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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项国龙、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阅读:348次 [字体: ] 背景色:        

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项国龙、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呼民一终字第00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晨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邱改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国龙,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9国道零公里处内蒙古农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金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项国龙、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3)托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长华,被上诉人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又才,被上诉人世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项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世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鲁人公司签订了《托克托县亿福佳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由鲁人公司承建“亿福佳园住宅小区”项目,承包方式为:所有建筑工程全部鲁人公司垫资完成,包工包料。该协议书由鲁人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李新国个人印章。协议签订后,因鲁人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没有备案,世华公司与鲁人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就该工程召开了世华公司与鲁人公司高层会议,鲁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国参加了会议,该会议决议中第六项写道:“原由乙方项总定的施工队是否继续录用?(由乙方商议后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该会议决议由鲁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国签名确认。2012年4月18日鲁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加盖的印章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内蒙项目部”,并由法定代表人李新国签名。2011年12月20日,项国龙代表鲁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地矿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项目名称:托克托县亿福佳园住宅小区基坑降水工程;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技术服务进度:2012年2月9日进场,基坑开挖前15天布置好排水管线,同时安装降水井点,安装完成开始降水并且确保2012年3月20日基坑开挖工作正常运行;技术工程服务费220万元,不含税金,开槽后10日内支付50%,共计110万元;开始降水后60日支付30%,共计70万元;经双方组织验收,降水工程结束后15日内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共计40万元。2012年5月28日,鲁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薛炳尔在《工程签证单》签名,对前期施工的具体降水工作量进行了确认。2012年6月2日鲁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薛炳尔在《工程签证单》签名,对降水所使用的材料进行了确认。2012年5月28日,项国龙与地矿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应付款为220万元。2012年6月13日,地矿公司与项国龙签订施工结算协议,地矿公司确认收到工程款共计267748.50元。地矿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鲁人公司、项国龙、世华公司支付地矿公司工程款193225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699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合计2602152元;2、鲁人公司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 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 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 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地矿公司与鲁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的估算价为人民币220万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当招标投标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而双方在签订该合同前,并未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招标投标,该《工程合同》的签订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地矿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地矿公司申请法院向世华公司调取世华公司与鲁人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高层会议决议及2012年4月18日鲁人公司向世华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可知,鲁人公司对项国龙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做法是知晓的,鲁人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项国龙与地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被视为是代理鲁人公司的行为。项国龙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地矿公司费用,但鲁人公司作为项国龙的被代理人对该笔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鲁人公司用于签订合同的“[[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1Chapter|第一项目部”的公章]]涉嫌伪造,已由江苏省金坛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枚公章的真假对本案的定案并无影响,且本案全案为合同纠纷,故决定继续审理本案,不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裁定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二、被告项国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1932251.50元;三、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项国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17元,由项国龙、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190元,由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27元。

