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房产律师网 旗下网站 
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建筑房产专题 >> 建筑工程

内蒙古世纪宏大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申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0-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76次 [字体: ] 背景色:        

内蒙古世纪宏大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申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赛民初字第2903号

原告内蒙古世纪宏大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赵国威,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李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世纪宏大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宏大)诉被告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申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宏大委托代理人赵国威,被告中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宏大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中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中轻公司为原告开发的“某园四期1#、2#”楼进行施工图设计,世纪宏大全权授权申某负责该工程设计工作。合同签订后,因世纪宏大与申某内部分歧,该份合同两被告没有实际履行。2011年9月27日为解决此事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两被告为原告重新设计“某园四期1#”施工图纸,原告为此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费用,由申某领取,但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处理,都不愿承担责任也不退还10万元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由二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4352元(暂从2011年9月30日计至2013年9月30日,以月利率5.98%计,直至计算至实际给付清日止),合计:114352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轻辩称,一、世纪宏大和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时间不是2007年6月15日,而是2011年9月27日。二、我公司做了合同(一)和《补充协议》约定的设计工作,因世纪宏大拖欠设计费,违约在先,我公司依据合同(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停止了后一阶段的工作,诉状称我公司没有做协议约定的设计工作不属实。三、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退还世纪宏大10万及利息。同时认可申某是中轻公司职工。

被告申某辩称,我是中轻公司职工,当时我们跟原告接触后,原告说了设计要求,双方签订了合同,当时预付了10万元,我们在做了大部分工作之后希望对方支付剩下的设计费,但是对方一直没有支付,后来楼房业主已经住进楼房了,对方还是没有给我们结清费用,甚至预付款都没有付,后来无奈我们只能停止工作,我们的工程基本完成了80%,而对方只给付了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2、补充协议、收据;

3、1#施工图(3张)、2#施工图(三张)。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子版CAD施工图及价值鉴定书;

2、证人张志宏出庭证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首先,电子版的资料创建时间是2008.2.26日,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9.27日,电子版是随便可以更改的,所以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我方不承认。其次,我方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再次,我们要求的是八套施工图纸,电子版只是一个需要的时候才提交,不需要就不用提交的材料,设计内容也与实际不符,图纸我们没有收到。鉴定报告不认可,没有收到电子版,所以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出庭部分证言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出庭证言的认证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6月15日,世纪宏大(人为发包人)与中轻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合同中设计项目包括某园四期1#、2#的施工图;并要求中轻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前交付八份图纸。设计收费估算50万元,设计费支付次序为第一次40%定金2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付费45%即22万元(出全部图纸后);第三次付费15%即8万元(后期服务费用)。签订合同时一并附了中轻公司出具的授权申某负责工程设计的委托书。2011年9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称,“世纪宏大开发建设的皮革厂院内某园四期1#楼,2007年由内蒙古建设校设计院负责设计,该工程已接近尾声,几年来,由于设计院不能与我公司积极配合,使我公司工程结构验收等各项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给工程带来较大影响。为使我公司工程能够顺利进行,由世纪宏大与中轻公司达成以下协议”,设计内容为“中轻公司负责将世纪宏大开发建设的32000平方米某园四期1#(地上一层地上一十九层)及1000平方米某园2#回迁楼(地上六层砖混结构)重新设计,并出具完整的施工图纸。”补充协议第6、7条就设计费用约定为“由于中轻公司要在一个月内设计出大量施工图纸,所以要投入人力,物力。宏大要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及时付给中轻公司设计费”;“为保证某园四期1#楼的施工图纸在审图中心能够顺利通过,由世纪宏大付给中轻公司100000元的费用,该费用已含在设计费内,并已签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如中轻公司设计的图纸未能在审图中心通过,中轻公司要无条件退还世纪宏大付给的100000元费用”。2011年9月30日,世纪宏大给付申某10万元,申某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某园四期设计费拾万圆整(100000)”。之后,在某园2#号楼消防工程施工时,申某提供了部分图纸,并到现场进行了指导。中轻公司未向世纪宏大提供完整的设计图纸,故世纪宏大在工程验收时,也未使用中轻公司设计图纸。

本院认为,世纪宏大与中轻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本院予以准许。世纪宏大与中轻公司虽对签订设计合同的时间有歧议,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其与补充协议内容,均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补充协议应是在设计合同内容基础上签订,是对设计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或补充,补充协议中载明,1#楼自2007年由内蒙古建校设计院负责设计,该工程已接近尾声,由于出现状况,才于2011年9月27又与中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载明是对1#、2#楼的重新设计。而中轻公司提交工程图的电子版所示设计内容应是在为履行上述合同作准备。证人张志宏出庭证言,也能证明中轻公司已着手履行合同。但被告未依约将设计图纸等相关材料交付世纪宏大,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中轻公司亦未依约如期支付世纪宏大设计费,亦构成违约。虽世纪宏大称该设计图纸对其已无实际效用,但中轻公司在设计初期已就世纪宏大项目提供了部分消防图纸及现场指导,前期产生的费用及支出应为合理支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支付的10万元为设计费,权衡世纪宏大公司已用设计内容在与双方协议时约定的全部设计内容中所占份额,酌定世纪宏大公司应支付中轻公司5万元设计费。即中轻公司应退还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未就合同是否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世纪宏大公司要求中轻公司支付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又中轻公司自认申某系公司职工,结合合同签订时中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定申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中轻公司对申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世纪宏大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世纪宏大地产有限公司已付设计费5万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内蒙古世纪宏大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申某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原告内蒙古世纪宏大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被告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虎威

审判员李丽萍

人民陪审员刘玉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灵杰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WAP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