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吉祥与灵寿县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石民六终字第00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县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建设南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焦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春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祥。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文秀。
原审第三人乔春丽。
原审第三人刘雯。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军,系刘雯之父。
上诉人灵寿县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吉祥、原审第三人乔春丽、原审第三人刘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吉祥虽然提供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未提供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收款票据,李吉祥主张其将房款交付给孟京科,但孟京科至今未足额交纳合同约定的房款。在孟京科未参与本案诉讼、原审第三人又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上诉人否认与李吉祥有买卖房屋的合意的情况下,原审应进一步查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李吉祥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指向孟京科分别向其借款并用本案同一房产进行抵顶的情况,重审中如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原审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但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若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原审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清振
审判员郝东霞
审判员薛金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何乐乐