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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指南 >> 按揭贷款

关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审理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日期:2016-09-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99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审理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目前,深圳市无论是二级还是三级房地产交易,购房方大多采用首期款加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按揭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售方出售的房产与约定面积不符并达到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延期交房、延期办理《房地产证》、已建成的房产与合同约定的不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从而致使按揭贷款合同解除;或者购房方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按揭贷款导致按揭贷款银行要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因为以下原因可能导致适用程序、处理时间、处理结果不统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明确按揭贷款合同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两份合同系紧密联系但又各自独立的关系,同一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不能必然导致两份合同一并处理;如果在购房方或出售方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后,按揭贷款银行不参与诉讼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生效后,再依据按揭贷款合同提出诉讼或仲裁,势必造成裁判结果生效时间的差异。其次,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时存在认识与理解上的分歧,特别是对于"解释"的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不统一,是造成同一类型的纠纷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的又一原因;再次,合同当事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出现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分别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和仲裁部门管辖,这也是造成裁判结果可能不统一的一个原因。另外,不同的购房方或出售方在诉讼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也是造成裁判结果不同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有的购房方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合同后只要求出售方返还已付首期款及已向银行清偿的按揭贷款,有的购房方却要求出售方将全部楼款(含银行按揭贷款)全部返还。处理时间、适用程序、处理结果的不统一,冲突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按揭贷款合同纠纷的实体处理、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解除或撤销后,已设定抵押房产的返还、银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按揭贷款责任的承担上,下面就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谈谈本人的一些想法。

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购房方已清偿的本金及利息应冲减占用贷款期间的本金及利息。

现阶段,法院受理的按揭贷款合同纠纷,不论是房地产买卖合同被解除还是因购房方未按按揭贷款合同约定清偿按揭贷款而导致的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处理结果基本一致。法院在判决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的同时,要求购房方(贷款人)一次性将未清偿的贷款予以支付,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购房方在按揭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清偿的贷款本金冲减了按揭贷款的本金,而对于已支付给按揭银行的利息则未作处理。而实际上无论是采用等额本金还是采用分期等额还款方式向按揭银行清偿按揭贷款,解除按揭贷款合同之前购房方向银行清偿的利息都比购房方占用贷款期间(即从取得按揭贷款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依据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出来的利息多。因为按揭贷款银行供贷款人选择的还贷方式只有两种即等额本金及分期等额还款,两种还贷方式中前期支付的利息都比后期利息多。对于按揭银行的两种还贷方式无可非议,但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按揭贷款合同的性质,合同解除后已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此,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购房方即按揭贷款的申请人可以要求将已向按揭贷款银行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冲减贷款本金及占用贷款期间的利息,从而得出购房方尚欠银行贷款的本金数额。这种处理方式既保障了银行按揭贷款的本、息的收回,也未损害购房方的利益。

房地产买卖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或解除、撤销的裁决生效后,按揭银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购房提出确认与出售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未提出解除按揭贷款合同;或者购房方在提出确认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同时,提出了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述两种情况,法院通知按揭银行后,按揭贷款银行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并参与诉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的结果一般是由开发商将购房款(包含按揭款)或者购房方已付购房首期款及已付银行按揭贷款返还给购房方并赔偿购房方的在购房过程中的直接损失;购房方将房产返还给开发商。购房方在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后或上述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后,一般未再继续按月清偿银行按揭贷款。按揭银行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购房方(按揭贷款人)及出售方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由购房方清偿所欠按揭贷款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同时,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类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大多支持按揭银行的诉讼请求,由购房方清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出售方对购房承担的清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同时,按揭贷款银行对于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人认为,对于前述所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无论法院或仲裁机构是支持购房方返还首期款及已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的请求的裁决,还是支持购房方返还全部购房款(含银行按揭贷款)的请求的裁决,其裁判结果的合法性是没有异议的。对于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撤销后,法院或仲裁机构仍按《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作出按揭银行对于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判决,值得商榷。作为按揭担保房产的抵押人是购房方,随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解除裁决的生效,原登记在购房方名下的担保物由购房方返还给出售人,担保物的现实权属状态确定地发生变化。这种物权变动并非基于担保物权设定人的法律行为而产生,而是属于依公法发生之物权变动。与担保物权设定人以法律行为(如买卖)转让担保物所有权而担保权仍得依追及效力继续存在的情况不同,因裁决这一非法律行为的干预,使得作为限制性物权的担保权的追及效力灭失其存在的根基,此情形下,担保物系为法律上的灭失,担保权人(按揭银行)对购房方因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出售人返还价款只可行使行物上代位权。也就是说,当购房方提出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后,按揭贷款银行面临着丧失担保物权只享有物上代位权的风险。也正是因为如此,"解释"第二十四条赋予购房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后请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的权利;同时"解释"第二十五条也赋予了按揭贷款银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而且,法院在操作务实中,对于购房方起诉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要求撤销、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不论购房方是否提出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的诉讼请,均将购房方的起诉状送达按揭贷款银行,以便按揭银行决定是否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当然,因为按揭贷款合同除了抵押担保外,还有出售方提供的信誉担保,按揭银行可以综合考虑后决定是否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此,对于按揭贷款银行不以有独立请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而在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裁决生效后,另行提起诉讼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再适用《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裁决确认按揭贷款银行对于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而应以物担物因生效裁判发生所有权变化为由驳回按揭贷款银行要求确认对于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当然,这有悖于按揭银行当初订立按揭贷款合同对于顺利收贷的初衷,但银行发放按揭贷款也是一种经营行为,存在风险是正常的,更何况在法院通知其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后,银行对如何行使权利已作出了选择,其拒绝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应当是其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放弃。

