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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丽都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0-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13次 [字体: ] 背景色:        

深圳市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丽都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高新区科技南十二路方大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熊建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蕾,系辽宁申扬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丽都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莹,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铠,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方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丽都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丽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李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贾宏斌以及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蕾,沈阳丽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莹、孟庆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方大公司诉称:2007年4月20日,我公司与沈阳丽都公司签署《沈阳丽都喜来登饭店外墙改造工程合同文件》,双方约定由我公司承建沈阳丽都喜来登饭店外墙改造项目,合同金额1578万元。后双方又就变更施工工期问题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深圳方大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工程总造价变更为17,617,506.47元人民币。该工程于2008年施工完成,2009年又根据沈阳丽都公司要求进行了整改和维护。在维护整改的同时深圳方大公司向沈阳丽都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结算书,但沈阳丽都公司至今未能全面向深圳方大公司进行结算。目前该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沈阳丽都公司仅向深圳方大公司支付了10,300,760.00元工程款(含预付款),沈阳丽都公司累计拖欠工程款7,316,746.47元人民币。深圳方大公司多次要求沈阳丽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沈阳丽都公司一直拖欠至今。由于沈阳丽都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工程迟迟不能全面结算,导致原告增加大量人工等费用损失789,000元人民币。鉴于前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沈阳丽都公司向深圳方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316,746.47元人民币,以及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的欠款利息1,269,737元人民币,并赔偿逾期结算给深圳方大公司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789,000元人民币。二、沈阳丽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沈阳丽都公司答辩称:一、深圳方大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未成就支付90%工程款的合同履约条件(剩余10%为质保金)。1.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2007年4月20日,双方签署《沈阳丽都喜来登饭店外墙改造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深圳方大公司承包沈阳丽都公司的外墙改造项目。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为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共213个日历天。然而工程却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沈阳丽都公司一直不断要求深圳方大公司配合竣工验收,提交具体的完工时间及工程资料。2011年7月27日,沈阳丽都公司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委托同方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深圳方大公司递交全部工程资料,并要求就工程结算及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仍未得到有效回应。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的竣工验收程序开始于深圳方大公司在竣工前七日通知沈阳丽都公司并在实际竣工之日正式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沈阳丽都公司在接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尽快组织验收。而从深圳方大公司与沈阳丽都公司之间的往来传真信函可以看出,深圳方大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消极对待,自始至终没有给出具体完工时间,也没有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更没有提供完整的工程材料,从而使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因此,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完全在深圳方大公司。2.竣工验收是支付全部(90%)工程款的前提。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接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0%”。因此在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前,原告无权要求沈阳丽都公司支付所谓的“剩余工程款”。深圳方大公司要做的是确保涉案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备齐相关验收资料,而后正式向沈阳丽都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在沈阳丽都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后,再与深圳方大公司依据合同相关条款进行结算。二、沈阳丽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并未拖欠。为了便于工程的管理,经深圳方大公司认可,沈阳丽都公司聘请大连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估算师(以下简称博兴公司)。其中,评估深圳方大公司的工程进度,核算支付相应进度的工程款数额是博兴公司的职责之一。博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规则以及合同的违约条款罚则规定,在2009年11月作出的《进度款支付建议》中给出了-483,074元的建议。之所以建议支付金额为负数,是因为深圳方大公司严重超期违约所致,故沈阳丽都公司不拖欠深圳方大公司任何工程款,也因此不存在相应的利息或者其他损失的问题。三、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达竣工验收标准且难以修复。据沈阳丽都公司从监理公司处了解,涉案工程虽表面“完工”,但不能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且难以修复,是一个有缺陷的工程。深圳方大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以及至今不能竣工验收的结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条 之规定“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沈阳丽都公司的合法权益。

