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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世国诉被告涿州市盛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04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游世国诉被告涿州市盛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涿民初字3804号

原告游世国,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曦,河北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告涿州市盛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

原告游世国诉被告涿州市盛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世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涿州市盛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世国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建设蔬菜有机种植基地项目签订协议,被告承诺首期保证给原告100栋承包项目。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40万元。

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至今也未将种植基地任何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针对该行为,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94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保证金利息5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涿州市盛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有机蔬菜种植基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原告方)为甲方(被告方)建设蔬菜有机种植基地,工程造价约4000万元,首期甲方保证给乙方100栋承包。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工程建设期限为210天,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40万元,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三日内计算,甲方在三个月内确保退还乙方保证金。协议并约定无论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实际发生总造价的3%),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解决未成经涿州市人民法院裁决。

查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40万元收据一张,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至原告起诉之日未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也未将工程保证金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建设有机蔬菜种植基地协议书》一份、收款40万元收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有机蔬菜种植基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盛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游世国工程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31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处理。

审判长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刘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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