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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的补贴“外嫁女”不能享有

日期:2016-09-0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97次 [字体: ] 背景色:        

村里的补贴“外嫁女”不能享有?

海南:依法抗诉维护“外嫁女”合法权益

正义网讯(记者李轩甫 通讯员吴淑骁)“感谢检察院为我们百姓做主,是你们维护了我们‘外嫁女’及儿女的合法权益!”近日,杨梅等人带着锦旗来到海口市检察院,一再表示感谢。

杨梅等11人是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富教村民小组的村民。2014年1月,富教村民小组制定“租赁款预支方案”,预支金额为每人4000元。后来村民小组又制定“土地征地款预支方案”,预支金额为每人5万元。但是这些预支方案并没有将“外嫁女”纳入到补贴人员的范围。富教村民小组以杨梅等人属“外嫁女”及款项是预支款为由,不同意给杨梅等人分配。杨梅等人多次与会南村委会富教村民小组交涉无果,最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4年6月,海口市秀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梅等人户籍所在地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富教村,系农业家庭户口。杨梅等“外嫁女”在嫁入地并没有分到承包地和任何征地补偿款。在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杨梅等“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富教村,在嫁入地亦未分配土地或土地补偿款,可以认定其具有富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他们生活的未成年人,应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遂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支持杨梅等人诉求。

富教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海口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我国农村风俗,女性出嫁即随丈夫生活,杨梅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在富教村生产生活,认定杨梅等11名“外嫁女”不具有富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遂撤销一审判决。

接到二审判决书后,杨梅等11人向海口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但被法院驳回。无奈之下,杨梅等人来到海口市检察院申请民事诉讼监督。海口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的争议点在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关键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次才考虑是否有户籍以及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且生产、生活的标准只要求较为固定,并非绝对固定,是一项兼顾的标准,并非基本标准。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虽然有短暂性的外出务工以及缴纳城镇医疗、养老保险,但这并不等于她们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外嫁女的户口没有随迁,也未在嫁往的村取得承包地,仍是富教村村民,二审判决认定缺乏证据佐证,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海口市检察院依法提请海南省检察院对此案抗诉,并得到支持。2016年4 月,海南省检察院依法向海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海南省高级法院再审认定,杨梅等11名“外嫁女”及未成年子女具有富教村民小组成员资格,2016年7月,海南省高级法院撤销海口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海口市秀英区法院一审判决,判决村民小组向杨梅等11人支付土地租赁款和征地补偿款合计59.4万元。

 

探望协议约定违约金 内容违法被判无效

离婚之后,父母在协议中约定,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协助履行探望权,另一方则不支付抚养费。这样的约定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类似案件,最终驳回了孩子父亲因探视不成索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2009年7月,李先生与王女士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由王女士抚养,李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双方就儿子的探望问题达成一致,并对探望次数、时间、地点等细节进行了约定。然而,此后两人都没有按照调解书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多次发生争执,李先生还多次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王女士配合其行使探望权。

2013年4月,李先生与王女士再次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女士每周二下午4点带儿子到法院给李先生探视,至法院探视两次后,双方可自行协商探视时间问题,李先生按月给付抚养费,如王女士不履行协助探望义务,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扣除每月600元抚养费)。但此后双方就探视问题仍未协商一致,李先生以对方违约为由起诉要求王女士支付违约金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先生、王女士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支付抚养费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故李先生、王女士在协议约定如王女士不履行协助探视义务,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扣除每月600元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王女士未按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李先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对于李先生要求王女士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李先生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和解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中,王女士辩称,李先生从来没有主动与其联系要求探望孩子,每次都是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对方能按期支付抚养费,并主动联系探望孩子事宜,其会给予配合。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因探视权受阻而拒付,抚养费的给付与探视权的行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支付抚养费并非是行使探望权的前置条件,李先生、王女士均不应将有无支付抚养费视为能否探望孩子的筹码。上诉人李先生主张被上诉人王女士违约,须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官说法

探望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涉未成年子女离婚纠纷中,探望权能否顺利履行与抚养费是否及时支付是关乎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内容。离婚后,有些父母会将因离婚中所产生的种种纠纷与矛盾导致的负面影响不自觉地转移到孩子身上,加上将孩子视作私产的传统观念的影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会设置各种障碍,而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则会以拒付抚养费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予以对抗,使得探望权的实现成为当下审判执行上的一个难题。

探望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和身份关系而产生,其本质上属于亲权。从理论上讲,血缘关系的存在使得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并不会因为是否生活在一起而消除。探望权可以说是这一义务得到履行的唯一方式。因而,探望权的设置应当含有父母对子女关心之意,以促进子女的身心健康。

从孩子角度来看,其具有被探望的权利,这对于父母来说,则是义务。因此,探望权对于父母来说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义务来源就在于对孩子亲情上的慰藉。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此可知,抚养费支付作为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双方的和解协议涉及到子女的利益,但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意思表达能力,因此,对于此类协议法院并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应当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原则进行主动审查,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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