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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7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阅读:319次 [字体: ] 背景色:        

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兰民初字第2760号

原告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清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吴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大宗山路与新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马茂军,董事长。

原告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丽水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陈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业门面房工程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苍山县现代农业物流园理货区沿街门面房工程,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工程价款80000000元(按实结算)。原告进场三日交纳500000元工人工资保证金。同日,原、被告签订《物流园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苍山县现代农业物流园理货地面硬化工程约5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15元。原告开工前交纳200000元工人工资保证金。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地面硬化工程价格每平方米128元,商业门面房价格按大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700000元,进场施工,截止起诉时,已部分完成门面房及路面硬化工程,按合同约定工程款为8653088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工程款3910050元(含开发区垫付1050000元农民工工资),尚欠工程款4743038元,被告拒不支付。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商业门面房工程合同》、《物流园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工程款4743038元。3、被告返回保证金70000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388929.12元。5、原告对施工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业门面房工程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苍山县现代农业物流园理货区沿街门面房工程,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工程借款80000000元(按实结算)。原告进场三日交纳500000元工人工资保证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流园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苍山县现代农业物流园理货地面硬化工程约5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15元。原告开工前交纳200000元工人工资保证金。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地面硬化工程价格每平方米128元,商业门面房价格按大合同执行。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其他相关内容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700000元,进场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未能全额支付致使工程停工。

2014年12月29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评估,作出鲁大宇鉴咨字(2014)第1037-3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三段沿街楼及场区路面工程已施工部分的造价为6769215.19元,其中三段沿街楼已完工程造价4831394.49元,场区砼路面造价1937820.71元。

开庭时,原告将原请求工程款的数额降低为4473079元,解除合同和返还保证金700000元的请求不变,其他请求自愿放弃。

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被告已付3910050元的工程款明细为1、应付张亚国钢材款1613914.53元。2、开发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050000元。3、用电缆抵工程款406049.28元。4、2013年4月19号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共付工程款530000元。5、使用的天马的旧钢材其中8#钢材22.36吨,14#16#22#钢材共48.52吨,折价305378.8元。6、2013年中秋节给白酒20箱,折价4700元。上述六项总共是3910050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天马公司未向张亚国付款为由,该部分款项不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2296136元。原告提供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浙江丽水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天马公司未承担责任。

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茂军下落不明,在2015年4月29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均未到庭。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鉴定报告、收条、北辰区法院判决书等证据经审查后认定的,上述材料均附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丽水公司与被告天马公司间签订的商业门面房工程合同,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部分施工,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原告交付被告的保证金70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已完工程量,经评估工程造价为6769215元,已支取2296136元,余款4473079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商业门面房工程合同》、《物流园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

二、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473079元。

三、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700000元。

上述二、三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11元,评估费54541元,由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宋占友

审判员李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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