沈阳丽都公司反诉称:2007年4月,双方签署《沈阳丽都喜来登饭店外墙改造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780,000元,工期为213个日历天(2007年5月1日—2007年11月30日)。一、合同签署后,深圳方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无论在施工质量还是在施工进度上都存在严重违约行为。1.深圳方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施工人员既缺乏施工经验,还经常出现材料短缺,材料不合格的情况。沈阳丽都公司及监理公司也曾多次发函提醒深圳方大公司,但深圳方大公司并未有明显改善,以致于至今深圳方大公司仍未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2.工程原定计划为213个日历天,截止到2007年11月30日。但由于深圳方大公司的过错,致使双方之间先后签订了两个补充协议,延长工期至2008年11月30日。但截止2008年末,深圳方大公司仍未竣工。直至2009年末,深圳方大公司才“初步”完成合同内容,但由于深圳方大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至今仍未能竣工验收。从2009年末至2010年中旬,沈阳丽都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深圳方大公司提供具体的完工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以便沈阳丽都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但深圳方大公司一直消极拖延,至今未提供工程竣工报告,也未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致使工程无法验收,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给沈阳丽都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诸多麻烦和损失。2011年7月27日,沈阳丽都公司向深圳方大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深圳方大公司提交工程资料,配合工程竣工验收,但仍未得到深圳方大公司的有效回应。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人民币10,000元的罚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沈阳丽都公司给深圳方大公司下达的最后结算日期2010年6月30日为止,深圳方大公司共计拖延工期576个日历天,扣除甲方及政府原因停工期57天,共计迟延519天,故沈阳丽都公司要求深圳方大公司支付违约金519万元。二、沈阳丽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替深圳方大公司垫付雨篷筒灯费9,760元,增加的外墙监理费、咨询费300,000元,深圳方大公司应当返还。2008年10月17日,深圳方大公司来函请沈阳丽都公司代付荣景照明有限公司雨篷筒灯费用9,760元,并表明该费用在结算时可在工程款中扣除。另根据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咨询费由沈阳丽都公司垫付,在工程结算时在工程款中扣除。沈阳丽都公司总计为深圳方大公司垫付监理费、咨询费合计300,000元,有完整的发票联佐证。因此,深圳方大公司要求沈阳丽都公司返还上述垫付款合计309,760元。综上,请求判令:1.深圳方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使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深圳方大公司支付违约金5,190,000元。3.深圳方大公司支付部分增加监理费及垫付工程款309,760元。以上2、3项合计5,499,760元。4.由深圳方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深圳方大公司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1.保修期已过,合同不需要再继续履行,沈阳丽都公司未积极验收,并一直使用至今,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我方不应支付违约金。3.工期延误并不是我公司原因造成的。4.增加的监理费及垫付工程款是由于随意停工造成的,且合同相对人为沈阳丽都公司,故应由其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沈阳丽都公司与深圳方大公司签订《沈阳丽都喜来登饭店外墙改造工程合同文件》,由深圳方大公司承包施工“沈阳丽都喜来登饭店外墙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578万元,因沈阳丽都公司原因导致设计变更,工程内容增减允许调整。工期为213个日历天,自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在合同的投标文件中双方对纳米自洁铝板的规格约定为3.00mm,并在投标答疑会上说明:可采用铝单板≥2.5mm。在投标须知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1)预付款:合同额的20%,同时中标人提供同等全额的银行保函;(2)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的70%支付;(3)结算款竣工验收合格交接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0%;(4)保修金10%期满无息退还。合同总则约定:承包人施工进度明显出现受到合理拖延时,承包人必须立即书面通知沈阳丽都公司,其原因应为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的由第三者引起的意外事故的损失和损坏;业主、其他承包人或者其各自雇员或代理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本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后三天内,承包人必须全部清退出场。业主只有当承包人清退出场并收到承包人全部竣工资料后才会与承包人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竣工资料并结算支付至施工项目总额的90%款项;其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次性无息返还。关于工程竣工约定为:承包人应在工程实际竣工(单层面或全部)前七天通知业主,以便业主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准备,并在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向业主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后三十天内交付竣工图),业主应在接获承包人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尽快组织验收。业主及有关部门认为工程验收已合格,则工程竣工之日以承包人发出竣工报告之日为准,同时业主应以书面加以确认。业主及有关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因材料或操作工艺不符合本合同文件规定而出现的任何缺陷,应在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期内书面做出注明,而承包人应在收到业主书面指示后的合理期限内,自费修复所有缺陷,缺陷修复竣工后,承包人应另行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业主及有关部门再行验收认为合格后,则工程竣工日以承包人发出缺陷修复竣工报告之日为准,同时业主应书面加以确认。

