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选择按揭付款方式后,必须按照开发商的要求与指定的按揭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按揭银行向购房人发放贷款并应购房人的委托直接将贷款划给开发商。由于按揭银行是与开发商存在约定的特定银行,购房人不能与其它银行做按揭,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支付购房款,开发商和按揭银行之间存在一对一的销售和融资合作关系,相互依存。在这种背景下,借款合同成为买卖合同的附属合同,两个合同之间形成高度关联性。按照诚实信用、交易惯例等合同解释方法来解释,借款合同是为进一步明确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而签订的、附属于买卖合同的子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付款合同。因此,当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时,借款合同也随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比如,因开发商违约不能按期交房或交付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房屋买卖合同被依法解除的,借款合同也随之解除,购房人不再支付月供。
“中国式按揭”不同于英美法国家和其他西方国家的房屋按揭关系。在后者的房屋按揭过程中,“涉及的是两方当事人——银行(债权人)和购房人(债务人即房屋所有权人)”,出售房屋的卖方和按揭贷款的银行之间没有关系,购房人看中某处房屋后可以自由选择一个银行做按揭贷款,房屋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之间无任何牵连关系,更谈不上附属关系,两者之间各自独立。这近似于同样作为付款条件的信用证开证合同或承兑汇票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付款方独自选定开证行或承兑行,与银行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或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开出信用证或承兑汇票,与买卖合同不发生关系,因此形成的信用证和承兑汇票也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商业有价证券,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法律效力不受买卖合同影响。
司法实践中,有人以主从合同理论为由,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解除时,借款合同也无效或解除,银行提出异议,主张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之间并非主从合同,不能“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笔者认为,上述意见符合“中国式按揭”的本质,照顾到了社会效果,缺陷是主从合同理论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效果不好。两个合同之间形成主从关系,除有当事人关于主从关系的特别约定外,必须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比如担保法专门规定担保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实践中,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和按揭借款合同中并无主从性的约定,法律也无相关规定,确认两个合同之间系主从关系则依据不足。正确的解决途径是,按照诚实信用、交易惯例、意思自治等合同解释方法,将“中国式按揭”中的借款合同解释为,系为明确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而签订的、附属于买卖合同的子合同,这样就解决了借款合同的效力与买卖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