执行房地产买卖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或被解除、撤销的裁决时,应要求双方同时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

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如不能在同一法院受理或虽在同法院受理但未能一并审理并同时执行,有可能出现购房方起诉开发商的案件执结后,按揭银行起诉购房方及开发商的案件尚未进入诉讼或虽已进入诉讼但未执行之前,购房方取得开发商返还的购房款后下落不明。因为按揭银行作为原告起诉后,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按揭银行对于购房方返还给出售方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出售方不仅不能完全取得购房方返还的房产,还要承担购房方清偿按揭贷款的连带责任。如果购房方在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时,只要求出售方返还已付购房首期款及已付银行按揭贷款,则出售方将承担房产价格下跌的风险;如果购房方在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时,要求出售方返还已付全部楼款(含银行按揭贷款),这样有可能出现出售方不仅将所收的购房方的购房首期款及银行按揭贷款返还给了购房方,同时购房方返还的房产又将被按揭银行行使优先受偿权,还要承担清偿按揭贷款的连带责任的情况。当然,理论上出售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向购房方行使追偿权,但出售方将承担诉讼成本的支出以及追偿权能否行使成功的风险。因此,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有违公平原则,显然损害了出售方的利益。那么,如何防止出现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撤销后,银行按揭贷款的回收与出售方利益保护这一冲突呢?

首先,在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后,判决驳回银行要求对抵押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能在一定程度上敦促银行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到购房方与出售方已经开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中来,使得部分按揭贷款纠纷能与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和执行,减少购房方取得按揭贷款后损害出售方利益的情况出现,但并不能完全迫使银行参与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杜绝这一情况的出现。按揭贷款合同中,出售方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后,银行虽丧失了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基于出售方对于购房方应清偿的按揭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出售方未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前提下,银行仍可通过拍卖购房方返还给出售方的房产实现其债权。银行发放贷款,取得存、贷款之间利差,是其经营获利的主要途径,银行经营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其很有可能不参与到购房方与出售方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中来。加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法院不能强制其参与诉讼。