关于逾期违约赔偿约定:承包人未能在合同文件指定的竣工日期竣工,超过合同规定工期后承包人未能交付业主实际进行使用时,承包人应向业主交付每逾期一天人民币10,000元的罚金。业主也可以根据本合同应付或届期应付予承包人的金额内扣除。如因业主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三个月以内,工期顺延、无费用补偿;延期三个月以上的,超出三个月以上部分的补偿另行商定。

另在深圳方大公司的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内容表明其投资时知晓沈阳丽都公司在施工期间是正常营业状态。且工程验收应为:各分部分项工程安装、工程收尾、吊篮等临边设施及幕墙清洗等施工完毕后拟安排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验收由业主、监理部门组织,质量监督部门参加,验收分两个步骤即公司内部验收和业主、监理部门组织并由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参加的验收。

合同签订后,深圳方大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对工期的延长,第一次工期延长242天,即将总工期延至2008年7月30日,后又将工期延至2008年10月30日。

现双方对开工日期及撤场日期均有争议。深圳方大公司主张开工时间为2007年6月1日,撤场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沈阳丽都公司主张开工时间为2007年5月1日,撤场时间为2010年2月。

深圳方大公司提出由于施工许可证办理迟延,所以开工时间晚于合同时间。开工许可证下发时间为2007年7月。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形成了2008年11月30日之前的停误工事宜的函件,沈阳丽都公司审理中表示同意扣除相应的停误工时间。在施工过程中,2008年5月16日,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给深圳方大公司下达了停工通知,因工程存在施工采用外墙铝板厚度与设计要求不符,幕墙立柱未按要求设置伸缩缝,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停工整改,2009年6月10日整改完毕,质监部门同意复工。

2009年6月20日,深圳方大公司致函沈阳丽都公司“关于申请沈阳丽都喜来登饭店外墙改造工程完工验收事宜”。载明:工程于2007年5月开工、8月9日通过铝合金窗三性试验,2008年4月8日通过铝板幕墙的四性试验,5月10日因我司铝板厚度原因要求我司停工,并要求我司重新对铝板幕墙进行四性试验,2009年3月初完成四性试验,2008年10月基本完成幕墙大面积施工,2009年6月10日收到沈阳质监部门同意复工批复,现已完成幕墙工作任务,申请进行验收工作。沈阳丽都公司同意安排验收工作,完工日期按验收结果厘定。

2009年11月20日深圳方大公司申请沈阳丽都公司工程验收复查事宜,载明:贵司在10月29日组织由监理、酒店工程部、估算师、方大、业主方等单位进行了工程整体验收检查。检查时有部分余留的工程收口工作及酒店工程部要求整改的工作,由于降温、下雪等原因制约进度,至今已基本整改完毕,近日将继续进行工程部提出的铝板开口预留插座孔等工作。因此,我司提出2009年11月24日进行后续封边、收口、维修整改的工作复查以及工程整体复查验收,请贵司确定时间安排。沈阳丽都公司回复:我司将安排相关人员做检查复核。11月24日早9:30有关完工报告日期及时间要求尽快提供,并需在本月底前进行。

2010年4月1日深圳方大公司致函沈阳丽都公司申明:工期拖延并非我司单方原因造成,且我司已承担了因工期拖延造成的相关直接费用,如咨询公司审计费用、监理公司监理费用及租用贵司办公场所等增加费用,我司认为合同的计算逾期违约金条款应不再计取。

4月2日沈阳丽都公司回函提出:工期拖延由于深圳方大公司原因,最后提出工程在完成所有合同范围工作量及在“带缺陷验收”的情况下完工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有关工程质量未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需准备相关资料提出合理的解释。

审理中,深圳方大公司主张已将工程资料交给了监理公司,并提供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深圳方大公司工程内页资料四卷二套(8本)。深圳方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卷内页资料,但未能提供原件。资料中验收材料中只有该公司的公章而没有其他相关单位的盖章。内页资料中,附有深圳方大公司于2009年7月5日向沈阳丽都公司发出的申请,载明:沈阳丽都公司及监理公司提出铝板幕墙的安装平整度存在超差现象,同时监理单位提出应对骨架结构的安全性问题进行进一步复查的问题,深圳方大公司将组织人工逐一落实,保证在2009年10月前完成上述问题整改工作,恳请沈阳丽都公司确认2009年6月30日为本工程的完工时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对工程总造价组织双方进行了核算确认为17,319,396.66元。对已给付的工程款10,300,760元,无异议。深圳方大公司同意监理费30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审理中,深圳方大公司提出对施工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鉴定内容超出鉴定部门业务能力理由退卷。

