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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华、刘奎勇等与河北东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30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阅读:312次 [字体: ] 背景色:        

刘彦华、刘奎勇等与河北东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石民六终字第00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建设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金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奎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晓飞。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龙。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以包清工方式承包被告承建的国赫红珊湾工地1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单价32.5元/平方米,暂定工程量7000平方米,据实结算,工程有效期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13号楼承包给原告,但由于工期紧,被告找王小鹏班组进工地施工,工费由原告按每平方米14元支付。关于王小鹏班组施工工程量,被告称是676平方米,被告认可500平方米。

2012年10月10日,原告刘奎勇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10月15日前完工,否则每天扣5000元。原告称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完工,被告称完工日期为11月15日。

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决算,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外墙保温面积为5312.18平方米。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面积,工程款为172645.85元。被告已支付6万元,尚有112645.85元未支付。

另查,原告在施工期间因下雨停工16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决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量说法不一。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外墙保温面积为5321.18平方米,工程款为172645.85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6万元,尚有112645.85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王小鹏班组的工程款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称其已向王小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这部分款项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可王小鹏班组工程量为5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4元计算,工程款为7000元。扣除后,原告的工程款为105645.8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被告主张的罚款,不属于法定抵消范围,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

被告河北东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彦华、刘奎勇、郝晓飞支付工程款105645.85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河北东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工期拖延及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违约的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以致于工程款的最后结算出现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工期拖延,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163000元,该违约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由于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上诉人进行维修支付王兴振12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被上诉人没有能力按时完工,上诉人将其中的676平方米及应由被上诉人施工的腰线交由王小鹏施工,上诉人实际支付王小鹏6万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实际付款63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涉诉工程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集体合同》注明,12号楼的有效工期为30天,雨天和其他客观因素影响工期另行协商,《技术交底记录》明确注明雨天不能施工。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12号楼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又将13号楼交给被上诉人施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一致同意按照12号楼的合同履行,即有效工期为60天,自2012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答辩人提交的《天气网》证据显示:2012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期间共有雨天16天,故2012年11月6日为基本有效完工期。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10月20日,甲方和监理已经组织验收,11月8日之前,12号、13号楼外墙面已完工,进入了下道工序。上诉人认为涉诉工程延误工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涉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答辩人已经修复。一审判决依据的有效工程量保温面积是在扣除质量问题面积后的实际有效保温面积,对此鉴定机构有明确说明,上诉人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诉称的腰线部分不属于答辩人的承包范围,故其要求扣除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王小鹏的施工面积为500平方米,在双方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工程款6万元。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反悔称被上诉人支取了63000元工程款,因超过了举证时效,答辩人不予质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0日,双方签订《集体合同》,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承建的国赫红珊湾工地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有效工期30天。在12号楼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又将13号楼交给被上诉人施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一致同意按照12号楼的合同工期履行,即有效工期为60天,自2012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根据双方的约定,扣除期间的雨天16天,涉诉工程的完工日期应当是2012年11月6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2年10月20日,甲方和监理已经组织验收,11月8日之前,12号、13号楼外墙面已完工,进入了下道工序,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延误工期,应当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司法机构的鉴定结论对涉诉工程面积的计算有明确说明。有效保温面积是在考虑质量因素后作出的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维修费的主张属于重复扣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涉诉工程腰线部分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故上诉人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在双方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王小鹏施工面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无争议面积500平方米计算费用,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已支取工程款6万元,一审程序中,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上诉人河北东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俊

审判员赵增志

审判员赵伟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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