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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14次 [字体: ] 背景色:        

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67号

原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新村北排5号2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又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畜牧机械研究所11-4-302。

法定代表人李永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光,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蔡冬敏,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天河区上元中成路31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聂文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冬敏,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山江公司)诉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内蒙古公司)、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山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又才、姚远,被告十六冶内蒙古公司、十六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冬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山江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工程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凤凰城项目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为此,原告组织安排劳务队伍积极配合被告进场施工。但是由于该项目业主开发计划变化,导致未能如期开工(见《合同补充协议》)。

2012年12月份,为了弥补凤凰城项目未能如期开工的过错,被告十六冶内蒙古公司又将其承建的呼和浩特盛世名筑(位于呼和浩特新城区兴安北路)第三期工程的土建一次主体、钢筋砼结构劳务分包给原告(见《补充协议》)。由于被告的上述项目仍未能如期开工,给原告造成人员窝工、材料积压、资金机会成本浪费等损失。2013年8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工程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补偿170万元,于2013年8月6日支付50万元,在2013年9月15日支付120万元;被告同时要求原告(乙方)必须在2013年8月5日晚12点前将原告堆放于盛世名筑三期项目现场的所有材料全部清理外运,否则视为放弃材料所有权(见《工程补偿协议》)。但是上述《工程补偿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工程补偿款。截至2013年10月24日,二被告仅支付工程补偿款45万元。剩余款项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矮、拒绝支付,导致原告拖欠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工资以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等款项不能及时偿付,并持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继续扩大的情形。在明知原告陷入资金断链的情况下,为了规避付款义务,被告公司法务人员于2014年1月份以借款50万元为诱饵,要求原告公司原项目负责人唐培刚向其出具《承诺书》,单方改变上述《工程补偿协议》的约定,企图毁约。综上所述,二被告不仅多次违约,而且在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后仍然施计逃脱应付的责任,致使原告企业不仅无法正常经营,而且长期拖欠巨额农民工工资,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社会压力。为保护原告企业以及众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补偿款7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2,250元(暂从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应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共计人民币84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西安山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法人及原告相关负责人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工程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凤凰城项目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证据3,补充协议、盛世名筑第三期《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2012年12月份,为了弥补凤凰项目未能如期开工的过错,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又将其承建的呼和浩特盛世名筑第三期工程的土建以此主体、钢筋砼结构劳务分包给原告。证据4,工程补偿协议,拟证明由于被告的上述项目仍未能如期开工,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2013年8月3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程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补偿170万元,于2013年8月6日支付50万元,在2013年9月15日支付120万元。证据5,银行汇款明细,拟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4日,二被告仅支付工程补偿款45万元。证据6,工作函,拟证明广东十六冶建筑公司在2013年11月9日仍没有履行工程补偿协议,导致唐培刚代表原告和其他六家相同境遇的公司一起向广东十六冶公司发出工作函催要欠款。证据7,原告公司对唐培刚授权委托一份、唐培刚承诺书及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唐培刚代表原告公司催要欠款身份合法,唐培刚的代表权具有期限性,2014年2月12日,广东十六冶为逃脱双方先前的合同义务,逼迫唐培刚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50万元,企图单方免除自己的后续付款义务的行为无效。证据8,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终字第00446号判决书,拟证明此案例的审理对本案具有指导意义。

