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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杰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彬嘉伟业(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阅读:299次 [字体: ] 背景色:        

刘书杰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彬嘉伟业(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门民初字第2692号

原告刘书杰,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北京兴隆圣昌建材销售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庞宏星,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7。

负责人姚志立,总经理。

被告彬嘉伟业(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西杜兰村东纬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孝彬,总经理。

原告刘书杰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公司)、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六分公司)、被告彬嘉伟业(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嘉伟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宏星,被告中扶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来,被告中扶建设六分公司及彬嘉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林、刘雅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杰诉称:2012年7月28日我与中扶建设六分公司签订地下室止水螺栓合同,约定中扶建设六分公司租赁外接丝、锥体,购买止水螺栓,上述物品用于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黑山地块定向安置房(7标段)工程。中扶建设公司系中扶建设六分公司的总公司。彬嘉伟业公司为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提供担保。截至2014年6月30日,共发生租赁费用521530.6元、丢失赔偿费用109281.7元、购买止水螺栓的价款162306元,合计793118.3元,彬嘉伟业公司已经给付我25万元,中扶建设六分公司尚欠我租赁费用、价款、丢失赔偿费用共计543118.3元。因中扶建设六分公司长期欠付我相应款项,亦不返还相应建筑设备,故我方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我起诉要求:1、中扶建设六分公司、中扶建设公司支付我租赁费、购买止水螺栓价款、丢失赔偿费用共计543118.3元,彬嘉伟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我与中扶建设六分公司签订的地下室止水螺栓合同于2014年7月2日我提起本案诉讼时解除。

被告中扶建设六分公司辩称:地下室止水螺栓合同是我公司与刘书杰签订的,我公司已经委托彬嘉伟业公司向刘书杰付款2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供货产品必须随车附带产品合格证,如因刘书杰资料不合格造成我公司不能交付竣工资料,我公司有权拒付材料款,刘书杰不得有任何异议,且刘书杰提供的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及业主的要求。现刘书杰未提供止水螺栓的合格证,且其提供的止水螺栓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施工现场出现多处渗漏,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另外,有部分租赁的建筑设备已经丢失,无法返还,刘书杰不应将已经丢失的建筑设备持续计算租赁费。而且,因涉案止水螺栓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刘书杰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扶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扶建设六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刘书杰要求我公司支付各项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刘书杰的诉讼请求。

被告彬嘉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地下室止水螺栓合同的担保方,与刘书杰及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未就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刘书杰与中扶建设六分公司之间的送货单,最后一批租赁材料的退场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材料退场1个月内付清款及租赁费。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6月17日,刘书杰应于2013年12月17日前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故不同意刘书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中扶建设六分公司与北京兴隆圣昌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刘书杰)签订地下室止水螺栓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黑山地块定向安置房(7标段)工程地下室止水螺栓供货、租赁合同;刘书杰向中扶建设六分公司供应地下室止水螺栓,具体使用量按实际用量结算;所提供的各种产品的规格、型号及品牌必须与经中扶建设六分公司确认的样品一致,否则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有权不予接受;供货产品必须随车附带产品合格证,如因刘书杰资料不合格而造成中扶建设六分公司不能交付竣工资料,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有权拒付材料款;刘书杰所供应产品的规格、数量应与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所要求的相一致,中扶建设六分公司将对进场供货产品进行抽检,包括供货产品的质量和数量,如刘书杰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刘书杰赔偿中扶建设六分公司的损失;刘书杰提供的产品规格、型号以中扶建设六分公司认可的样品为准,每批次供货产品送到施工现场后,须将产品与样品进行对比,与样品不符的,刘书杰应无条件更换合格产品;在供货产品进场经中扶建设六分公司验收合格、资料齐全、数量核对无误后,材料退场1个月内付清全部材料款及租赁费;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提前向刘书杰发出供货通知,刘书杰必须按照中扶建设六分公司要求的日期供货;本合同在双方完成相互约定的工作内容及供货产品质量无问题后即告终止;购买止水螺栓的价格为:4.5元每个(墙厚300毫米,规格20毫米)、5.5元每个(墙厚400毫米,规格20毫米)、2.9元每个(墙厚400毫米,规格16毫米);租赁其他建筑设备的单价为:外接丝(规格30毫米)0.3元每天每套(含两头套筒、螺母,丢失单边螺栓按18.5元每根赔偿,丢失螺母按2元每个赔偿),锥体0.01元每天每个(丢失按2.5元每个赔偿),山型件0.01元每天每个(丢失按0.9元每个赔偿)、山型母0.01元每天每个(丢失按1.5元每个赔偿)、外接丝(规格14毫米)0.01元每天每个(丢失按2元每个赔偿)。彬嘉伟业公司在涉案合同中作为担保单位加盖印章。

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刘书杰分十一次向中扶建设六分公司销售了止水螺栓,止水螺栓价款共计162306元。

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刘书杰分七次向中扶建设六分公司租赁外接丝、螺母、锥体、山型母、山型件等建筑设备。根据送货单、退货单的记载,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中扶建设六分公司分五次向刘书杰退还部分建筑设备,剩余下列建筑设备未归还:外接丝(丢失赔偿单价为18.5元每个)410个,螺母257个,锥体22154个,外接丝(丢失赔偿单价为2元每个)9630个,山型母13520个,山型件6953个,上述丢失的租赁物价值共计109281.7元。根据退货单的记载,中扶建设六分公司归还最后一批建筑设备的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此后,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未归还其他建筑设备。