上述事实,有《沈阳丽都喜来登饭店外墙改造工程合同文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往来函、联系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沈阳丽都公司应否给付深圳方大公司尚欠工程款。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变更部分造价进行核对,双方确认变更增量工程造价为1,539,396.66元,合同造价为15,780,000元,工程总造价为17,319,396.66元,现已付工程款10,300,760元,双方无争议,尚欠工程款应为7,018,636.66元。

现深圳方大公司主张工程于2009年6月30日交付使用,沈阳丽都公司拒绝结算及给付工程款。沈阳丽都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未达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经审查,一、依照双方《外墙改造工程合同文件》的约定:结算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交接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0%。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竣工资料并结算支付至施工项目总额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次性无息返还。现深圳方大公司认为工程已经交付给沈阳丽都公司,未能竣工验收是沈阳丽都公司原因造成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依合同约定应当由深圳方大公司在实际竣工前七天通知沈阳丽都公司作验收准备,并在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向沈阳丽都公司提供竣工报告。审理中,从双方往来信函内容可以确认2009年6月30日深圳方大公司曾申请沈阳丽都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在2009年11月24日的函中体现出深圳方大公司对工程整体维修整改后又申请沈阳丽都公司复查验收,从2010年4月2日双方往来函件中体现的内容看出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未能达成一致,深圳方大公司在审理中也未能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因此不能认定工程已经承、发包双方检验确认。二、深圳方大公司主张工程已由沈阳丽都公司实际使用,故应当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从案件事实来看,双方订立的合同是酒店外墙装修合同,其施工内容是酒店外墙装修,且订立合同当时酒店就处于经营状态,深圳方大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整个施工期及深圳方大公司撤场之后,酒店也是营业状态,故不能认定沈阳丽都公司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三、现沈阳丽都公司提出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深圳方大公司继续施工至竣工验收。沈阳丽都公司提出装修工程存在“平整度超差”问题,此项内容在深圳方大公司提交的内页资料中2009年7月5日向沈阳丽都公司的申请中提到监理公司提出“平整度超差”及安全性复查,从2010年4月2日信函中沈阳丽都公司对工程质量仍有质疑。

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深圳方大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未经双方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无证据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负有交付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工程的义务,享有收取工程价款的权利。故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工程是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按约给付工程款的前提。现沈阳丽都公司认为深圳方大公司未完成该义务,故不具备付款条件,且工程存在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应由深圳方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沈阳丽都公司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深圳方大公司表示沈阳丽都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已不需要继续履行,工程未能经质监站验收是沈阳丽都公司拖延所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即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现深圳方大公司主张沈阳丽都公司拖延验收,因此,工程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组织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承包单位应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否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是对承包人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检验,也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建设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往来信函的内容可以看出,深圳方大公司在2009年6月份申请验收,2009年11月又申请复验,沈阳丽都公司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了回复,并进行了检验,但双方最终没能验收完成是由于双方对工程质量、逾期责任存在分歧,双方为此也进行了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所致,因此,不能认定沈阳丽都公司拖延验收。

关于深圳方大公司主张工程已由沈阳丽都公司擅自使用,因此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交付是指标的物的转移占有。本案中因工程系酒店外墙装修,招标时深圳方大公司明知是在酒店正常营业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酒店也在经营中,且从深圳方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其已向沈阳丽都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故不能以其撤场来认定工程即由沈阳丽都公司擅自使用。在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形下,深圳方大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沈阳丽都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深圳方大公司要求结算全部工程款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且由于深圳方大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沈阳丽都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深圳方大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深圳方大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及承担垫付费用。现已查明,双方在工程验收时因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现沈阳丽都公司认为工程因此问题一直处于未竣工状态,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由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五条 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在双方未能就此做出明确意见,且深圳方大公司亦未提出此项主张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且从合同信函中双方也有从工程款中扣除部分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故沈阳丽都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一并处理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深圳市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沈阳丽都商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28元,由深圳市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149元由沈阳丽都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倩

代理审判员贾宏斌

代理审判员相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金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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