定的公证机关,该公证书的形式合法。上诉人宜昌公司向法院所提交的测绘图是被上诉人丛丕坤通过朋友介绍的测量队人员绘制而成,图中所记载的实测挖方量不具备真实性,致使双方争议的挖方量无法确定,因此,宜昌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胡杨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0元,由上诉人胡杨承担30800元,由上诉人宜昌公司承担1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惠

审判员徐振华

审判员赵海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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