在上述销售止水螺栓及出租、退还建筑设备过程中,每次均有中扶建设六分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单据、送货单、退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2月5日,彬嘉伟业公司向刘书杰付款15万元。2013年8月1日,彬嘉伟业公司向刘书杰付款10万元。刘书杰于2014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扶建设六分公司、中扶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购买止水螺栓价款、丢失赔偿费用,彬嘉伟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1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刘书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刘书杰与中扶建设六分公司签订的《地下室止水螺栓合同》于2014年7月2日解除。

经本院询问,刘书杰表示,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没有向其明确表示在2013年5月17日最后一批租赁设备退场后,未归还的设备是已经丢失还是继续租赁,故其认为未归还的设备尚在继续租赁中,故将未归还设备的租金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起诉前。中扶建设六分公司表示,该公司曾经多次电话通知刘书杰租赁的建筑设备有部分丢失,请刘书杰不要继续计算租金。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根据送货单、退货单的记载,截至2014年6月30日,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所租赁外接丝(丢失赔偿单价为18.5元每个)的租金共计75899.56元;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所租赁外接丝(丢失赔偿单价为2元每个)、山型母、山型件、锥体的租金共计444379.58元。另查,截至2013年5月17日,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所租赁上述建筑设备租金共计282310.27元。

审理中,刘书杰向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提供了止水螺栓合格证一套。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未就其所主张涉案止水螺栓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地下室止水螺栓合同》、销售单据、送货单、退货单、进帐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所提涉案止水螺栓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提供了照片、录像予以证实,照片、录像显示部分墙体腻子层有脱落、浸湿的情况,经质证,刘书杰表示对上述照片、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照片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及部位,也不能证明上述建筑使用的止水螺栓系刘书杰提供。本院认为,因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所提供的照片、录像无法证实涉案止水螺栓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上述照片、录像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扶建设六分公司与刘书杰签订的《地下室止水螺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中扶建设六分公司应当向刘书杰支付购买止水螺栓的价款、租赁外接丝等建筑设备的租金,并对丢失的租赁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刘书杰向中扶建设六分公司出售止水螺栓的价款共计162306元,中扶建设六分公司丢失的租赁物价值共计109281.7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中扶建设六分公司产生租金共计520279.14元。经核算,扣除彬嘉伟业公司已经给付刘书杰的款项25万元,中扶建设六分公司尚应给付刘书杰设备租金、租赁设备丢失赔偿款、购买止水螺栓价款共计541866.84元。对于刘书杰主张过高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所提已经丢失设备的租金不应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答辩意见,双方所签订《地下室止水螺栓合同》未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期限,刘书杰亦按中扶建设六分公司的要求陆续租赁建筑设备、出售止水螺栓,中扶建设六分公司亦陆续归还租赁的建筑设备,涉案合同属持续性合同;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未举证证实该公司曾经通知刘书杰有关建筑设备已经丢失、要求停止计算租金并赔偿损失,亦未提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故刘书杰有理由认为涉案合同正在继续履行,无从确认停计相应租金的时间;且彬嘉伟业公司给付刘书杰的25万元不足以支付截至2013年5月17日业已产生的设备租金,该款项亦不足以赔偿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所丢失的建筑设备,故刘书杰在2013年5月17日之后继续计算未归还建筑设备的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并无不妥,对中扶建设六分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中扶建设六分公司以刘书杰未提供合格证导致其不能向业主交付竣工资料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审理中,刘书杰已经向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提供了止水螺栓合格证,故该意见不能作为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拒付上述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所提刘书杰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中扶建设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中扶建设公司应当对中扶建设六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彬嘉伟业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地下室止水螺栓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彬嘉伟业公司与刘书杰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对于保证方式,因《地下室止水螺栓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本院认定彬嘉伟业公司对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所负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间,本案中,彬嘉伟业公司与刘书杰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刘书杰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彬嘉伟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主债务履行期,本案中,《地下室止水螺栓合同》约定材料退场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材料款及租赁费,因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未举证证实该公司已经通知刘书杰有部分建筑设备丢失、无法返还,亦未向刘书杰提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截至2014年7月2日刘书杰起诉要求赔偿丢失设备赔偿款之前,涉案合同尚在履行中,未归还的建筑设备尚在继续租赁中,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所租赁的建筑设备亦未全部退场,主债务数额尚未确定,涉案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刘书杰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自行停止计算未归还的建筑设备租金并要求赔偿未归还设备的损失,涉案合同的主债务数额、履行期限确定,故刘书杰对彬嘉伟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对于刘书杰要求彬嘉伟业公司对中扶建设六分公司、中扶建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彬嘉伟业公司所提相应答辩意见,属彬嘉伟业公司对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纳。

对刘书杰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属持续性合同,且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在本案审理中亦未就租赁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刘书杰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刘书杰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解除的时间,因刘书杰未通知对方,在审理中径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亦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本案判决生效时为准。对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所提刘书杰提供的止水螺栓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中扶建设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与刘书杰签订的《地下室止水螺栓合同》解除。

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书杰设备租金、租赁设备丢失赔偿款、购买止水螺栓的价款共计五十四万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八角四分。

三、彬嘉伟业(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刘书杰五十四万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八角四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彬嘉伟业(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刘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刘书杰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彬嘉伟业(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源人民陪审员周菲菲人民陪审员戴婉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荣凤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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