被告十六冶内蒙古公司、十六冶公司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共同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原告相关证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恰好证明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与原告及相关人员发生过交易关系,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从没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单方保留对原告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对证据3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原告伪造与被告的协议,涉嫌诈骗犯罪。该协议的程志强签字与其他不同,为原告获取不正当利益单方面制作。对证据4工程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协议签订人程志强和被告无关,原告应该向程志强主张权利。证据5恰巧证明原告以围堵,诈骗等方式从被告处获得了45万元的不当利益,造成被告损失,诈骗行为成立,且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45万元款项并赔偿损失。其中2013年10月24日25万元款项摘要为材料款,并充分说明诈骗事实成立。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唐培刚伙同他人对被告公司、项目部以及冲击政府的事实,广东十六冶借款50万元的善意事实。对证据7授权委托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原告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支持,对承诺书及电子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应当返还被告95万元款项,并赔偿损失,原告做伪证事实成立。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十六冶内蒙古公司、十六冶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1、从原告的诉状、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可知程志强系与原告接触的人员。原告方也知道程志强为呼和浩特项目部的实际经营者(实际施工人),项目的盈亏也均由程志强个人承担,承担责任的主体系程志强,原告主张权益的对象只能系程志强本人而非十六冶。2、被告方之所以会有原告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系程志强逃案后,原告方多次无理取闹并煽动社会人员冲击政府部门、围堵分公司、项目部及工作人员。被告方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善意在未核实相关情况和原告方出具《承诺书》后借给原告50万元。在此之前,被告公司从没有与原告方有任何的业务往来以及偾权债务关系。3、原告方2014年1月24日做出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贵司借支前述款项的行为,不视为贵司对承诺人所提任何主张的承认。在承诺书中承诺人做出广东十六冶仅仅只是借款给原告的主体,其他一切债权债务的承担与广东十六冶是无关的的意思表达。4、原告知道且作出了明确意思表达其主张权益的相对方系程志强,与广东十六冶及内蒙分公司无关,故广东十六冶及内蒙分公司不是诉讼适格主体。二、原告方涉嫌伪造合同及证据进行诈骗。1、原告为了获取不当利益以及骗取法庭的支持,提交了《补充协议》(2012.12.5)等证据材料来支持其起诉理由,故意捏造事实并伪造了该补充协议。从原告提交的该补充协议可以看出程志强的签名与其他协议上的签名完全不一致,很明显的看出了该协议上的签名系原告方单方伪造的证据。广东十六冶更是从没与其签订过任何协议。2、原告方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了伪造合同企图诈骗,且代理人公司因此己经造成了重大损失。鉴于程志强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代理人推定原告方有与程志强合谋诈骗损害代理人公司利益的嫌疑;对此,代理人请求法院讲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三、原告方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与借款。1、鉴于2014年1月原告方多次组织社会闲杂人员伙同其他人员无理围攻被告方工作人员和冲击政府部门,被告方出于维护稳定原因在未核实实际情况下做出借款50万元的善意之举,由此善意之举得到的不是原告方的感激而是以此作为要挟、诈骗的事由,实在让人寒心。2、原告承诺书承诺:所借款项及之前支付的款项未超过承诺人索赔总额。在做出承诺书的时候被告就明知被告方为借款方,而非其索赔对象。也是鉴于这点,被告方才成为借款人。如今原告方趁程志强尚未归案,在无法核查事实的前提下,起诉善意借款方,意图诈骗并获取不当得利。3、由原告诉状可知,截至2013年10月24日,原告方在被告方共取得45万元不当得利款项,又于2014年1月28日借款50万元,两项合计95万元。原告方主张其受到了损失,属于无中生有,无稽之谈。所谓损失毫无事实依据,原告方应当立即返还该45万元不当得利以及50万元借款并赔偿被告方因此蒙受的损失。四、没有利息的约定。针对原告对利息的诉求,代理人做出的代理意见不代表代理人认可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承诺书》系原告方对被告方做出的最后真实意思表达并包括了如下几点意思:1、向代理人公司借款50万元。2、借款及之前支付发款项未超出索赔总额。、承诺限索赔总额为125万元,无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证明原告放弃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应支持。4、收到借款后,不再向广东十六冶、内蒙古分公司及其项目部索赔。原告方做出的最后真实意思表达充分表明了无论什么情况,原告方均无权,无依据向代理人公司提出任何的主张以及任何形式的索赔(含利息)。同时证明了代理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方企图进行诈骗、获取不当得利的事实;对此,代理人请求法庭责成原告方返还从代理人公司获取的包括当不仅限于已查明的95万元款项,并赔偿由此给代理人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将该案件移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或者广州市公安局处理,以变査明事实及追究原告方伪造合同进行诈骗的责任。综上上述,原告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诉讼主体错误。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十六冶内蒙古公司、十六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5月8日、2013年11月27日程志强承诺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拟证明程志强及其团伙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并个人以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名蓄意承包该工程,并承担承包工程的一切经济责任,本案纠纷和被告无关,程志强构成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追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应该向程志强主张权利。证据2,2014年1月24日、唐培刚的承诺书、确认书,拟证明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系程志强,原告作出被告方借款,不代表对原告提出任何主张的承诺,广东十六冶只是善意借款主体,原告放弃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只是原告的借款人,不是相对人,原告应当将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

原告针对十六冶内蒙古公司、十六冶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第一、二份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真实性认可,但是其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诉求中已将将50万元借款扣除。

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还款协议》、呼城建委发(2012)320号文件,内慧眼司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当庭辩称,其没有承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一家村“青山水恋”工程,也没有与原告季凤如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也并没有就“青山水恋”工程设立任何项目部,原告所称的项目负责人邓华理不是被告聘用,被告也没有向任何人授权。但是,经过本院到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实,呼城建委发(2012)320号文件中关于对泸州七建在我市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中记载,“调查发现,季凤如劳务分包,系无资质队伍,泸州七建擅自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劳务人员;其所雇用的劳务人员因工资问题多次上访,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委托代理人邓华理系非行业人员,该项目为邓华理挂靠,问题发生后,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邓华理始终不到调解现场,已构成出借资质证书,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会议议定泸州七建5日内无条件退出“青山水恋”项目施工现场,双方争议继续司法解决,各行部门依法监督结果履行,但泸州七建至今无动作,不履行承诺。”内容真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还款协议》(乙方签字人:季凤如)落款处盖印的“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样本上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有被告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邓华理的签字,故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50万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100万元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前一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季凤如工程款150万元,并分别以50万元和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前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婧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俊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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