鲁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实体公正裁决。1、涉案的《工程合同》系项国龙伪造印章并冒用鲁人公司名义签订,金坛市公安局对项国龙的犯罪行为已立案侦查。涉案合同所盖印章真假决定着项国龙行为性质及鲁人公司责任承担,而相关事实需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才能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五)项 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依法也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不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裁定中止审理,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也是对鲁人公司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2、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影响案件正确裁判。按照世华公司庭审中陈述,世华公司与鲁人公司所签订合同,在2011年底就己解除,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世华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己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江苏阳江公司,降水工程也由江苏阳江公司直接发包。只有追加江苏阳江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才能查清地矿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工程的降水施工。而且涉案《工程合同》服务期至2012年10月1日,如果地矿公司实施了降水施工,那么也是为江苏阳江公司提供服务,因降水工程施工费包括在总包工程价款内,故降水施工费也应由江苏阳江公司从总包工程价款中支付。因此,应追加江苏阳江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二、原审法院判决鲁人公司承担责任,有失公平公正。1、涉案合同系项国龙伪造印章所签订,鲁人公司对项国龙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从不知晓,更未有过追认。直至一连串案件发生后,才知道项国龙冒用鲁人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鲁人公司获悉后随即向金坛市公安局报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无事实依据;2、《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地矿公司从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也未当庭出示其所调取的“高层会议决议和承诺书”,并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3、如果认定项国龙从事了涉案工程施工,那么世华公司依法负有向项国龙及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世华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项国龙与地矿公司结算确认应付款为220万元,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总服务费为220万元(还应扣除降水过程中产生电费的一半),自2012年2月9日进场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约定服务期将近9个月。地矿公司2012年5月28日与项国龙签订《协议》时,服务期限不足3个月,尚有6个月服务期限需待履行,此时根本不可能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决算应付款;而且《协议》中明确该阶段应付工程款仅为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项国龙与地矿公司结算确认应付款为220万元,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2、世华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己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江苏阳江公司,地矿公司根本不可能为鲁人公司提供降水服务,如果地矿公司实际提供了涉案工程的降水施工,相应的工程款应由项国龙、江苏阳江公司及世华公司共同承担。首先,项国龙伪造鲁人公司印章并冒用鲁人公司名义签订《工程合同》,故应对地矿公司承担责任;江苏阳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因地矿公司的降水施工实际获益,并获取了降水项目部分的工程款,应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的地矿公司;世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违法发包工程且拖欠江苏阳江公司工程款未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地矿公司承担责任。鲁人公司对涉案合同的签订事先从不知晓,事后也未追认,更没有因涉案工程取得分文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鲁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地矿公司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金坛市公安局处理或发回重审;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对鲁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由世华公司、江苏阳江公司对项国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项国龙、地矿公司、世华公司负担。

地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华公司答辩称,世华公司与鲁人公司曾经签订合同,因鲁人公司不具备在内蒙古施工资质,合同解除了。世华公司又把工程包给了阳江公司。鲁人公司未给世华公司施工,工程款结算与世华公司无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有依据;二、鲁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鲁人公司主张世华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有依据及是否应追加江苏阳江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依据项国龙与地矿公司所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地矿公司承揽托克托县亿福佳园住宅小区基坑降水工程;技术工程服务费220万元(不含税金)。2012年5月28日,项国龙与地矿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降水合同继续履行,现阶段降水项目维持不变,剩余降水项目可与业主商定承包;2012年6月15日至6月25日为降水工程付款期,鲁人公司应支付地矿公司工程款50万元;结上5月26号欠工程款110万元,合同将继续有效,将结算方式转至大开发商,但地矿公司与鲁人公司继续保持甲乙方关系,原则讲项国龙为结算方,直到乙方拿够220万元。从该协议内容分析并结合薛炳尔所确认的两份《工程签证单》,截止2012年5月28日,项国龙应付地矿公司工程款为160万元,地矿公司确认收到工程款共计267748.50元,项国龙尚欠地矿公司工程款为1332251.5元应予支付。地矿公司主张欠付其工程款1932251.50元,无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向齐诉鲁人公司、项国龙、世华公司等七案中,一审法院所调取世华公司与鲁人公司签订的高层会议决议及鲁人公司向世华公司所出具《承诺书》可知,鲁人公司对项国龙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是知道的,鲁人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鲁人公司对项国龙所欠地矿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鲁人公司关于其对项国龙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从不知晓更未追认,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鲁人公司主张世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地矿公司承担责任及本案应追加江苏阳江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因鲁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世华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江苏阳江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对江苏鲁人公司要求世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地矿公司承担责任及追加江苏阳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将本案移送金坛市公安局处理的问题,本案为合同纠纷,虽然项国龙签订合同时所用的“第一项目部”的公章涉嫌伪造,并且已由江苏省金坛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但该枚公章的真假对本案的审理并无影响。而且从世华公司与鲁人公司签订的高层会议决议第六项约定及鲁人公司向世华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鲁人公司对项国龙与地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清楚的,其行为后果应由鲁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江苏鲁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3)托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内容,即原告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项国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3)托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被告项国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1932251.50元;

三、项国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1332251.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7元,由项国龙、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580元,由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福金

审判员殷玉凤

审判员戴玉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于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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