其次,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的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要求购房方解除抵押登记后将涉案房产返还给出售人,可彻底防止购房方取得按揭贷款后损害出售人利益的情况出现。法院在判决出售方将首期款及已付银行按揭贷款或者全部购房款(含银行按揭贷款)返还给购房方的同时,还判决购房方将房产返还给出售人。出售方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给购房方的房产是没有他项权利设定的房产,而购房方取得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产后,作为抵押人将出售方交付的房产抵押给了按揭银行,此时的房产已设定了他项权利。出售方返还购房款与购房方返还房产是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双方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该类判决时,应把握好向双方当事人交付执行钱、物的时间。因为购房方作为抵押人将出售人交付的房产抵押给按揭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虽然购房方能将房产的占有、使用权返还给出售方,但此时的房产权利存在瑕疵,与出售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交付给购房方的房产在法律意义上是不同的。因此,在抵押登记解除之前,购房方将已设定抵押的房产返还给出售方属于履行义务存在瑕疵,法院完全有理由也有法律依据不将已执行到位的出售方返还的房款交付购房方。即使是购房方在诉讼时只提出了由出售方返还购房首期款及已付银行按揭贷款的诉讼请求时,法院也不能在房产未解除抵押登记时向购房方交付出售方返还的执行款。因为不仅购房方履行返还义务有瑕疵,同时,还有可能将房产价格下跌的风险转移给出售方。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的判决生效后,虽然理论上按揭贷款银行对于抵押房产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之前,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办理解除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如果法院要求购房方解除抵押登记后将房产返还给出售方时,才将出售方返还给购房方的房款交付给购房方,就必然导致购房方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除与按揭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剔除房产上所附着的抵押权。这样,无论是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先于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还是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先于按揭贷款合同解除,购房方或出售方承担了按揭贷款合同解除的责任后,均会在执行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的案件时提出冲减请求,法院经审查后再行交付出售方返还的购房款和购房方返还的房产,将不再出现购房方取得出售方返还房款后损害出售方利益的情况。

房地产买卖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后,银行按揭贷款责任的承担。

"解释"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商品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购房方据此在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同时,提出要求法院判决由出售方清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购房方不再承担清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的责任。如果法院支持购房方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出售方直接清偿购房方所欠银行按揭贷款,购房方不再承担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的责任,不仅与法院在审理按揭贷合同纠纷中适用《合同法》及《担保法》作出的由购房方清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出售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冲突;同时,也将房产(特别是商铺)价格下跌和出售方经营状况恶化的风险转移给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解除的原因大多是因为购房方未按时供款或者因为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致使按揭贷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解除按揭贷款合同,作为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均不存在过错,因此,由按揭银行承担房产价格下跌及出售方经营状况恶化从而使按揭贷款难以收回的风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人认为,无论是购房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中提出由出售方直接清偿所欠按揭银行的贷款,不再承担清偿按揭银贷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还是在按揭贷款合同纠纷中提出由出售方直接清偿所欠按揭银行贷款的抗辩理由,法院均不应支持和采纳。其理由如下;一、"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只规定商品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售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按揭贷款银行)和购房人,并未明确购房方不再承担清偿所欠按揭贷款的责任,对该条文的理解不宜扩充和推断。二、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即使按揭银行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也应分别依法处理。三、"解释"规定出售方应将收取的购房贷款返还给担保权人(按揭贷款银行),只是赋予按揭银行有权要求出售方返还所收取的购房贷款,按揭银行有权选择要求购房方清偿贷款并由出售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可以放弃要求由购房方承担责任只要求出售方承担清偿贷款。当然作为银行放弃要求贷款人(购房方)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极小,该条规定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出售方未作为按揭贷款合同担保人的情况下,银行可因此规定而要求出售方承担责任。四、清偿贷款是作为按揭贷款合同借款人(购房方)的义务,是否放弃要求购房方清偿贷款是按揭贷款银行的权利,在按揭银行明示放弃或出现法定事由经人民法院审判确认其丧失该权利之前,购房方仍应承担清偿按揭贷款的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中判决由出售方直接向按揭银行清偿按揭贷款,免除购房方清偿银行按揭贷款的责任,因按揭银行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案件审理中不能提出抗辩,对判决结果不服也无权提出上诉,这一做法是对按揭银行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剥夺。因此,无论是在房地产买合同纠纷还是按揭贷款合同纠纷中,均不能判决免除购房方清偿银行按揭贷款的责,除非是银行明示放弃或出现购房免责任的法定事由。

出售方对按揭贷款合同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承担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民事责任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依此规定,如果按揭银行在与购房方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时,只要求购房方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出售方未提供担保,且抵押物已取得了产权证书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贷款人未及时清偿按揭贷款,银行提出偿还贷款或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出售方不应作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此规定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起到了补充作用,即按揭贷款合同虽未由出售方作为担保人,在按揭银行要求购房方偿还贷款或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出售方不应作为当事人;但如果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被解除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而解除的,因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故在此情况下,按揭贷款银行可依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出售方承担将返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责任,故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就是说即使在出售方对于按揭贷款合同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有可能承担按揭贷款合同纠纷的民事责任。

(罗湖法院)课题组成员:季媛、陈立中、张方、李培春

执笔人:李培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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